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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吴炉镇乐哈哈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民初1689号
案件名称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吴炉镇乐哈哈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庄河市吴炉镇乐哈哈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初1689号 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前杨村前杨屯。

法定代表人:孙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吴炉镇乐哈哈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吴炉屯**。

经营者:罗新平。

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与被告庄河市吴炉镇乐哈哈超市(以下简称“乐哈哈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哈哈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5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和制止该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2万元(含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ZL20123051××××.7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产品的外包装)由孙成新设计,于2012年10月26日申请,并于2013年4月3日取得授权并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已取得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缺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且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包装袋(洗衣皂)专利产品均已制造、销售。

为吸引市场,提高销售量,原告将该包装袋专利用于包装不同规格的洗衣皂产品,并投入巨资做推广宣传。

该包装已成为原告固有的产品包装方式,市场认可度极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2019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用于包装洗衣皂的包装袋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一致,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乐哈哈超市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包装袋(洗衣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23051××××.7号外观设计专利,原告按规定缴纳专利费用,该专利现行有效。

以上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2.(2019)厦鹭证内字第18238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经营规模很大,并且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未记载被告销售前述产品的数量。

3.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洗衣皂四块装一包)、购物收据,拟证明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外包装高度相似,构成侵权。

以上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电子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

因律师委托代理协议无相应的发票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对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公证费发票可与原告申请公证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乐哈哈超市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日,原告取得第239084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洗衣皂),设计人为孙成新,专利号为ZL20123051××××.7,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根据案涉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产品的外包装,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和花纹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左视图。

其中,主视图(正面)为从上向下依次为有文字图案、带长方形框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由窄变宽的渐变条带和透明条纹带曲线状交织的图案、条带上方两侧和下方散布有若干小珍珠及位于贝壳内的大珍珠、贝壳和海星图案。

后视图(背面)中部有水平分割线,上方从上向下依次有带长方形框的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三行文字图案;

下方从上向下依次有多行文字及条形码识别区域。

俯视图(顶面)为从上向下依次有三个并列的不同内容的方形图片、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和文字。

仰视图(底面)为上部有文字图案,中部有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下部印有文字图案。

左、右视图(左、右侧)均为中部有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

2019年3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向有关商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823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于2019年4月2日来到辽宁省庄河市的“乐哈哈超市吴炉镇店”店铺(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庄河市吴炉镇乐哈哈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琳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肥皂四块,使用手机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5元,取得电子小票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店铺后,李琳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电子小票进行查看、拍照、密封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李琳保管。

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公证费800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被告乐哈哈超市成立于2017年12月25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庄河市营范围包括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零售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左右侧视图。

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设计特征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主视图(正面)为从上向下依次为有文字图案,带长方形框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由窄变宽的渐变条带和透明条纹带曲线状交织的图案、条带上方两侧和下方散布有若干小珍珠,条带下方还有位于贝壳内的大珍珠、贝壳、海星等图案;

后视图(背面)从上向下依次有多行文字及条形码识别区域。

俯视图(顶面)为从上向下依次有文字、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三个并列的不同内容的方形图片。

仰视图(底面)为上部有文字图案,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下部印有文字。

左、右视图(左、右侧)均为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

此外,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上,还标注有“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未主张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未提供进货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案涉专利权是否有效;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案涉专利权有效 根据原告提交的《包装袋(洗衣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明确认定“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案涉专利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了被诉侵权的洗衣皂商品,属于为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需要判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包装袋(洗衣皂),而被诉侵权产品亦用作洗衣皂包装袋,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关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明确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左右侧视图。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案涉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和花纹的结合,最能够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主视图亦为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亦最能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从公告的文本来看,原告未请求保护色彩。

经过对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可得出如下结论:1.主视图的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包括顶部的文字图案、中上部带长方形框的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中下部由窄变宽的渐变条带和透明条纹带曲线状交织的图案、条带上方两侧和下方散布有若干小珍珠,条带下方还有位于贝壳内的大珍珠、贝壳、海星等图案。

二者构成近似。

2.后视图的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包括从上向下依次有多行文字及条形码识别区域。

二者构成近似。

3.俯视图的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包括三个并列的不同内容的方形图片、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和文字。

二者构成相同。

4.仰视图的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为上部有文字图案,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下部印有文字图案。

二者构成相同。

5.左(右)视图的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包括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

二者构成相同。

案涉外观设计为包装袋(洗衣皂),结合皂体的形状、规格、用途及风格等,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异同点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告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设计已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是为了防止侵权产品继续进入市场销售,判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达到制止销售侵权行为的效果,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库存侵权产品的存放地点和数量规模等证据,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没有确定必要性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鉴于案涉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用途为洗衣皂包装袋,创造性程度和对产品的利润贡献度有限;

被告经营场所位于乡镇区域,其作为综合性购物场所经营范围种类较多,案涉洗衣皂产品仅为其中一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相对有限,且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廉,盈利空间不大,被告的侵权获利明显低于法定赔偿的1万元标准具有高度可能。

故本院根据案涉专利权的性质和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元。

同时,考虑本案属于集中维权的系列案件以及维权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元(含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以上两项合计7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圣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乐哈哈超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河市吴炉镇乐哈哈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23051592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庄河市吴炉镇乐哈哈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庄河市吴炉镇乐哈哈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英杰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一颖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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