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19611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传武,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朱传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剑南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传武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庭审中,剑南春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5,000元、杂事支出2,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费573元。
事实和理由:剑南春公司是第XXXXXXX号“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续展,该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朱传武在寻梦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上销售52度500ML规格的“剑南春”白酒,经剑南春公司取证核实,朱传武所售白酒为假冒产品。
朱传武擅自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剑南春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朱传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系第XXXXXXX号“剑南春”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4年4月14日,剑南春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1999)15号文件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朱传武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宏源酒业”的店铺。
2017年9月15日,剑南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梦婕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店铺“宏源酒业”中购买“【特价包邮】剑南春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礼盒装”(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二件,使用3元优惠券后,实际支付金额573元。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与剑南春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商品相比对,包装盒外观图形、颜色一致,但防伪标不同。
剑南春公司出具了川剑鉴XXXXXXX鉴定证明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剑南春公司的产品。
寻梦公司提供朱传武在其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宏源酒业”店铺的交易记录显示,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82件(132瓶),金额34,896元,退货9件,退款2,342元。
2017年10月10日,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
2017年11月27日,被控侵权产品已被禁售。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剑南春公司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剑南春公司系第XXXXXXX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案白酒未有相关防伪工艺,在朱传武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白酒并非为剑南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涉案白酒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构成侵权,朱传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剑南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朱传武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朱传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数量、单价、“剑南春”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剑南春公司主张为制止朱传武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剑南春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且有律师合同,本院审查后考虑到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予以酌定相关金额;
关于杂事支出,因剑南春公司未明确具体支出事项且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朱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传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9,000元;
二、驳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335元,朱传武负担965元;
公告费560元,由朱传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俞海苓 人民陪审员 许 勇 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邓怡秋 书 记 员 邓怡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