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11民初1580号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桂桥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党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雪菲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阖闾社区牛弄10号。
法定代表人:薛海荣。
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雪菲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无锡雪菲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海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锡雪菲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99286、878163、9340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包含“雪菲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予以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雪菲力”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
3、判令无锡雪菲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无锡日报》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删除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抖音号上显示的企业名称“无锡雪菲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侵权视频;
5、判令无锡雪菲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判理由已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并载入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