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362号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西段段家堡。
经营者:马京海,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代东兴,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方浩,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欧文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东站路12号万源文体商城6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魁,男,住陕西省西安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以下简称:文海印刷厂)与被告代东兴、西安欧文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海印刷厂经营者马京海、被告代东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方浩、被告西安欧文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海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二被告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15万元;
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是“海文”注册商标的持有人,2017年9月29日,其与原告签订“海文”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并授权原告对发生在陕西省境内侵犯“海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在作业本封面上使用“文海纸品”标识,构成对“海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近似侵权。
原告从1999年开始使用标识已有二十年历史,有很高的市场市场知名度,被告使用“文海纸品”的标识是对原告在先使用“文海”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企业字号的“文海”取自经营者马京海名字的“海”字及印刷厂从事文化传播行业的“文”字,组合成“文海”字号。
被告使用“文海纸品”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字号,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代东兴辩称,代东兴的使用的标识与“海文”商标在构成、读音、含义等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会构成混淆,因此代东兴未侵犯原告的“海文”商标专用权。
“文海”系列作业本并非原告率先创立,案外人候宏涛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从事“文海”作业本的生产和销售,原告成立时间晚于“文海”作业本成产销售的时间,并非首先使用“文海”标识的厂家。
“文海”标识至今未被任何人获准注册并取得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理由成为“文海”标识的权利人。
原告的商标与代东兴的标识在组成、读音、外观大相径庭,不构成侵权。
代东兴使用标识系使用自己的商标,而系代东兴成立武功县鑫特文海纸品的简称,组合使用并非傍名牌,而是在使用自身的名称权和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欧文公司辩称,欧文公司所经营的产品都是由代东兴生产提供的,双方合作时,代东兴提供了完整的证件,故欧文公司属于合法经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海印刷厂于2010年3月23日注册,经营者为马京海,经营范围为其他印刷品印刷。
2003年8月7日,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笔记本、写字纸、稿纸、便笺(办公室用)、印刷品、图表、表格(印刷好的)(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
2013年10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8月6日。
2018年3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1997年11月21日,上海制笔实业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28350号“海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后变更注册人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1月20日。
2017年9月29日,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许可给本案原告使用。
被告代东兴于2008年1月25日成立武功县鑫特文海印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一般印刷品印刷,生产和销售范围包括具有标识的系列作本本册。
经查,2019年3月26日该印刷厂被注销,原告请求将起诉时所列被告武功县鑫特文海印刷厂变更为经营者代东兴。
被告代东兴于2008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171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笔记本、纸张(文具);
印刷品;
手册;
便条本;
便签簿;
稿纸;
练习本。
注册有限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被告欧文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广涛。
经营范围包括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
原告文海印刷厂当庭明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表现为在本册上使用标识及销售具有该标识作业本册。
因二被告仅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2、若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文海印刷厂当庭明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表现为在本册上使用标识及销售具有该标识作业本册,该标识与原告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及原告取得授权的第1128350号“海文”注册商标均不存在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文海印刷厂称被告代东兴未经其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文海印刷厂企业名称中的“文海”二字,构成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因此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须该名称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且达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程度,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合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系“文海纸品”与被告代东兴注册取得的商标的组合,虽然其中含有“文海”字样,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文海”一致,但被告代东兴也曾合法注册企业名称中含有“文海”字样的“武功县鑫特文海印刷厂”,还有其他案外企业名称中亦包含“文海”字样,原告并未取得“文海”二字的专用权,仅凭“文海”二字也不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为产品系原告文海印刷厂生产。
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也不满足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故原告文海印刷厂起诉称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