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967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新百和商贸有限公司南香里分店,经营场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926号民强福利大厦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693001849。
负责人:黄苏珊。
被告:珠海市新百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四路11号办公楼4楼、B型厂房一楼A区及A型厂房一楼A7-A9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684055312。
法定代表:黄苏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新百和商贸有限公司南香里分店、珠海市新百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珠海市新百和商贸有限公司南香里分店(以下简称“新百和南香里店”)、珠海市新百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54827、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8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销售的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8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
3.公证书;
4.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两被告辩称:1.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存在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法人应当庭签署授权委托书,而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授权是电子印章,法人的签字亦是模仿的;
2.原告滥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其仅需复印诉状,彩印印章及模仿签字,分拆样品,打包捆绑,即可增加诉讼标的;
3.被告已向法庭及原告提交了所有关于原告的侵权商品,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符合商标法规定,证明我方有合法生产厂家及来源,被告享有合法的抗辩权,即原告告错主体,应起诉蓬莱酒业公司,原告存在故意规避有合法生产厂家上述酒品事实;
4.原告所主张酒品waterwall与长城(greatwall)不构成相似,蓬莱酒业公司注册了“蓬莱阁”商标,由楼阁、城墙及水构成的图案,而普通百姓所了解的长城是蜿蜒曲折带有许多烽火台的城墙。
根据商标法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0000161312号对长城及图12177356号无效宣告申请的认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商品误认的证明。
”及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中P3中“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根据上述两个机构作出的意见,足以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的商标不存在相同及近似,更不构成侵权。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
2.(2019)鲁蓬莱证民字第616-621号6份公证书;
3.商评字(2019)0000161312号裁定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中粮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注册情况。
中粮公司诉请保护的六个注册商标如下:①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②第8154827号“”商标于2011年3月28日由中粮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③第8136217号“”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④第3244778号“”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⑤第3244779号“”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⑥第12177356号“”商标于2014年8月7日由中粮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以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均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等。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的“华夏”、“长城”等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公证取证情况。
为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2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助理周旭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来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的一间标有为“百和超市南香里店”招牌的商场,叶小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场内购买两瓶红葡萄酒,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各一张。
所购商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拍照、封某并交予原告保存。
2016年10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2556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复印件与原告留存的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审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商铺名称是“百和超市南香里店”,电脑购物小票显示商品及金额:简装金装华夏1992年750ML43.5元;
金装华夏1998年750ML20元。
三、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
庭审时,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封存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涉本案被封存的葡萄酒(以下称被控侵权葡萄酒)情况如下: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8:瓶身正面有“WATERWALL”字样,并有高塔、阁楼、房屋、城墙、树木、山脉的组合图案,下方显示“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指控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侵权情况如下: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且从公证书附件中的购物小票可见,被告是以“金装华夏”的名义对外销售,该行为同样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第8154827号商标;
此外,瓶身正面标识WATERWALL和长城图案的组合,与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四、关于涉案产品的举证抗辩情况。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取证的店铺系其经营,也确认销售了涉案葡萄酒,但表示涉案葡萄酒均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对于涉案产品的来源以及是否侵权的举证抗辩情况如下:1.原告所述“长城”字样,包括中文及英文,并未在瓶身有任何显示;
2.图案主要构成要素是城墙、灯塔、阁楼、树木等,是蓬莱阁真实原貌的体现,与原告的长城系列商标构成要素不一致,且下面标识有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明确生产厂家,在右上角有水城图案及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构成侵权及近似;
3.小票上打印的金装华夏与原告所述长城等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4.被告辩称其商品来源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其中《证明》由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涉案葡萄酒由其公司生产销售至被告处,上载“程秉杰”签名字样;
营业执照显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为成立于1997年7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秉杰,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葡萄酒及果酒、白酒、其他酒、饮料等。
原告对上述证据以系第三方出具为由,不予确认三性,并认为被告未提供对应的转账记录、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予以佐证,不能排除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
五、其他需查明的事实。
1.蓬莱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7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葡萄酒及果酒、白酒等;
2.被告新百和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5日,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地址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工业园;
被告新百和南香里店成立于2009年12月24日,是被告新百和公司的分公司,地址位于珠海市××路××号;
3.原告主张其合理开支如下: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400元、差旅费500元、前期调查取证费2000元、商品购买费用6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70855、8154827、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至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图案与原告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都包含了城墙的元素,但从整体视觉上看,被控侵权商品的楼阁部分元素显著,两者图案的整体结构不相似。
与原告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图案基本相同,只是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长城”二字,但原告公司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即使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长城”二字,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与原告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原告公司主张两被告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公司主张两被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使用“金装华夏”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其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商品交易文书的一种,购物小票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购物小票使用的“金装华夏”标识与原告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读音、排序均相同,只是字体不同。
由于原告公司“华夏”系列葡萄酒知名度较高,两被告使用“金装华夏”标识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两被告在购物小票上使用“金装华夏”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其商品合法来源的抗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证明》,上述证据可佐证涉案商品来源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被告关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抗辩成立。
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两被告没有提供酒类流通附随单、发票等证据,不能认定供货的真实性,以及其尽到应有的审核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已经认可涉案商品来源于其公司,供货的真实性不容置疑。
而且,两被告作为小型超市的经营者,注意义务应当与其行为能力相对应,在其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两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
因两被告已经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两被告对购物小票使用“金装华夏”标识的行为,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的特点,同时,本院将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新百和商贸有限公司南香里分店、珠海市新百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8”商品;
二、被告珠海市新百和商贸有限公司南香里分店、珠海市新百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珠海市新百和商贸有限公司南香里分店、珠海市新百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