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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飞安妮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妍丽弘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民初38758号
案件名称海飞安妮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妍丽弘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飞安妮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妍丽弘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38758号原告:海飞安妮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慧,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妍丽弘化妆品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5。

经营者:吴赛珍。

原告海飞安妮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妍丽弘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天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04556、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的注册人为美体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范围为化妆剂;

洗澡用化妆品;

润肤液;

护肤用化妆剂;

皮肤清洁剂等;

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并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范围为营养霜;

美容面膜;

防晒霜;

花露水;

皮肤增白霜等等;

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据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20)冀石国证民字第801号公证书记载:北京潮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于2020年4月14日到河北省石家市国信公证处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对侵犯其名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公证申请等。

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授权北京潮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行使上述权利。

现北京潮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4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佳操作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站并进行相关操作。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上开有店铺,店铺内宣传销售的一款商品为“韩国正品Dr.Jart+蒂佳婷V7素颜霜保湿补水提亮白肤色学生懒人面霜”的商品,该商品上有“Dr.Jart+”的标识。

周佳在网上订购了上述产品3件。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情况亦进行了公证,并对周佳在公证处收到上述货物情况进行拍照封存。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三个罐装的标有Dr.Jart+标识盒子,拆开后里面的产品写着V7素颜霜,里面均是韩英的说明,无任何中文标识。

包装盒封面写有Dr.Jart+的商标,里面的盖子也标有Dr.Jart+的商标。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公司系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在网上销售的面霜商品上使用了“Dr.Jart+”标识,在产品信息栏处宣传是“韩国正品Dr.Jart+蒂佳婷V7素颜霜保湿补水提亮白肤色学生懒人面霜”,该宣传突出显示了“蒂佳婷”字样,该宣传被告上述标识的使用亦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且该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妍丽弘化妆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飞安妮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妍丽弘化妆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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