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246号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市桃园区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雪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时代科技大厦**诉讼代表人:姚坤,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同立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百韬,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北京同立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永新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v>法定代表人:王新国,总经理。
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立公司)、北京永新合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永新合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李熙、任滨参与诉讼,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4月25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被告永新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金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金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01310032515.5号,名称为“移动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金立M6(型号:GN8003)手机(简称涉案产品);
2.永新合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3.金立公司赔偿宏达公司损失人民币2400万元;
4.金立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人民币160万元;
5.金立公司赔偿宏达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550718元。
事实与理由:宏达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用于带有金属外壳的天线结构的移动装置。
通过对从永新合力公司处公证购买的金立M6手机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可知,永新合力公司销售、金立公司制造并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金立公司未经宏达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永新合力公司未经宏达公司许可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宏达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二被告应就其侵犯宏达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金立公司答辩称:认可涉案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但涉案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宏达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宏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永新合力公司辩称,认可曾销售涉案产品,但已经不再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移动装置”,申请日为2013年1月28日,公布日为2014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专利号为201310032515.5,专利权人为宏达公司。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先后作出第33652、34780、366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专利权人宏达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宏达公司在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宏达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并未涉及权利要求1的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1.一种移动装置,包括:介质基板;
金属层,铺设于该介质基板上,并包括上部件和主部件,其中第一槽孔形成于该上部件和该主部件之间;
金属外壳,大致为中空结构,并具有第一间隙,其中该介质基板和该金属层位于该金属外壳之内,而该第一间隙大致与该金属层的该第一槽孔对齐;
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
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
以及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其中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
”二、关于宏达公司指控金立公司、永新合力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409号(简称第840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20日,宏达公司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东八里庄东里十号楼底商中国联通金立体验店,购买了一台涉案产品,并当场取得涉案产品及购物凭证。
随后,于2017年3月24日,又取得编号为17051809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金额为人民币2600元,由永新合力公司开具。
金立公司认为第8409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存在瑕疵,无法确认公证书与实物证据的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第8409号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能够相互印证完整体现宏达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封存的过程,而且本院亦就公证保全的证据进行了现场勘验,金立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商未在勘验过程中对涉案产品提出实质性地质疑,故本院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34892号公证书,对21世纪经济报导网站刊发的文章进行了公证,文章记载2016年7月26日召开金立M6、M6Plus手机上市发布会,金立M6手机将于2016年8月6日正式开售,金立M6Plus手机将于2016年8月13日上市,消费者可以通过金立官方网上商城及遍布全国的线下渠道购买手机。
金立公司亦认可涉案金立M6手机于2016年8月6日正式开售。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34898号公证书,对金立公司官方网站的内容进行了公证,网页公证页面显示,金立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宣传介绍,涉案M6手机64GB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699元,涉案M6手机128GB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999元。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京中信经证字34895号公证书,对金立公司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开办的官方旗舰店上销售的涉案产品网页信息进行了公证。
宏达公司据此主张金立公司实施了被控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金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宏达公司还提交了金立公司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官方旗舰店网页页面的打印件,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5月15日,金立公司依然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
宏达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于2018年3月14日处于作出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89、9290、929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2018年3月8日仍然在进行;
宏达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624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18年9月10日仍然在进行。
金立公司对上述公证书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涉案产品仍然在销售。
三、关于涉案产品的勘验、鉴定情况在2018年10月30日的庭前会议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第8409号公证书所附涉案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在勘验过程中,拆封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手机盒内有一个手机和相应配件,手机背部载有进网许可证,号码为“PX34T50C0719NYX”,与第840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进网许可证号码一致。
宏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提交了其委托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金立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是宏达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该检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形式上也无公章,不认可该检测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宏达公司遂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
为更加稳妥地处理纠纷和科学地判定技术特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费人民币12万元,由宏达公司预交。
在2019年4月25日的庭前会议中,金立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本院在宏达公司陈述意见的基础上,明确本案需要鉴定的具体内容,最终确定本案委托鉴定事项为:1.涉案产品是否包括金属层上部件;
2.涉案产品的天线结构是否包括以下部件:第一馈入件、金属层的上部件、连接件、第一槽孔、金属外壳;
3.第一槽孔是否配置有金属或电子零件。
2019年7月3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工信促司鉴中心[2019]知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机构通过对涉案手机进行信号源测试,测试原始天线的S参数和辐射效率,再测试金属外壳覆盖铜箔时的S参数和辐射效率,对天线PCB槽孔覆盖铜箔,再将金属外壳和PCB槽孔同时覆盖槽孔,以及PCB板去层次操作,得出如下鉴定意见:1.涉案产品包含金属层上部件;
2.涉案产品的天线结构包括以下部件:第一馈入件、金属层的上部件、连接件、第一槽孔、金属外壳;
3.第一槽孔不包含金属或电子零件。
经质证,宏达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金立公司未发表相应意见。
金立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为:1.根据涉案专利的记载,“上部件”是一连续的金属层;
2.涉案产品中不存在“连接件”与“上部件”的耦接关系;
3.第一馈入件仅与连接件耦接,并没有耦接至上部件。
四、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事实本案中,宏达公司请求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来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损害赔偿数额还包括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为:金立4G手机的总销量×涉案产品销量占比×涉案产品平均售价×利润率×专利贡献度。
(一)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宏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自2016年7月26日上市,至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16年12月7日期间,应当支付临时保护费人民币160万元。
具体的计算依据为:(1)中国通信研究院发布的《国内手机市场运行分析报告》显示: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各月全国4G手机总销量分别为4437.2万台;
4301.1万台;
3885.9万台;
5146.3万台。
北京赛诺市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公布的手机市场研究报告《赛诺通讯》显示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各月金立4G手机销量份额依次为3.4%;
3.4%;
3.4%;
3.4%(推定)。
以上述数据为基础,将全国4G手机总销量乘以金立4G手机的销量份额,可以计算得出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金立4G手机的总销量为604万台。
(2)根据金立公司官网上对不同储存空间(64GB/128GB)的涉案产品售价分别为人民币2699、2999元,计算出其平均售价为人民币2849元。
(3)涉案产品的销量占比:根据金立公司官方网站的智能手机产品信息显示在售4G手机共12款,涉案产品属于四款畅销型号之一,销量占比为20%,宏达公司主张四款畅销型号比例按照5:4:3:3估算,其余8款也按照3估算,计算得出涉案产品占金立公司全部12款手机总销量的比例约为:3÷(15+3×8)=7.7%。
(4)中华产业网发布的《智能手机行业调查数据分析报告2016版》显示,2015年智能手机行业关键经济指标统计分析表中记载利润率为15%,宏达公司主张参照该指标,涉案金立M6的利润率为15%。
(5)宏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具有极高创造性和贡献性,考虑到涉案专利技术为手机市场上的独占技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手机市场没有全金属背盖的设计,金属背盖占手机成本的比例,专利产品曾多次获设计类奖项等因素,认为涉案专利对涉案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贡献,主张10%作为专利贡献度。
综上,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计算为:金立4G手机总销量(604万台)×涉案产品销量占比(7.7%)×涉案产品平均售价(2849元)×利润率(15%)×专利贡献度(10%)=人民币1987万元,宏达公司仅主张人民币160万元。
(二)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的侵权获利(1)中国通信研究院发布的《国内手机市场运行分析报告》显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各月全国4G手机总销量分别为6036.3万台;
4512.6万台;
2784.4万台;
3939.5万台。
北京赛诺市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公布的手机市场研究报告《赛诺通讯》显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各月金立4G手机销量份额依次为3.4%;
3.4%;
3.4%;
3.4%(推定)。
以上述数据为基础,将全国4G手机总销量乘以金立4G手机销量份额,可以计算得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金立4G手机的总销量为587.3万台。
(2)新浪财经网报道,国际调查机构GFK发布的数据显示,金立4G手机2017年全年销量为1494万台,减去金立4G手机在2017年1月至3月销量382万台,得到金立4G手机在2017年4月至12月的销量为1112万台。
搜狐新闻报道,北京赛诺市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智能手机市场报告显示,金立4G手机2018年1月至6月销量为373万台,依此估算金立4G手机2018年7月至8月这两个月的销量为124万台(373×2月/6月=124万台)。
综合上述数据,得出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金立4G手机的总销量为:1112+373+124=1609万台。
涉案产品的平均售价、销量占比、利润率、专利贡献率的计算依据同前。
综上,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金立4G手机总销量(2196.3万台)×涉案产品销量占比(7.7%)×涉案产品平均售价(2849元)×利润率(15%)×专利贡献度(10%)=人民币7230万元,宏达公司仅主张人民币2400万元。
(三)合理支出费用除经济损失以外,宏达公司还主张合理开支人民币550718元,具体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测试费人民币24300元,公证费人民币1902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人民币7398元。
宏达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9张、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张,检测报告费用发票1张、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2张等证据予以佐证。
经查,上述合理开支费用均与证据所示金额一致。
金立公司则认为宏达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具体理由为:(1)宏达公司所提交的有关涉案产品手机总销量、涉案产品销量占比、利润率等数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数据来源于第三方机构,不能真实反映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和获利情况,销量占比也纯属推测。
(2)宏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贡献率没有事实依据,明显过高,不符合通信领域的实际情况。
另,金立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证据1为涉案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的起诉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性差;
证据2为(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6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宏达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过高,涉案产品不属于畅销机型。
另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10日裁定受理金立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天正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金立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姚坤律师为负责人。
金立公司因处于破产程序中,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涉案产品,鉴定报告、本院勘验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宏达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宏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金立公司、永新合力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金立公司则提出不侵权抗辩,并认为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金立公司申请破产,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金立公司、永新合力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四、如被诉侵权行为成立,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和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一、金立公司申请破产,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裁定受理金立公司破产清算案,并已指定破产管理人,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中止之情形,被告金立公司主张应中止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依法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在鉴定过程中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挑选了生产和科研领域具有相关行业司法鉴定能力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参与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是在科学实验数据基础上分析后作出,客观、真实,依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鉴定意见显示:1.涉案金立M6手机包含金属层上部件;
2.涉案产品的天线结构包括以下部件:第一馈入件、金属层的上部件、连接件、第一槽孔、金属外壳;
3.涉案产品第一槽孔不包含金属或电子零件。
金立公司将涉案专利的“上部件”解读为一连续的金属层,并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连接件”与“上部件”的耦接关系,涉案产品的第一馈入件仅与连接件耦接,并没有耦接至上部件。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对“上部件”的记载,可以确定金属层上部件是位于第一槽孔以上的金属层区域,并没有将其限定为必须是一连续的金属层。
鉴定机构基于对权利要求1中“上部件”技术特征的正确解读,确定了涉案产品包含金属层上部件。
金立公司对“上部件”的解释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示,涉案产品“连接件”是在PCB板去层次之前的图18所标示,“上部件”则是在PCB板去层次之后的图15所上标示,二者符合权利要求1的相关限定,并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基于上述标示进行了关于鉴定事项2的分析,认为可以确定涉案产品存在上部件与连接件的耦接关系。
其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图15和图16的记载,可以明显看出第一馈入件与上部件直接相连。
因此,金立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金立公司、永新合力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一)金立公司、永新合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第840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产品购自中国联通金立体验店,永新合力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并认可实施了销售行为。
金立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京东商城、天猫商城上开办的官方旗舰店上均对涉案产品进行了网页展示、宣传、销售,且金立公司亦认可涉案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可以认定金立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金立公司、永新合力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金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永新合力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二)赔偿损失责任的确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可选择具体计算方法。
本案中,因金立公司系涉案产品的制造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其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宏达公司请求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宏达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从2016年12月起,计算至2018年8月止,宏达公司就本案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其主张的具体计算方法为:金立4G手机总销量(2196.3万台)×涉案产品销量占比(7.7%)×涉案产品平均售价(2849元)×利润率(15%)×专利贡献度(10%)=人民币7230万元,宏达公司仅主张人民币240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宏达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上述计算方式中的数据来源,但其中部分数据无法确保真实准确,如宏达公司关于销售数量的数据采用的是第三方调查机构或市场研究公司自行公布的研究报告,还有部分销售数据、涉案手机销量占比等数据系推算,且其主张的利润率和专利贡献度也缺乏证据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无法准确确定其主张的侵权获利数额,但考虑到涉案产品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损害赔偿的实际数额也已明显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人民币一百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本案就存在是否要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裁量性地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如此,侵权赔偿才能尽量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体现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
本案如果仅以宏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就认定宏达公司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即适用法定赔偿,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法定赔偿的司法解释精神相违背。
因此,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本院主要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需要投入较大的研发成本,且该专利已实际进入专利实施转化环节,具有较高市场价值;
2.涉案金立M6手机属于金立公司的热销机型,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侵权持续时间长;
3.根据金立公司官网上标注的金立M6手机售价,计算出其平均售价为人民币2849元;
4.涉案产品包含的专利技术非常多,涉案专利仅是涉案产品中的一小部分,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应当考虑涉案专利的合理技术贡献比例。
综上考量,本案可突破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亦不应当远高于该上限。
本院确定金立公司赔偿宏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
(三)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认定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享有申请公开期间临时保护期和公告授权后前后相续的两种不同期不同性质的保护。
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本案中,经查,金立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召开涉案金立M6手机上市发布会,金立公司亦认可涉案产品于2016年8月6日正式开售,而涉案专利的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且授权公告文本未作修改。
故,金立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公告之前实施了上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应向宏达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宏达公司主张按照金立公司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侵权获利计算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具体的计算方式为:金立4G手机总销量(604万台)×涉案产品销量占比(7.7%)×涉案产品平均售价(2849元)×利润率(15%)×专利贡献度(10%)=人民币1987万元,宏达公司仅主张人民币16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此时享有的是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
由于其间宏达公司尚未被授予专利权,此种费用与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显然不同,必须适当,不宜直接依照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且宏达公司提交的部分数据来源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无法准确确定其主张的侵权获利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行为的性质、临时保护期间长短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人民币40万元。
(四)关于合理支出的认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宏达公司主张由金立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50718元,具体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测试费人民币24300元,公证费人民币1902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人民币7398元,宏达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考虑到本案作为发明专利主张侵权的难度较高,工作量较大,宏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存在数次公证取证行为。
因此,本院认为,宏达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合理支出尚在合理范围之中,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201310032515.5号“移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第201310032515.5号“移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金立M6手机;
二、被告北京永新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201310032515.5号“移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1310032515.5号“移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金立M6手机;
三、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四、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五十五万零七百一十八元;
五、驳回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七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人民币十二万元(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永新合力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