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知民初150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勇霞,女,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男,汉族,1988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马勇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97296号“”、第27434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变更为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作为国内第一家时尚运动品牌,原告在设立之初便首创了娱乐明星代言体育用品的全新模式,不断推动了品牌的个性化,引领运动品牌迈进崭新时代;
2008年6月3日,原告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正式跻身于一线品牌和一线企业行列,受到了全球各界的关注。
为巩固来之不易的发展成果,原告耗费巨大成本维护品牌的知识产权建设,所申请注册的特步系列商标享誉国内外,拥有极大知名度,并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勇霞鞋服”所销售的侵权商品鞋子与“”、“”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鞋”为同一种商品。
该侵权商品鞋子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近似且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品质量低劣,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及原告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如上事实,原告依据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勇霞辩称,其销售产品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同时被告销售的数量极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证明目的:原告拥有第1497296号“”、第27434344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
证据四、发票,证明目的: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特步系列商标被保护记录;
证据六、争议裁定书及商标荣誉证书,证明目的:特步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及原告积极维护的事实。
被告马勇霞质证认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其销售产品与原告的商标是一样的,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未提交证据。
但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同时被告销售数量极少。
原告认可被告在拼多多上销售涉案运动鞋,总计数量39双,每双2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
2010年10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第1497296号商标。
2018年11月7日,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743434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运动衫;
游泳衣;
运动鞋;
鞋;
爬山鞋;
足球鞋等。
2019年4月23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斯荣前往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陈斯荣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员助理柯晓仪的现场监督下,通过登录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在“拼多多”一家名为“勇霞鞋服”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运动鞋一双,单价为28元。
在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员助理柯晓仪的现场监督下,实时操作见证了整个购买过程。
2019年4月28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员助理柯晓仪的现场监督下,陈斯荣在公证处接收了一件单号为4600136091662的快递包裹,并对包裹进行了拍照,随后陈斯荣将包裹内的物品取出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斯荣自行保管。
当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560、456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双40码的运动鞋,产品的鞋面上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图形结构基本一致,与原告的第2743434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拆封的被告销售的运动鞋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依法获得第1497296号“”、第2743434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马勇霞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马勇霞在其经营的网店“勇霞鞋服”销售的运动鞋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497296号“”商标构成相似,与原告第27434344号“”商标相同,容易造成混淆,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马勇霞经营的店铺与特步公司有特定联系,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步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马勇霞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经营时间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勇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第27434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马勇霞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