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家口川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宏美盛成都小吃城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8民初55716号
案件名称张家口川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宏美盛成都小吃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家口川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骏德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宏美盛成都小吃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5716号原告:张家口川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南城壕小区**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邵佳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宗浩,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骏德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骏德欢乐餐厅),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院****123。

法定代表人:崔晓燕,总经理。

被告:北京宏美盛成都小吃城,,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投资人:刘宏美,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家口川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垣公司)与被告北京骏德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德公司)、被告北京宏美盛成都小吃城(以下简称宏美盛小吃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川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宗浩,被告骏德公司、被告宏美盛小吃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飞、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9年3月22日,依川垣公司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害川垣公司第15531926号“川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中国加盟网(www.jmw.com)和天子创业商机网(www.tzcy37.com)上发布使用“川寨”字样的特许经营管理服务信息;

2.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连续三日刊登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3.二被告连带赔偿川垣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事实和理由:川垣公司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享有第15531926号“川寨”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017年以来,川垣公司发现骏德公司在“中国加盟网”(www.jmw.com)及“天子创业网”(www.tzcy37.com)中发布“川寨冒菜”加盟广告信息(以下简称涉案加盟信息),经查询后发现宏美盛小吃城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注册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川寨”商标,且宏美盛小吃城的注册地址与涉案加盟信息中的店铺相同,并明确标识为“连锁店”。

二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同侵害了川垣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共同辩称:1.宏美盛小吃城经核准在43类服务上注册了第7603143号“川寨”商标、第9352501号“川寨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诉商标),后宏美盛小吃城授权骏德公司使用被诉商标,二被告使用被诉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不构成侵权。

2.二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服务。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二被告提供的服务属于第43类“向消费者提供食物和饮料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供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广告部门对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服务”等,不属于相同服务。

3.中国加盟网和天子创业商机网上的信息不是骏德公司发布。

4.涉案商标是川垣公司恶意注册,属于恶意诉讼行为。

5.川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第35类特许经营服务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川垣公司在三年内未使用注册商标,不能主张商标侵权。

综上,不同意川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川垣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权第15531926号“川寨”文字商标(见附件1),注册人为川垣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中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二、关于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2017年10月26日,川垣公司申请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浏览相关网站内容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据此作出(2017)保古证经字第2146、2147号公证书。

(2017)保古证经字第2146号公证书载明,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jmw.com,进入中国加盟网,输入账号密码进行登录,在搜索框中搜索“川寨”,点击搜索结果第一条“川寨冒菜”,进入川寨冒菜加盟招商页面,其中显示“川寨冒菜诚邀加盟”,品牌名称为川寨冒菜,公司名称为骏德公司,左侧有川寨冒菜门店的照片(见附件2)。

川寨冒菜公司介绍中显示公司名称为骏德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注册资金为500万,在“加盟流程”版块介绍了川寨冒菜加盟流程。

在中国商标网查询商标名称“川寨”,显示第9352501号“川寨及图”商标、第7603143号川寨商标的申请人为宏美盛小吃城。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宏美盛小吃城,显示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63号平房。

在百度地图中搜索上述地址,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川寨(五棵松)”,点击查看该店铺的图片(见附件3),店铺招牌中有“川寨及图”标识以及“全国连锁”字样。

(2017)保古证经字第2147号公证书载明:在浏览器中输入www.tzcy37.com,进入天子创业商机网,在搜索栏中搜索“川寨”,点击唯一搜索结果“川寨冒菜”,进入川寨冒菜的加盟信息页面,有项目介绍、菜品图片、加盟条件等信息,页面中无信息发布者的相关信息。

二被告不认可中国加盟网和天子创业商机网上的加盟信息系其发布。

川垣公司还提交百度地图网页打印件,显示在百度地图中搜索“川寨”,结果中有“川寨(五棵松店)”,,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平房川垣公司据此主张二被告未经许可,在中国加盟网和天子创业商机网上发布带有“川寨”字样的加盟信息,即将“川寨”商标使用在特许经营加盟连锁服务上,属于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川垣公司的商标权。

三、关于二被告的抗辩情况宏美盛小吃城主张其享有的第7603143号“川寨”文字商标、第9352501号“川寨及图”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日期,川垣公司明知宏美盛小吃城享有被诉商标,仍然注册涉案商标,属于恶意抢先注册,商评委已作出无效裁定,目前川垣公司已就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尚未作出判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宏美盛小吃城提交以下证据:1.第7603143号“川寨”文字商标(见附件4)、第9352501号“川寨及图”商标(见附件5)注册证,其中载明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宏美盛小吃城,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饭店、餐厅等。

第7603143号“川寨”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第9352501号“川寨及图”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2.商评字[2019]第14793号关于第15531926号“川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该裁定书裁定涉案商标在商业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2017年11月28日,宏美盛小吃城委托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马良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对加盟网、知识学堂网站中使用“川寨”作为餐饮品牌发布的招商加盟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措施并披露信息发布者,后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涉案加盟信息页面打印件、域名查询网页打印件,其中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www.jmw.com的网站名称为加盟网,主办单位为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

网址为www.tzcy37.com的网站名称为知识学堂,主办单位为马良。

上述两封律师函均被拒收。

宏美盛小吃城据此主张在中国加盟网和天子创业商机网上的涉案加盟信息不是其发布。

骏德公司亦主张涉案加盟信息不是其发布,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2014年10月30日,宏美盛小吃城向骏德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中载明宏美盛授权骏德公司使用第7603143号、第9352501号“川寨”商标,授权时间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

骏德公司据此主张其使用“川寨”商标获得了宏美盛小吃城的许可,不构成侵权。

宏美盛小吃城还提交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中载明第三十五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

(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

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服务。

第四十三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机构为消费者提供食物和饮料的服务以及为使在宾馆、寄宿处或其他提供临时住宿的机构得到床位或寄宿所提供的服务。

宏美盛小吃城据此主张其使用“川寨”商标的服务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不同,不会落入涉案商标的服务范围内。

宏美盛小吃城还主张川垣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川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工商信息,其中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刘宏美,股东为王学国和刘宏美。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其中载明2012年5月1日,宏美盛小吃城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川寨公司使用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的第7603143号、第9352501号商标,川寨公司同时享有再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使用期限为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截止期限止。

3.“伙食娘”注册商标证,其中载明2012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川寨公司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注册第9794254号“伙食娘”文字商标。

4.川寨公司与川垣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刘博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餐厅加盟协议》,该协议载明川寨公司特许刘博在张家口市开设伙食娘加盟店(以下简称张家口店),川寨公司将其所有的“伙食娘”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根据本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许可刘博使用。

加盟费为3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1日。

5.刘宏美与刘博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解除加盟协议》,该解除协议载明双方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餐厅加盟协议》,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刘博应于3日内拆除所有带有川寨、伙食娘商号、标识、商标、服务标志等一切装饰用品、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

落款处刘博的手机号为153XXXX****。

6.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其中载明2014年12月16日,川垣公司申请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注册第15946587号“伙食娘”文字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7.川寨公司为刘博的张家口店设计的门头效果图、门头实景照片及刘博与王学国的聊天记录,照片显示店铺招牌中有第9352501号“川寨及图”标识及“加盟热线153XXXX****”字样。

刘博与王学国的聊天记录中有张家口店拆除店铺招牌的照片,与上述实景照片一致。

四、其他情况川垣公司提交(2019)京73行初4158号原告川垣公司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宏美盛小吃城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其已对《关于第15531926号“川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提起上诉,该裁定未生效。

川垣公司主张二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提交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川垣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发票、网页打印件、送达回证、案件受理通知书,宏美盛小吃城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律师函、邮单、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商标授权书、餐厅加盟协议、照片、解除加盟协议、聊天记录、商标无效裁定书,骏德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以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川垣公司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中取得了“川寨”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虽然商评字[2019]第14793号裁定书裁定涉案商标在商业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但目前川垣公司已就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该裁定尚未生效。

故在本案审理期间内,川垣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川垣公司主张二被告未经许可在中国加盟网和天子创业商机网上发布带有“川寨”字样的加盟信息,属于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川垣公司的商标权。

在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之前,应当首先确认川垣公司主张的涉案行为是否由二被告所为。

川垣公司主张宏美盛小吃城与骏德公司共同实施涉案行为,二被告则主张其未发布涉案加盟信息。

本案中,对于中国加盟网上的信息,网页中显示公司名称为骏德公司,二被告虽不认可发布了涉案信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中国加盟网中的信息由骏德公司发布。

对于天子创业商机网上的信息,由于涉案信息中未载明发布主体和相关公司,并无证据显示该网站中的信息与二被告有关,不能排除系该网站自行发布涉案信息的可能,故对于川垣公司主张二被告在天子创业商机网中发布加盟信息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骏德公司在中国加盟信息网上发布“川寨冒菜”加盟信息的行为是否侵害川垣公司的商标权,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等,主要系为他人提供加盟服务等商业管理的服务;

而骏德公司发布“川寨冒菜”的加盟信息,实质还是将“川寨”商标使用在餐饮服务上,是对其自有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的使用,“川寨”商标起到的是识别餐饮服务来源的作用;

且相关加盟信息亦是为自身经营进行的宣传,而非为他人提供加盟服务。

因此,骏德公司使用“川寨”商标的服务与涉案商标不构成同种或类似服务。

骏德公司的被诉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构成要件,未侵害川垣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故川垣公司要求骏德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川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家口川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