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知民初4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520171070606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5201711126776。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尚美卫浴用品店,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
经营者:郑双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飞,系郑双元之妻。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尚美卫浴用品店(以下简称尚美卫浴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尚美卫浴店经营者郑双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61××××.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7。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似,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千佳元灯饰”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具体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尚美卫浴店辩称,1、其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且已停止销售;
2、其主营商品是灯具,花洒作为店内展示商品,数量极少,并无库存;
3、其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4、其向法院提交的销售清单、付款凭证、照片、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5、原告提起诉讼的对象错误,原告在“千佳元灯饰”购买涉案商品,却起诉尚美卫浴店,二者不是同一店铺,经营主体不同。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厦证内字第1751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包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授权证明书》)、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尚美卫浴店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14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非常近似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且侵权持续时间长。
被告不认可涉案产品是其销售。
第三组证据:支付宝验证截屏,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者郑双元的支付宝头像为“千佳元灯饰”店招照片,故标示“千佳元灯饰”的店面是被告所经营。
被告不认可“千佳元灯饰”的店面是其经营。
被告尚美卫浴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销售清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销售清单系单方制作,并且数量存在涂改痕迹,公证书记载的恒温花洒并不能指向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4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61××××.7,并按规定缴纳了专利费。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使用该专利,授权性质为排他使用许可,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24年10月22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根据九牧厨卫公司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进行了检索,并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
所述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
所述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装设于花洒本体内的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除垢结构,其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所述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所述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分水机构,其包括一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所述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
其中,转动所述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件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以使所述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
2019年3月21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贵州省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广场的“千佳元灯饰”(门店名称)商店以微信支付580元的方式购买了花洒一套,并对该商品、小票等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142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淋浴花洒”,该花洒包装盒内还有销货清单一张,该实物状况及销货清单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符,实物外包装有“意大利精品蒙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监制)”,销货清单载明的单据抬头为尚美卫浴灯饰,地址为贵阳市西南商贸城**楼******。
被告尚美卫浴店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其处购买。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花洒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原告九牧厨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告尚美卫浴店无异议。
被告尚美卫浴店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销售清单、公证书等证据,其中,销售清单无签字或签章;
公证书记录的取证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
另,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以(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142号公证书为侵权证据,同时向本院起诉被告尚美卫浴店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两案,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中,尚美卫浴店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尚美卫浴店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告主张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请能否获得支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61××××.7的“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且在专利权保护期,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经专利权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实施专利的排他许可权及以原告名义维权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具有对涉嫌侵犯专利权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尚美卫浴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提供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142号公证书,记载了其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状况及销货清单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符,销货清单载明的单据抬头“尚美卫浴灯饰”、地、地址“贵阳市西南商贸城**楼******”被告工商登记字号、地址一、地址一致告在本院先审理的另案中已经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尚美卫浴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否认其销售涉案产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因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故本案应当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
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
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2、花洒本体内装设有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3、除垢结构,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4、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5、分水机构,包括一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
6、转动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件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以使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比对:第1项对应技术特征系花洒的外部组合部件,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包括花洒本体、出水盖体两个构件,一个进水口、两组出水孔均分别设于花洒本体、出水盖体,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第2项对应技术特征系花洒本体的内部组合部件,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包括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第3项对应技术特征系除垢结构的设置,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在活动板件上、下分别设置除垢端子、导向推顶件及其配合部,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第4项对应技术特征系除垢端子移动结构设计,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通过具有倾斜面的配合部配合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使除垢端子能够对应第一组出水孔移动,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第5项对应技术特征系分水机构,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在分水板上设置与两组出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的分水孔,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第6项对应技术特征系花洒组合部件的工作原理,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通过具有倾斜面的配合部配合转动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使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组出水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与第二组出水孔连通,从而达到花洒具有去除污垢的功能,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相比较,其六项对应技术特征均相同,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三,被告主张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的规定,被告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取得方式等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第一,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仅标注了监制单位,并无实际生产商的相关信息,属于不具备合法形式的产品;
第二,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并无供货商的签名或签章,并且存在数量涂改的痕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而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二者缺乏关联性。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合法的产品标示形式,被告没有尽到销售商应尽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故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请能否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除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取的利益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技术的创新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地域范、地域范围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尚美卫浴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7的“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的行为;
二、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尚美卫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尚美卫浴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