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3737号 原告:廖安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陈泽宏。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19日 原告廖安章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制造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任何答辩状。
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单车支架(TAH-061) 专利申请日:2013年4月16日 专利号:ZL2013301XXXX2.9 专利授权日:2013年9月25日 权利人:廖安章 专利年费收据显示原告已于2019年3月4日缴纳专利年费。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1、指控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1)(2019)某证字第4778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1688网站,输入帐户及密码,在“已买到的货品”中选取订单号为“2891260613237XXXX6”的“订单信息”,显示从供应商“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处购买的货品名称为“自动自行车、电动车、摩托单车自动锁手机支架防抖360度旋转车载导航支架”,单价为3.5元,数量为2,运费为9.5元,总金额为33.9元(含另四件产品)。
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日。
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快递单号为8501653492693XXXX3。
(2)(2019)某证字第4778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B座菜鸟驿站快递柜现场取得圆通速递包裹1个,快递单号为8501653492693XXXX3。
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内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指控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1)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手机配件、数码产品的批发与零售。
(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的店名为“IRONG**R官方旗舰店”,品牌为“IRONG**R”,网店宣称“鑫宏广工厂店官方旗舰店厂家直销用心做好配件”、“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是VR眼镜、车载支架、手机支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故原告推定其为制造商。
(3)包裹物流运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发货地点是在广东省汕头市。
三、侵权比对 (1)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为带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六件,其中两件带白色包装盒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或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共五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立体图1立体图2 原、被告均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未到庭亦未发表任何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事实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就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2019)粤03民初3704号]共支付公证费1675元,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837元;
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五、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手机支架,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构造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为产品的生产者,且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电子交易市场,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其诉请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较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赔偿原告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廖安章名称为“单车支架(TAH-061)”、专利号为ZL2013301XXXX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鑫宏广电子商行负担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