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22598号原告:广州市悦翠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首层156铺之1-之7自编**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3207085。
法定代表人:郭浩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胜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1124688。
委托代理人:钟紫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瑾菡珠宝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深圳市翠悦珠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田贝四路万山珠宝园****GA2-09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PQ1B2B。
法定代表人:彭秀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112281。
上列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胜华、钟紫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购买商品费用、公证费、差旅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州悦翠珠宝有限公司是有一定知名度的成立多年的珠宝公司。
在其经营期间,其一直在市场上使用“翠悦”和“悦翠”商标进行珠宝生意。
其中“翠悦”商标是原告早年通过授权转让而获得的,并且使用多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翠悦”作为商号、商标、包装,侵害原告商标权益,造成商品混淆。
不仅如此,被告还恶意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的商标,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的“翠悦”商标,原告己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2019)深南证字第9176号。
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翠悦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被告就其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停止侵权、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3200元、公证购买费399元、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悦翠”商标的侵权,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份,原告申请悦翠商标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3日,且该商标的申请尚未获得核准,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悦翠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首先,原告持有的商标是,从构成看一该商标是由汉字和日文组成,其中日文突出显示该商标正中,该日文图形在该商标中占中最重要的位置,也是区别于其他商标的重点,而被告之前使用的翠悦珠宝与该商标有显著区别,正常人均能分别两者的不同,从字面看,该商标翻译称中文的意思是翠之悦或翠的悦,与翠悦珠宝是两个意思;
其次,翠之悦非知名商标,该商标注册后一直是由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没有真正用心打造该品牌,且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的转让费用仅仅是56000元,更加证明该商标在市场上没有知名度,价值不高。
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
最后被告是在2017年成立,原告在2018年11月份才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翠之悦的商标,原告在取得该商标权前,对被告的行为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被告在发现可能存在侵权情况时,就及时变更了公司名称,没有再使用翠悦珠宝的名称,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原告广州市悦翠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认缴100万元,实缴0元,认缴出资日期2064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玉石饰品批发、玉石饰品零售、黄金制品批发、黄金制品零售、白银制品批发、白银制品零售、水晶饰品批发、水晶饰品零售、珠宝首饰设计服务、珠宝首饰及有关物品制造等,公司缴纳社保人数为16人。
被告深圳市瑾菡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认缴100万元,实缴0元,认缴出资日期2017年8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翡翠钻石镶嵌饰品、珠宝首饰的销售;
国内贸易”,公司缴纳社保人数为7人,其原称为深圳市翠悦珠宝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变更为现名。
二、原告自称长期使用“悦翠”商标,该商标已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悦翠”商标,国际分类第14类,适用范围包括珠宝首饰等,截至庭审之日尚未获得批准注册。
第1244097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登鼎贸易有限公司,国际分类第14类,使用范围包括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等,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止。
2018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备案该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1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第3062128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告,国际分类第14类,使用范围包括首饰盒、珠宝首饰、首饰用小饰品、贵重金属艺术品等,申请日期为2018年5月2日,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至2029年9月20日止。
三、原告主张自己近三年是通过授权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对该商标进行使用,经使用,该商标已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一份《商标转让合同书》,载明上海登鼎贸易有限公司将第3062128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未标注落款日期,亦未载明转让时间;
2.一份《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载明上海登鼎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天猫(××)开设“翠悦”品牌旗舰店,授权期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
3.一份《公证书》及收款收据,显示上海登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以5.6万元将第1244097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4.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9日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上海登鼎贸易有限公司因将第1244097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在转让办理期间授权原告独占使用该商标,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授权自动失效;
5.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原告系第12440978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授权深圳市禧月珠宝有限公司为品牌经销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品牌珠宝首饰、首饰盒、装饰品(珠宝)等产品,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
6.几张首饰盒照片,照片中的首饰盒标明字样。
深圳市禧月珠宝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玉禧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2日,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变更为现名深圳市禧月珠宝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并变更市场主体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四、被告成立后,以自己的商号“翠悦珠宝”为主要标识,在自己经营的商铺中使用。
当庭被告主张已停止使用翠悦珠宝标识。
庭后,被告提供的店铺照片显示店铺装潢已未使用“翠悦”字样,而是使用“翠钰年华”字样,首饰吊牌及包装盒亦未使用“翠悦”字样。
原告庭后经核实,书面确认被告店铺确已停止使用“翠悦”标识。
五、原告确认本案律师费系风险代理,按判赔金额的20%计算,没有前期费用,目前暂未支付律师费,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32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价款39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本案证据,原告于2016年1月授权使用第1244097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于2018年11月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1.涉案注册商标适用范围包括珠宝,被告经营范围及其商号“翠悦珠宝”的适用范围均包括珠宝,被告属于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该标识。
2.“翠悦珠宝”虽然系被告的原商号,但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名牌、装修装饰、包装盒等方面使用,客观上已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珠宝”为商品类别,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提供者作用的是“翠悦”两字。
3.被告所使用的“翠悦”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但相对于日文“の”,汉字“翠”、“悦”更具有显著性,在识别商品来源方面更具有指向性,故应当认定“翠悦”与“”构成近似商标。
4.两个近似商标是否导致混淆,不仅与两者相似程度有关,还与商标的知名度相关,知名度越高的商标,消费者熟知程度也越高,就越不容易导致混淆,反之亦然,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较难区分两者区别,故应当认为上述两者的近似足以导致混淆。
5.因知名度并不太高,且原、被告相继使用“翠悦”字样时间相差不多,故不足以认定被告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因此,被告在珠宝商品上使用“翠悦”字样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注册商标批准注册后,被告将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翠悦”两字作为商号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引人误认为其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或所经营系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主动变更企业名称,将商号由“翠悦”变更为“瑾菡”,并在商铺及商品吊牌、包装盒等停止使用“翠悦”标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仍以其他方式使用“翠悦”标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1.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金额及相关证据;
2.原告主张自己是通过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对该商标进行使用,但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签署于2016年3月1日,被授权人栏加盖“深圳市禧月珠宝有限公司”公章,而签署当日,被授权人还在使用深圳市玉禧珠宝有限公司的名称,尚未更名;
3.原告提交的《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答辩》显示,被授权人深圳市禧月珠宝有限公司最早于2016年10月3日销售珠宝首饰产品(即便该产品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被告成立于2017年8月29日,相差不到一年,缺乏证据证实被告有攀附原告或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
4.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证实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价格及转让时间、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被告主动停止侵权的情形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及(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瑾菡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悦翠珠宝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悦翠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9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0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