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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铭明、陈淑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204刑初364号
案件名称邓铭明、陈淑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淑娟;邓铭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04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铭明,男,1988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071,汉族,初中文化,肇庆市高要区人,家住肇庆市高要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传唤,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淑娟,女,1992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062,汉族,初中文化,肇庆市高要区人,家住肇庆市高要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9〕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铭明、陈淑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铭明、陈淑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邓铭明、陈淑娟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获得“GMT”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肇庆市高要区******************租赁的无名厂房内大量生产假冒标识有“GMT”商标的地弹簧等五金制品,被告人邓铭明负责生产、销售,被告人陈淑娟负责包装,对外销售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万多元。

2019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无名厂房内现场查获并扣押“GMT”品牌的地弹簧成品129台、“GMT”品牌的地弹簧半成品367台、“GMT”品牌的玻璃门夹320台、“GMT”品牌的地锁60个、印有“GMT”品牌标识的面板1批、印有“GMT”品牌标识的包装箱1批、印有“GMT”品牌标识的防伪标签1批、印有“GMT”品牌标识的说明书1批、手机2台、汉语拼音簿1本、三联收据1本。

同年7月4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手机2台发还给被告人邓铭明。

经肇庆市高要区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现场查获的假冒“GMT”注册商标地弹簧、玻璃门夹、地锁等五金制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6802元。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邓铭明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该款已存入肇庆市高要区国库支付中心。

被害单位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出具谅解书,认为通过与被告人邓铭明协商,邓铭明表示愿意赔偿该公司人民币7万元,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保证书,保证不再生产及销售涉及“GMT”知识产权的任何产品,该公司对邓铭明予以谅解,并请求对邓铭明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铭明、陈淑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GMT”品牌的地弹簧成品129台、“GMT”品牌的地弹簧半成品367台、“GMT”品牌的玻璃门夹320台、“GMT”品牌的地锁60个、印有“GMT”品牌标识的面板1批、印有“GMT”品牌标识的包装箱1批、印有“GMT”品牌标识的防伪标签1批、印有“GMT”品牌标识的说明书1批、汉语拼音簿1本、三联收据1本,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指认照片,微信、支付宝账户及转账截图,微信账户及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高要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朱某民的证言,被告人邓铭明、陈淑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铭明、陈淑娟无视国法,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680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铭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淑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邓铭明、陈淑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提出对被告人邓铭明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淑娟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邓铭明、陈淑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具体情况,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对于随案移送的“GMT”品牌的地弹簧成品129台、“GMT”品牌的地弹簧半成品367台、“GMT”品牌的玻璃门夹320台、“GMT”品牌的地锁60个、印有“GMT”品牌标识的面板1批、印有“GMT”品牌标识的包装箱1批、印有“GMT”品牌标识的防伪标签1批、印有“GMT”品牌标识的说明书1批,属于被告人邓铭明、陈淑娟假冒注册商标的原材料和产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由于上述物品暂存放在公安机关,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汉语拼音簿1本、三联收据1本,属于被告人邓铭明、陈淑娟的罪证,依法应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人民币10万元,属于被告人邓铭明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项已存入肇庆市高要区国库支付中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铭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淑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原材料和产品“GMT”品牌的地弹簧成品129台、“GMT”品牌的地弹簧半成品367台、“GMT”品牌的玻璃门夹320台、“GMT”品牌的地锁60个、印有“GMT”品牌标识的面板1批、印有“GMT”品牌标识的包装箱1批、印有“GMT”品牌标识的防伪标签1批、印有“GMT”品牌标识的说明书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于上述物品暂存放在公安机关,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罪证汉语拼音簿1本、三联收据1本,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项已存入肇庆市高要区国库支付中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庆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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