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77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尚智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城南鹤山路**。
经营者:赵夏梅。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尚智通讯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尚智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智经营部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尚智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商品行为;
2.尚智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尚智经营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讼争专利产品结构独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且实用性强,自推出市场后即深受广大用户的喜爱。
但是,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尚智经营部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讼争专利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讼争专利享有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尚智经营部未答辩。
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 2.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 3.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 证据1-3证明:1、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属于国家依法授予,权利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2、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4.(2017)厦证经字第240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侵权产品销售量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尚智经营部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尚智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源德盛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源德盛公司均提供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2018年5月3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该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18日,源德盛公司委托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亚萍至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8月2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亚萍在位于福建省福安市××路××商铺,以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自拍杆1个,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并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携带。
同年8月2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经委托代理人拍照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交由委托人收执。
2017年11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厦证经字第240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
另查明,尚智经营部于2017年3月24日在福建省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城南鹤山路**经营者为赵夏梅,目前仍然存续,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零售等。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尚智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如果构成侵权,尚智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智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javascript:SLC(111782,59)?)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主张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2。
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其中,“可拉伸夹紧机构”特征为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规定,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9]段所载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后端设有两根支撑臂,所述的夹紧机构包括活动杆及弹性装置,该活动杆的两端分别可拉伸地设置于两支撑臂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对应技术特征为:B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夹紧机构包括支撑外臂、活动杆及弹簧;
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B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活动杆呈U形,U形开口与缺口位置相对应;
B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U形开口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1、B2、B3中的夹持机构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所举的实施例相同,故技术特征B1、B2、B3与A1、A2、A3系相同特征。
技术特征A4中夹紧机构折弯部系活动杆中部形成U形折弯,起夹持摄影设备的作用,与技术特征B4的U形活动杆在结构、手段及技术效果上实质性相同。
故技术特征B4、B5与技术特征A4、A5系相同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尚智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尚智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尚智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尚智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尚智通讯设备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福安市尚智通讯设备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福安市尚智通讯设备经营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振云 书 记 员 卢雅玲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第一条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