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3民初1854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军买五金建材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兴隆五金建材)。
经营者:王军买,男,195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XX乡XX村XX村XX小组**。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军买五金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军买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被告军买经销部的经营者王军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军买经销部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前往其店里购买刀片,也不知道其所销售刀片是假冒的,直至收到法院的起诉材料才知晓此事。
假冒产品的根源是制造方,并非是销售方,原告理应找到生产假冒产品的厂家,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判定。
但是被告出售的刀片单价是2-2.5元/盒,每年出售不了十几盒,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2万元,明显不合理。
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打假,而是通过诉讼方式得到不当利益。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就“啄木鸟”图文标识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05690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市XX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城XX区XX号的“兴隆五金建材”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三盒,并用微信支付14元,获得该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将上述购买的刀片三盒及“票据”和名片一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从上述物品中抽出二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就上述过程,江西省南昌市XX城公证处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了(2019)XX城XX号公证书。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图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上相同;
刀片上图文标识鸟形图案下方有爪部,汉字部分为“口豕木乌”。
2019年5月23日,江西省南昌市XX城公证处向原告出具记载公证费为7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律师费3500元,该律师费不包含乙方为办理委托事项所发生的调查、取证、鉴定、公证等费用。
2019年6月27日,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记载调查费为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店铺销售,并提交生产厂家的宣传图册,以证明其从厂家进货,主要销售其他品牌,原告的品牌刀片销售得很少。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照片、微信付款手机截屏、发票扫描件、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图文标识与原告“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在视觉上相同,刀片上的图文标识中鸟形图案仅细微处有差别,汉字部分“口豕木乌”与“啄木鸟”字形不同但字形相似,两字之间的差异不易区分,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生产者等混淆、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的销售广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为调查取证产生的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70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而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律师费票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委托律师的情况酌定为10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及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军买五金建材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军买五金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军买五金建材经销部承担。
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