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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河北联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755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河北联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河北联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75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巩涛,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五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彬,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联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质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联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经过对比,不能发现二者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只有经对比可知被告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通过对比确定侵权。

二、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三、被告购进的是石家庄市太和电子城暴风科技的商品,并且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能证明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2017年4月28日共进货20件,涉案金额90元,销售数量极其微小,不足以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自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就停止销售任何品牌的自拍杆。

五、原告的损失是其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结果,与被告无关。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4月19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7年6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及公证人员张某随同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霖来到位于河北省赵县(中国人民银行附近)的“联想钻石级旗舰店”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佳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二楼购买了自拍杆二个,刘佳霖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河北联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票据上盖有“联想专卖店”印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371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371号公证书、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提交的购买侵权产品过程的公证书中,购物票据上盖有“联想专卖店”印章,并非本案被告河北联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无法证明本案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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