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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开封市路发石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2民初32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开封市路发石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开封市路发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民初3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6号。

诉讼代表人:焦德才,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路发石油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护城河与滨河路中段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文琳,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可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开封市路发石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文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增加了被告停止对原告加油站特有装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易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2.委托授权书两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律师费、加油、高速公路收费、住宿费票据。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

第五组证据,原告加油站形象标准图2张、原告下属直营加油站外观照片3张。

证明目的:被告加油站外观与原告加油站外观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除保全证据公证书是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根据审查情况,结合整体案情,对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9226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

200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第1385942号“”商标(朝阳图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200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第1948357号“”商标(满天星图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原告下属直营加油站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行业与消费市场有一定影响,其标准罩棚外观为红白相间、红底为主、白字及字母“中国石化”及“SINOPEC”、白底中有“”商标图形,红白相间处为“”商标图形。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更名而来。

其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隶属企业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第1948353号(SINOPEC)、37类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开封市路发石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1998年11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乙醇汽油、柴油、润滑油的零售;

预包装食品销售;

加油设备租赁、高压洗车。

2018年11月16日,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陈光磊到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随同王俊、陈光磊到开封市护城河与滨河路中段交叉口东北角加油站(无招牌),由王俊对该加油站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获得照片四张,加95号汽油并获得发票一张。

该公证处于2018年12月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豫汴尉证内民字第987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有照片四张共1页,发票复印件一张共1页。

照片显示,该加油站罩棚外观装潢为红白相间、红底为主,红白相间之处与“”注册商标近似,加油站罩棚装潢与与原告直营加油站标准罩棚装潢高度近似。

加油机顶部的白色图案“”和文字“中国石化”与原告第1385942号、第5992265号近似。

加油站工作人员蓝色服装背后有”SINOPE”字母,因最后一个字母被包袋遮挡无法看清,但是该字母组合与原告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近似。

便利店门头上“EASJOY”字母与原告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近似。

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另有律师费1万、交通费、住宿费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该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本案原告作为隶属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本案原告代理人在涉案加油站拍照、加油的详细过程,无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本院认可其文字内容及照片的真实性,对其文字叙述的在涉案加油站取证过程等内容,以及图片显示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加油站罩棚上图形与第1948357号(满天星)注册商标近似,加油机上图形及文字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近似。

加油站工作人员服装背后”SINOPE”字母与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近似,便利店门头上“EASJOY”字母与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近似。

该《公证书》照片中的加油站罩棚装潢外观与原告加油站形象标准图、原告标准罩棚装潢外观及其下属直营加油站外观照片比较来看,二者罩棚装潢外观高度近似,即被诉加油站装潢与原告加油站特有的罩棚装潢高度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可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被告经营的加油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可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

原告加油站特有装潢在相关行业与消费市场有一定影响,已是相关消费群体众所周知的事实。

被告开封市路发石油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加油站特有罩棚装潢,可见,被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该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加油站仿冒涉案注册商标以及原告直营的加油站罩棚标准装潢,使人误以为是原告直营的加油站。

汽车加油涉及交通安全及生产生活安全,加油站的冒牌较一般侵害商标权行为严重。

若被仿冒,在消费者心中的消极影响会更大,对正品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会更大。

被告加油站成立时间早、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较为优越。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1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路发石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第1948353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仿冒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特有的加油站罩棚装潢的行为。

二、被告开封市路发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开封市路发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5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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