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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漫儒与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949号
案件名称张漫儒与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漫儒;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949号原告:张漫儒,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

被告: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林超。

原告张漫儒与被告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尚律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漫儒,被告海尚律所的负责人林超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漫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海尚”商标权的行为;

2.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其他损失1万元、律师费3万元;

4.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法学教育工作者、律师,持有核准注册于第42类法律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海尚”图文商标(见附图)。

原告在自己编著的《识破商品和服务的陷阱》《营造美满姻缘》等书籍、个人名片及授课课件上使用该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律所名称上使用“海尚”。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海尚”商标权依法应受保护,且已经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原告还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被告将“海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海尚律所辩称,被告是合法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

被告选择“海尚”作为律所名称意为“上海+高尚”。

被告的名称系经司法部合法审核通过后取得的。

被告从未突出使用“海尚”二字,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被告业务没有任何交集,被告的涉案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对所注册的“海尚”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提交《婚姻法实用读本》《民法实用解析》《继承法实用解析》等多本图书。

被告认为该些图书上标注的“张海尚”为对笔名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上述图书中编著一栏中的“张海尚”系作为编著者姓名的使用,而非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即使“张海尚”确系原告笔名,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其笔名的使用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对于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6年7月取得法学硕士学位,后取得教师资格证,并于1994年6月取得律师资格证书,现在案外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执业。

原告注册第XXXXXXX号“海尚”商标(见附图)。

该商标核准使用于第42类法律服务上,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原告在两个版本的个人名片上使用涉案商标,具体情况如下:1.抬头为“海尚律师”的名片。

原告在个人名片上左上角使用该商标,商标下端有内有“注册商标”的方框。

名片上还有“海尚律师(学名:张漫儒),海尚律师为您排忧解纷。

全球投资移民律师协会认证移民律师,并擅长受理交通事故、合同、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经济纠纷”字样,名片上还标注了原告的手机号码、QQ号、微信、邮箱、地址等信息。

2.抬头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名片。

名片左侧为涉案商标,商标下端有内有“注册商标”的方框。

中间为原告姓名并标注“副教授兼律师”字样,原告明显下方标注为“副名:张海尚”。

名片下方有住宅、电话、手机号、邮编等信息。

原告还在其教学课件《实用法学通论》等上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海尚律所成立于2012年3月6日,主管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人员共有3人。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将“海尚”使用于企业字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律所名称为“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企业名称中的“海尚”字样作突出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海尚”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保护,系基于该名称经使用已经产生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

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仅在个人的名片、教学课件等上使用过“海尚”商标。

即使上述印有涉案商标的名片、教学课件等用于法律服务、教学交流中,但该些使用产生的影响力有限,尚不足以使“海尚”二字产生指示服务来源的效果。

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以“海尚”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又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仅在其课件、名片等上使用“海尚”商标,产生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有限。

原、被告并非同一地域,双方之间亦无业务往来。

被告的律所名称系经主管单位核准,被告对涉案律所名称的使用行为,主观上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恶意,客观上亦未导致公众误认。

综上,被告对涉案律所名称的登记、使用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漫儒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原告张漫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艳审 判 员 徐弘韬审 判 员 袁 田法官助理 俞 丹书 记 员 王佳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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