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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好彩依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35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好彩依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好彩依制衣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35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好彩依制衣厂,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新路南园工业园C栋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FKW15。

经营者:郝雅贤。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好彩依制衣厂(以下简称:好彩依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联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梁真民及被告好彩依制衣厂经营者郝雅贤到庭参与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事实及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被告好彩依制衣厂辩称:一、被告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依法应当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及赔偿人民币3万元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仅系一个在深圳地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地理位置差、经营规模甚小。

由于被告已无继续经营,已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者。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T恤衫、运动服、童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3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独占被许可人,并有转授权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主张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使用于其服饰等相关商品的销售中,天猫店铺“pancoat官方旗舰店”店铺首页标识及服饰上均可见该商标标识图样。

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商标的情况:2017年10月1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利用该处的设备及网络,在www.1688.com网上登录账号“嘉茂百货01”,并查看下列订单的订单详情、交易快照、销售信息,并分别查看网店的联系方式、工商注册信息、订单详情。

订单号为61626463971235339的订单系从店铺“深圳市南山区好彩依制衣厂”购入两件价格均为人民币55元的“2017亲子装秋季新款女童中大童大黄鸭纯棉长袖长裤运动套装直销”红色M码及粉色L码。

店铺“深圳市南山区好彩依制衣厂”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FKW15,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新路南园工业园C栋405,经营者为郝雅贤,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为服装销售,许可经营项目为服装生产、加工。

上述所购商品宣传展示的产品图中含“”图样。

2017年9月18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义乌市公证处于9月25日查收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091477,寄件人为郝某,寄件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经检查,货物外包装完整。

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员保管。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于2017年9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员办公室对该货物进行拆包,从中取出衣服一件、裤子一条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里面的货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并打印附后。

依据上述过程,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1279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密封完好。

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一件红色上衣和一条裤子,衣服有一吊牌,正反面均标有“好彩依”字样,衣服和裤子上均印有“”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小黑米购衣网站截图,其上有商品“小黑米&大黄鸭冬装卫衣套装”,宣传展示的产品图片上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样,同名商标第35151536号商标“小黑米”国际分类为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申请人为湖州秋漫佳期服饰有限公司。

根据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公司监事为王森。

被告提交了四份支付宝转账至用户“*建龙150××××4640”的交易记录,消费名称标注为“王森”,金额共计人民币174元。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以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小黑米购衣网站,有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对应《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6789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2791号《公证书》、小黑米购衣网站截图、第35151536号商标查询结果、湖州秋漫佳期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7997777号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可以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好彩依制衣厂在1688网上售卖的衣服及裤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上述商品在产品及网页宣传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于小黑米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一致,且侵权商品上标有被告字号“好彩依”字样,对其提出商品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未提交本案维权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复杂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好彩依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好彩依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系列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好彩依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好彩依制衣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娟敏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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