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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耳匠文化传播(杭州)有限公司与沙河口区苏苏采耳匠养生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2508号
案件名称采耳匠文化传播(杭州)有限公司与沙河口区苏苏采耳匠养生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采耳匠文化传播(杭州)有限公司;沙河口区苏苏采耳匠养生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2508号原告采耳匠文化传播(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高银街******。

法定代表人朱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达,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口区苏苏采耳匠养生馆,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

经营者白静,女,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吕洪刚、王月,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采耳匠文化传播(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口区苏苏采耳匠养生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采耳匠文化传播(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达,被告沙河口区苏苏采耳匠养生馆的经营者白静及委托代理人吕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菊系采耳匠创始人,其自2010年即成立采耳匠综合民俗体验馆。

2017年7月5日,朱菊投资成立原告公司,旨在传播采耳文化,故于成立之日即以“采耳匠”作为企业商号。

随着多年的发展,原告已成立分公司逾10家,“采耳匠”于行业内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8年6月28日,原告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广告;寻找赞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会计”注册“采耳匠CAIERJIANG及图形”商标,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2018年底,经原告大连分公司告知,发现被告于大连区域突出使用“采耳匠”三字用作宣传招商加盟,开设三家店铺经营与原告相同的服务项目。

与此同时,被告的个体名称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字号,其店铺内使用的装修装饰风格亦完全摹仿原告。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体包含:1、侵害了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简称“采耳匠”;

2、侵害了原告有影响力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采耳匠”及装潢(店内具体摆设及挂件);

3、侵害了原告第251335928号“采耳匠”商标专用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即停止在店招门头使用“采耳匠”及“苏苏采耳匠”字样,停止在店铺使用与原告店铺类似的装修、装潢、书画及摆设,停止在美团、大众点评APP及官方网站使用“采耳匠”及“苏苏采耳匠”字样,停止使用“采耳匠”及“苏苏采耳匠”字样用以招商加盟;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35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一、对于医疗保健行业,采耳匠是一种职业的名称,是整个行业均有权使用的通用名称,将采耳匠作为医疗保健类的商品服务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

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三家企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采耳匠”第44类即医疗保健类商品/服务类商标注册,均被驳回。

原告仅在工具类、营销广告类享有“采耳匠”商标专用权,在医疗保健类商品/服务类经营以及其他类别商品/服务经营中均不享有“采耳匠”商标专用权。

二、“苏苏采耳匠”和“采耳匠”商标二者图形、文字有明显区别。

不会产生混淆。

且被告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苏苏采耳匠”商标在医疗保健类和市场营销类商标注册,已通过初步审查,正在等待实质审查。

三、被告沙河口区苏苏采耳匠养生馆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的,其字号“沙河口区苏苏采耳匠养生馆”具有合法使用依据。

在招牌上突出显示其字号中的“采耳”或“采耳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侵权问题。

“采耳匠”也仅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原告对“采耳匠”三个字并不享有字号专用权。

四、基于采耳属于中国传统养生保健的一部分,原被告内部装修均采用了中式风格,但二者内部装修并不相同,不能因原被告均采用中式装修风格就认为被告摹仿原告。

五、原告称的马栏店并非被告开设的门店,与被告无关。

六、被告不存在侵害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行为,被告从来没有用过原告企业名称,原告称“采耳匠”是原告的简称没有法律依据,称其有影响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更不是驰名商标。

七、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有影响力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采耳匠”及装潢(店内具体摆设及挂件),侵害了原告第251335928号“采耳匠”商标注册权也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采耳匠文化传播(杭州)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5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含服务、文化艺术策划、非医疗性健康知识咨询、会展会务、工艺品设计、经济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等。

被告沙河口区苏苏采耳匠养生馆注册成立于2019年1月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含养生保健服务、健康咨询、指甲护理。

2018年6月28日,原告采耳匠文化传播(杭州)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5135928号“采耳匠”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打开手机主界面,点击进入美团APP,搜索“采耳匠”,分别进入“苏苏采耳匠(兴工街店)”、“苏苏采耳匠(上海路店)”,一一对所见页面进行手机截屏后保存。

据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美团APP上有一家“苏苏采耳匠(兴工街店)”,其使用“苏苏”文字及图形作为店招,店铺地址位于长江路口腔医院正对面,店铺发布了“苏苏采耳+头部拨筋SPA”、“苏苏特级采耳”、“苏苏采耳+江湖净眼”等产品,并配有店铺环境、设施照片。

上述照片显示,该店铺实体门头使用了“采耳苏苏采耳匠专业采耳”横向字样店招,其中“采耳”二字较大,位于上部;

门头侧面悬挂有“苏苏采耳匠”纵向字样招牌,其中“苏苏”、“采耳匠”分为两列,字号及颜色均有差异。

苏苏采耳匠(上海路店)位于上海路**匠美发店内楼上,店内悬挂有“蘇蘇采耳匠”字样。

被告店铺内大量使用了古风字画、牌匾、对联进行装饰装潢。

另查,原告为采耳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又查,2018年2月21日,长沙市孟山都农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2818122号“采耳匠”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包括修指甲、医疗诊所服务、桑拿浴服务、医疗按摩、医疗保健、芳香疗法、治疗服务、医疗咨询、美容服务、按摩(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

2017年7月4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护理、美容服务、芳香疗法、健康咨询、治疗服务、医疗按摩、园艺、饮食营养指导”注册采耳匠商标,申请号为第25148695号。

2019年10月18日,因该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22818122号“采耳匠”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27483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目前商标状态为驳回复审中。

2019年1月28日,被告以其经营者白静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44类“医疗保健、芳香疗法服务、健康咨询、艾灸疗法、按摩、身体美容护理服务、美容咨询服务、化妆服务、指甲护理服务”注册“苏苏采耳匠”图文商标,申请号为第36205885号,目前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再查,原告明确其本案中所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是指被告于大连兴工街门店突出使用“采耳匠”字样用作招商加盟的行为,而不是指被告在店铺门头使用“采耳匠”作为店招的行为。

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含被告在门店门头使用“采耳匠”以及在店铺门头、美团APP使用“苏苏采耳匠”标识,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

原告店铺内的牌匾、对联及摆件均为自己设计,具有强烈的独创性,被告使用类似的牌匾、对联及摆件属侵犯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25135928号采耳匠及图形注册商标证、(2019)辽大西证民字第408号公证书、被告门店现场视频、对应的时间戳文件及认证、被告在美团及大众点评网站上宣传销售产品的视频、对应的时间戳文件及认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商标网采耳匠商标综合查询结果、中国商标网苏苏采耳匠商标综合查询结果、被告店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是否构成类似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对于被控侵权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属于类似服务的比对,应以当事人具体主张的商品类别为限。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兴工街门店突出使用“采耳匠”字样用作招商加盟,与原告第25135928号“采耳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属于类似服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店铺门头使用“采耳匠”字样是对其从事的采耳服务进行宣传和展示,并非是对外招商加盟的行为。

被告虽自认其开设有两家店铺,但并未认可其以“采耳匠”名义对外招商加盟,原告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使用“采耳匠”字样作为标识对外招商加盟的行为。

其次,被告两个店铺均从事采耳服务,其在美团、大众点评网开设网上店铺亦是为其实体店铺提供的采耳服务进行宣传的行为,被告使用“采耳匠”标识提供的服务应归属于商标国际分类第44类“医疗保健、芳香疗法服务、健康咨询、艾灸疗法、按摩、身体美容护理服务、美容咨询服务、化妆服务、指甲护理服务”类别,且原告亦认可原被告在医疗保健服务行业形成不正当竞争关系,可见,被告提供的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在功能、实现方式等方面不具有共同性,二者的服务目的、内容、对象不一致,以消费对象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致误认服务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不容易造成混淆,故被告提供的采耳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属于类似服务。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装潢”。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服务特有名称、装潢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应当由原告就其服务具有一定影响,其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进行举证证明。

原告仅提供了其自行整理的《原告授权成立的部分采耳匠公司名单》、《原告采耳匠店铺明细》及部分店铺实景图片打印件,以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10家分公司、26家店铺,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所称的分公司、店铺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质材料以证明系实际存在并正常开展业务的经营主体,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店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存在特许经营、商标许可使用等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店铺是原告开设店铺。

原告提供的店铺实景照片中,仅有2张照片显示门头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其余店招仅使用了“采耳匠”字样,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中的图形及拼音部分;

原告提供的美团、大众点评网上店铺截图亦仅显示店名包含有“采耳匠”字样。

上述证据亦不能体现所展示的店铺与本案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同时,原告提供的涉案媒体宣传数量较少,媒体知名度、覆盖率、宣传的持续有效性均未能得到体现。

原告提供的30份调查问卷的来源、调查采样程序、样本的收集方式等均不明确,且数量仅为30份,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原告及其商标、品牌的知名度。

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服务的经营时间、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不能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有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擅自使用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一节。

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家店铺内使用的对联、牌匾、摆件主张上述元素均为原告自行设计,具有强烈的独创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对联、牌匾、摆件组合虽然具有一定的设计风格,但其显著性不足,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的来源,亦不能形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有装潢的要件。

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在经营中使用的商业标识的内容,与构成商业装潢的要素缺乏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装潢的构成要件。

其中属于商标、作品的内容可以另行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其他法律寻求保护。

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装潢已经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采耳匠文化传播(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采耳匠文化传播(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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