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3民终78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汨罗市********。
负责人:晏xx。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向家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1。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芬,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双和记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惠阳区淡水松岭居委桥西x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xx。
上诉人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双和记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