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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易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兰、吴先仔、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民终1402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易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兰、吴先仔、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易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郑兰;吴先仔;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14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易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先仔,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晨斌,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卢剑霞。

上诉人广州市易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兰、吴先仔、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薇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支持易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郑兰、吴先仔、璐薇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二审法庭调查中,易米公司将第二项上诉请求修改为:郑兰、吴先仔、璐薇公司连带赔偿易米公司损失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易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易米公司是第11068071号“璐薇”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原商标专用权人,于2016年11月份以《股权转让合同》以及附件形式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第三人袁某。

后因袁某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且双方协商不成,易米公司没有继续办理商标转让事宜。

谢晨斌自2018年1月26日从袁某处受让其所有的璐薇公司部分股权后,同意概括继受《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并积极催促易米公司协助办理商标转让事宜。

易米公司在璐薇公司其中一名股东即吴先仔要求下同意先出具部分商标转让文件,后续由谢晨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易米公司支付商标转让款。

易米公司出具文件后,郑兰、吴先仔、璐薇公司未与易米公司联系商标转让事宜,谢晨斌也尚未支付商标转让款以及代销货款,后经谢晨斌通知才知道涉案商标己转让。

(二)郑兰、吴先仔、璐薇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损害易米公司的合法利益。

易米公司基于对璐薇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晨斌以及股东吴先仔的信任,才同意先出具部分商标转让文件配合谢晨斌进行商标转让程序。

吴先仔、璐薇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对易米公司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没有及时通知商标转让事宜,没有合理地注意合同履行事项,保护易米公司的合法利益。

而且易米公司未与郑兰达成商标转让的合意,也未与郑兰签订商标转让协议。

一审庭审中,郑兰未出示商标转让材料,未对商标转让过程予以说明和举证。

为查明事实需要,应由郑兰对此进行举证,否则一审法院不应采纳其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郑兰辩称,易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实,其所述不属实。

被上诉人吴先仔对易米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被上诉人璐薇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天颐公司陈述,本案与天颐公司无关,天颐公司只是第一手申请代理机构,易米公司转让商标并非天颐公司代理。

易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易米公司转让涉案商标给郑兰的行为无效,郑兰立即将前述商标转回给易米公司;

2.郑兰、吴先仔、璐薇公司、天颐公司连带赔偿易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诉讼费由郑兰、吴先仔、璐薇公司、天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易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准使用于第25类鞋、袜、手套(服装)。

2016年11月14日易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军、股东万某磊与袁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签订《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吴某军、万某磊将璐薇公司股权转让给袁某;

自本协议签署日起,璐薇公司商标权归袁某所有,关于商标权的一切事项由袁某自行处理,吴某军、万某磊可予以协助;

自本协议签署日起,易米公司、天域集团等一切法人团体停止使用“璐薇”商标,吴某军、万某磊合共持有易米公司100%股权及为易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军、万某磊连带保证确保易米公司积极履行本协议中的相关义务;

签合同当天袁某支付300000元整,办理工商股权变更后,在璐薇品牌转入璐薇公司之日付清余款50000元整,如未转让成功,则袁某不予以支付余款50000元整,且吴某军、万某磊有义务协助袁某获得璐薇商标使用权;

收款人的银行账号户名是吴先仔。

2017年11月,袁某将璐薇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谢晨斌和吴先仔。

在2019年3月19日,谢晨斌通知璐薇公司原股东吴某军、万某磊,其愿意承担袁某在璐薇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让易米公司提前启动商标转让程序,将商标转让到郑兰名下。

其后郑兰与吴先仔持易米公司盖章的商标转让文件,委托深圳邦国国际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6月27日商标局进行了商标转让的公告,涉案商标由易米公司转让给了郑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易米公司与袁某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袁某于2017年11月将璐薇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谢晨斌和吴先仔的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

《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自本协议签署日起,璐薇公司商标权归袁某所有,关于商标权的一切事项由袁某自行处理,易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军、股东万某磊可予以协助。

而谢晨斌在与袁某签订了受让璐薇公司股权以及承受《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袁某的权利义务后,也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吴某军、万某磊,此后易米公司为璐薇公司出具了相关的商标转让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因此,商标权的转让除了双方当事人同意外,还必须履行法定手续。

易米公司提出“易米公司涉案商标怎么转到郑兰名下,一无所知,也没收到任何材料”的意见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天颐公司也并非涉案商标转让行为的代理机构,易米公司对天颐公司的指控没有依据。

易米公司诉请转让商标的行为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易米公司诉请郑兰、吴先仔、璐薇公司、天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也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易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易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易米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涉案商标转让予郑兰一事并不知情,郑兰、吴先仔、璐薇公司隐瞒事实且未及时通知易米公司涉案商标转让事项。

对此,本院认为,易米公司与袁某签订的《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涉案商标转让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

在谢晨斌合法受让袁某关于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后,要求易米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至郑兰名下,易米公司依照谢晨斌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商标转让文件以办理商标转让程序,后经商标局核准,郑兰作为受让方已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以上事实可知,易米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郑兰协商并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但其显然是同意与其有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谢晨斌之请求,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之规定,办理商标转让必须履行法定手续。

换言之,如果易米公司不同意出具将商标转让予郑兰的文件,商标转让不可能办理成功。

故在易米公司无证据推翻其所出具涉案商标转让文件的合法性之情况下,其主张对涉案商标转让予郑兰一事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此,涉案商标的转让已通过商标局审查并于2018年6月27日进行公告,郑兰自该日起已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现易米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易米公司主张商标受让方尚未支付全部对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涉案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

综上,易米公司关于璐薇公司、郑兰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以及要求赔偿100000元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市易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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