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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洋鸿飞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831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洋鸿飞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北京远洋鸿飞通讯器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83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洋鸿飞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西营村张镇大街**。

经营者:王怀龙。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北京远洋鸿飞通讯器材商店(简称远洋鸿飞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洋鸿飞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简称涉案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发现远洋鸿飞商店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远洋鸿飞商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远洋鸿飞商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源德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涉案专利专利证书;

证据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4、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结果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的权属,且涉案专利属于稳定有效的状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源德盛公司当庭提交了涉案专利2019年专利年费的缴款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的保护期内。

第二组侵权证据:证据5、工商查询信息,用以证明远洋鸿飞商店的主体资格;

证据6、(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简称第65号公证书);

证据7、侵权公证实物(庭审时当庭提交、封存完好),用以证明远洋鸿飞商店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合理开支证据:证据8、律师费收据(金额为5000元,发票号为№4285183)、购买涉案产品收据(金额为50元,发票号为№0074728)及对应的POS机刷卡小票,用以证明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主张权利及进行侵权对比的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1月1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源德盛公司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升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北大街的中国联通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旭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孙旭升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收据各一张。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刷卡小票、收据及涉案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第6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内有自拍杆2个(绿色);

POS机刷卡小票一张,载明商户名称为“北京远洋鸿飞通讯器材商店”,日期为“2017/1/10”,交易金额为“人民币50元”;

收据一张,载明购买日期为“2017.1.10”,商品为“自拍杆2个”,金额为“50元”,收款人处显示“张”,并加盖“中国联通北京明宇数科三街沃厅”字样印章。

经当庭勘验比对,涉案产品有如下特征:涉案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共计50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交损失的计算依据,而是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进行酌定。

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判令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及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勘验比对,涉案产品体现如下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故涉案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如前所述,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公证书所附POS机刷卡小票及收据记载,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为远洋鸿飞商店,故本院确认远洋鸿飞商店销售了涉案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但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远洋鸿飞商店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且请求法院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似程度、涉案产品的售价、远洋鸿飞商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远洋鸿飞商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关于合理支出,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费用。

对于公证费,虽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公证费交费证据,但鉴于公证行为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费用将结合案情酌情考虑;

对于律师费,虽然源德盛公司提交了与本案被告相对应的律师费收据,但鉴于其未能提交与之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且考虑到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源德盛公司在本院提起了多起类似诉讼,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代理难度不大,故本院对律师费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数额为五千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远洋鸿飞通讯器材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第ZL201420522729.0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远洋鸿飞通讯器材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合理支出五千元,共计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远洋鸿飞通讯器材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远洋鸿飞通讯器材商店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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