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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3民终5795号
案件名称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民终5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维布村。

法定代表人:张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三台大道北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何伟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1、请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1302号民初8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富华桥”三字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华桥”三字。

首先,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及登记住所地虽然在广东省××区,但其公司实际住所及经营场所均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在广东省××区没有经营场所,也没有挂牌。

且到目前为止上诉人的公司还没有对外正常经营。

其次,上诉人的企业字号是工商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审核后为上诉人依法登记的,如果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有侵权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不会为上诉人登记。

再者,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和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商标系两个不同的民事行为,其包含的内容也不相同,且上诉人的字号为“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不是一审认定的“富华桥”字号,且其也没有突出使用“富华桥”三字。

被上诉人的字号全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且双方当事人注册地不在一个区域,住所地更不在一个区域。

对比两当事人的企业字号及被上诉人已经使用的商标和上诉人正在申请使用的商标,可显示两个企业从外观上有明显的区别,不会让人误会有联系,更不会扯上关系。

因此,不会引人误解,也不会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赔偿其损失。

对一审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上诉人是否参加了第十四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公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因为上诉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正式生产、经营产品,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参加上述专用汽车展览会,而上述公正书证明的也是有人在展会中设立了带有“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展台,并不能证明该展台是上诉人所设立。

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该展台是上诉人设立的。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上诉人是否在互联网主页中对其产品以“富华桥”的名义进行宣传?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公正书的真实性同样没有异议,但同样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诉人没有在互联网上制作过网页,更不会因此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及其它权利。

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网页是上诉人所制作或属于上诉人所有。

此外,一审中拨打电话159××××5983号码的接听人是上诉人在惠州注册公司时的委托代理人,其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员,不了解上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

且接听电话人员在电话中的陈述应视为证言,其在不接受当庭质证的的情况下,在电话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第三个问题,上诉人名称中使用“富华桥”字样且以“富华桥”的名称对产品进行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首先需要说明,上诉人没有以“富华桥”的名称对产品进行过宣传。

如上所述,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和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商标系两个不同的民事行为,对其包含的内容也不相同,且上诉人的字号全部名称为“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不是一审认定的“富华桥”字号,而被上诉人的字号全部名称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且双方当事人注册地不在一个区域,住所地更不在一个区域,两个公司没有任何相识和关联之处。

因此,不会引人误解,也不会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第四个问题,上诉人应当如何承但侵权责任?

首先,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故不应承但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据可显示,其只是证明了有人以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置展台和制作网页,但其不能证明该行为是上诉人所为,且上诉人还没有正式经营和生产,其也没有必要设置展台和制作网页的必要,且上诉人正在积极为自己公司的产品申请注册商标,也不会故意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91号判决书,但本案与该案案情及证据均不相同,且该案不是指导性案例,本案不应以该案判决结果为依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和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的错误,请依法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停止使用、限期变更“富华桥”字号企业名称。

(1)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2)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l、“富华”是被上诉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2、“富华桥”是指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生产的富华车桥产品,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

3、上诉人在展会的展台装饰、装潢、商业名片及其官方网站展销车轴商品使用含有“富华桥”字样内容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富华”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一、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车桥、专用车配件的生产、销售”,系同行被上诉人业直接直接竞争者理应知晓,但仍然以组合方式将“富华桥”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使用,被上诉人的行为“傍名牌、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明显故意,客观上即使规范使用也足以让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二、被上诉人同时认为,即使上诉人规范使用“富华桥”字号的企业名称,也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此上诉人应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富华桥”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上诉人参加第十四届梁山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并在展会派发的《产品宣传册》、商业名片及展销车轴商品显著位置使用“”商标及“富华桥”字样内容的行为与事实,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

上诉人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上诉人同样否认公证书证实的被控侵权网站系其制作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诉人当庭拨打该网站对外公示的宣传联络电话400××××8747,接听电话人员的回答印证了公证书证实的内容。

三、关于(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l号民事判决书,该份生效判决书所裁判的案件与本案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和事实高度类似,与本案的侵权性质基本相同,具有很强的指导与参考意义;

且该份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的法律事实亦应作为本案裁判的重要参考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在展会上派发的《产品宣传册》、商业名片及展销车轴商品显著位置使用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二、被告在展会的展台装饰、装潢、商业名片及其官方网站展销车轴商品使用含有“富华桥”字样内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富华”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三、被告登记、使用“富华桥”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富华桥”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富华”相同或近似。

四、被告在参展《产品宣传册》及其官方网站的“公司简介”部分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

六、被告在《惠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239424号商标注册证,对图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核定在第12类商品使用,包括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连接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辆挂钩,车辆悬挂弹簧等。

后该商标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再续展至2029年1月13日。

2008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39424号商标转让给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39424号商标转让给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0年,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获得第XXXX号、XXXX号商标注册证,对图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在第12类商品中使用,核定使用的范围为车辆车轴、陆地车辆刹车片,汽车底盘,拖车(车辆),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挂钩,车辆用拖车接送装置,汽车,汽车车身,车辆悬挂弹簧。

2017年1月20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1年5月27日,第1239424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录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该计算机已与internet网终连接,进行如下操作:登录××/,出现“广东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主页,网页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以“富华桥”的名义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产品有美式车桥、德式车桥、美式光轴、德式光轴、轻型车桥、低床车桥,悬挂系列等。

公司简介内容如下:广东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秋场镇开发区,公司产品以出口为主,产品远销国内外30多外国家,本公司是集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化生产厂家,本厂生产的富华桥等系列产品,通过了国家权威部门的检测,疲劳寿命达到110万次损坏,已经超过了国家标准,由于产品采用国际先进的技术设计,结构合理,制动性能好,强度高,刚性大,承载能力强,寿命时间长,服务好,深受用户的信赖。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山东省梁山县的梁山国际会展中心【第十四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该会展中心的外部环境及内部进行拍摄,进入展区后,对标有“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展位的环境、展览产品进行了拍摄,并在该展览位取得了名片、宣传画册,取得的名片及宣传画册由公证人员保管。

拍摄完成后,公证人员将所拍摄的照片从手机导出到随行的电脑上,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并将上述保存的名片、宣传画册进行扫描并打印(十张)。

公证处将上述公证过程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粤佛顺德第41288号公证书。

(2018)粤佛顺德第41288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告参加了第十四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被告在展厅显著的位置宣传“广东惠州富华桥”,其宣传册使用的标识是,产品本身标注的标识同样是。

原告确认,2018年9月22日,第十四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结束。

原告成立于2007年9月5日,其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汽车卡车车轴总成、驱动桥总成、盘式制动器总成、半挂车车轴总成、升降支腿总成、拖头车鞍座、汽车卡车悬挂、空气悬架、摩擦材料、锻造卡车汽车半挂车零部件、金属制品。

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31日,其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生产、加工、销售、汽车车桥及其配件、通用机械设备,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1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理由是根据原告在第十四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公证所得的证据以及原告通过登录被告的互联网主页所取得的证据,被告在展览会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在其企业名称中,在公司互联网主页中以“富华桥”的名义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参加第十四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称有其他人员冒用被告的名称参加展会,否认公证书证实的互联网主页是被告制作的。

另查,2015年10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对惠州市金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及杨建(一审被告)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一、惠州金富华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华”字号,并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富华”字号;

二、惠州金富华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进行的虚假宣传,停止使用与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网站××相同或向近似的页面样式、链接图标;

三、惠州金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广东富华公司在广东境内汽车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富华字号在广东境内的汽车行业内具有知名字号的排斥力,在后成立的同行业企业无正理由不应使用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广东富华公司字号在广东省内具有排他性,公司的驰名商标是公司的英文字号,可以延及企业名称的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参加了第十四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

二、被告是否在其互联网主页中对其产品以“富华桥”的名义进行宣传?

三、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富华桥”字样且以“富华桥”的名称对产品进行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被告否认参加第十四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但从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看,在第十四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中,“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参加了会展,并在宣传册及产品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被告否认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公证书公证的内容,确认被告参加了第十四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确认被告在展览会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在展会中,被告派发《产品宣传册》、派发名片、并展示其产品,以“富华桥”的名义宣传产品。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被告否认公证书证实的“广东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互联网主页是其制作的,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要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拨打被告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的联系电话,询问对方是否“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方未置可否,再问“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网站的宣传电话如何联系,对方称按网站的联系电话拨打即可,最后问是否被告的客服电话,对方确认是。

在庭审结束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递交说明,称接听电话的人员并不是被告的职员,不清楚被告的经营状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的预留的电话并不是被告公司使用的电话。

被告的抗辩并不能推翻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且经过当庭拨打电话,接听电话人员的回答印证了公证书证实的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在互联网主页中使用“富华桥”的字样对其公司及产品进行宣传介绍。

对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事实:在广东省,“富华”、“富华桥”或原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在汽车行业已形成特定的关联,在一定程度上,这些符号已成为原告的企业文化元素,成为原告的品牌。

原、被告属于同行业,被告不得使用“富华”、“富华桥”字样或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案在同行业对其企业或产品进行宣传,构成竞争关系,被告使用与原告企业文化相近似的元素,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对公众消费产生误导,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争议的第四个问题,原告指控被告存在如下侵权行为:第一,被告企业名称使用了“富华桥”字样;

第二,在被告互联网主页中,以“富华桥”的名义对其公司及产品进行宣传;

第三,在被告的产品中,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第四,在其产品的宣传册及商品名片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并以“广东惠州富华桥”的名义宣传其企业及产品。

首先,被告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展会中,被告派发《产品宣传册》、派发名片、并展示其产品,以“富华桥”的名义宣传产品,但随着展会的结束,被告上述的侵权行为也相应停止,已无执行的必要,不可能通过追索被告派发出去的产品宣传册、名片及产品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支持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其次,被告应当停止以“富华”或“富华桥”的名义对其公司及产品进行宣传,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富华桥”字号,并停止在其互联网主页中以“富华桥”或“富华”的字样对其企业或产品进行宣传或介绍。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上述法条未列举赔礼道歉的方式,不支持原告对被告在《惠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请求。

最后,被告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数额,本院依据被控侵权商号、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事件、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对侵权是否有诚实的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80000元(已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华桥”字号,并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富华桥”字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二、被告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网站××上以“富华桥”或“富华”的字样对其企业进行宣传;

三、被告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2、上诉人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富华桥”三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的(2018)粤佛顺德第41288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告参加了第十四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被告在展厅显著的位置宣传“广东惠州富华桥”,其宣传册使用的标识是,产品本身标注的标识同样是。

上诉人称并未参加该汽车展览会,但根据公证书中所涉的宣传册及名片,均显示参加第十四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系上诉人,且该公证书属于有效公证文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参加了第十四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依法有据。

且上诉人在展览会上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使用了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并在宣传册中以“富华桥”的名义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富华桥”三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使用“富华桥”是对自己字号的合理使用且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且与被上诉人公司注册地住所地均不在一个区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以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事实:在广东省,“富华”、“富华桥”或原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在汽车行业已形成特定的关联,在一定程度上,这些符号已成为原告的企业文化元素,成为原告的品牌。

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同行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业竞争关系。

上诉人在其字号中登记“富华桥”文字,易造成相关大众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清楚,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富华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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