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638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某,男。
被告:邓小波,男,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小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邓小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640元、差旅费1,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邓小波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商品时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小波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皮鞋、鞋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26年6月6日及2026年11月27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曾认定第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邓小波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中名为“踏遍全世界”的店铺经营者。
2019年1月14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RD红蜻蜓马丁靴女2018新款秋冬加绒中跟韩版女靴系带粗跟短靴女潮”(以下简称鞋一)及“RD红蜻蜓小短靴女秋冬季2018新款粗跟中跟软皮马丁靴系带加绒裸靴”(以下简称鞋二)的商品各一款;鞋一销售页面显示售价85元、已拼7,073件等信息及2,074条商品评价,鞋二销售页面显示售价88元、已拼7,008件等信息及1,913条商品评价。
公证购买的上述皮鞋包装无生产商信息。
原告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1,640元。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鞋一于2019年9月29日下架,同日被平台禁售,至禁售日销售数量为8,714件,销售金额共计716,407.56元;
鞋二于2020年1月2日由被告邓小波修改商品信息,至修改商品信息之日销售数量为9,129件,销售金额共计636,417.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邓小波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相同商品,其在商品销售页面使用的“红蜻蜓”字样与第XXXXXXX号商标及第XXXXXX号商标文字部分仅存在字体差异,分别与该两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且该标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差旅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被告邓小波负担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法官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