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3知民初1262号申请人:贝比赞公司(BABYZEN),住所地法国普罗旺斯艾克斯市邦奇纳路2355号。
代表人:绍德尔日·于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25号绿地普利中心1602室。
法定代表人:罗光强。
被申请人:河北新速度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休门街3号滨江优谷大厦A1号商务办公楼1507。
法定代表人:赵兰莎。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雷,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贝比赞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达通公司)、河北新速度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新速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裁定两被申请人不得出口涉嫌侵犯第ZL20098012××××.4号发明专利权的童车产品1930台。
申请人以50万元现金提供担保。
本院初步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吉勒·亨利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折叠的婴儿车”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12××××.4。
2014年2月1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贝比赞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包括:1.一种可折叠的婴儿车,可从展开位置移动至折叠位置,包括座位部分、靠背以及至少三条腿,以及:后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条后腿,所述后腿具有上端和安装有轮装置的下端;
前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条前腿,所述前腿具有上端和安装有轮装置的下端;
靠背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个靠背底座;
和座位支撑件,包括前边缘和后端,且具有比所述靠背的高度短的长度;
其中:所述前连杆机构、所述后连杆机构、所述靠背连杆机构以及所述座位支撑件彼此关节连接,并构造成使得在所述婴儿车被从其展开位置移动至其折叠位置时,同时确保:向前绞接转动所述后腿的下端,直到所述后腿的下端到达靠近所述前腿的上端的位置,向后绞接转动所述前腿的下端,直到所述前腿的下端到达靠近所述后腿的上端的位置,和折叠所述靠背抵靠所述座位部分,直到所述靠背底座的上端到达靠近所述座位支撑件的前边缘且靠近所述前腿的上端的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所述座位支撑件的后端通过至少两个自由度与所述靠背底座关节连接。
2017年8月12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外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29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8中引用权利要求3中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3-16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申请采取禁止出口措施的1930台被控侵权产品系本案被告河北小贵族童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河北新速度公司,河北新速度公司委托山东一达通公司代为报关出口至沙特阿拉伯。
2019年11月11日,天津海关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扣留。
本院在当事人见证下从涉案1930台被控侵权产品中随机提取两台,该两台产品完全相同,是一种可折叠的童车,具有相同的结构和功能:童车可从展开位置移动至折叠位置,包括构成一体的座位及其支撑件、靠背及靠背连杆机构和四条腿;
前腿、后腿分别作为前连杆机构和后连杆机构的组成部分,腿的下端分别安装车轮;
座位支撑件有前边缘、侧边缘、后端,其长度比靠背高度短。
作为前连杆机构组成部分的前腿与座位支撑件均绞接在座位前端横轴上。
前连杆机构、后连杆机构、靠背连杆机构彼此绞接,座位支撑件通过相固定的后纵向杆与后连杆机构、前连杆机构、靠背连杆机构铰接。
从展开位置收拢至折叠位置时能够实现向前转动后腿的下端,到达靠近前腿上端的位置;
向后转动前腿的下端,到达靠近后腿上端的位置;
折叠靠背抵靠座位,直到靠背底座的上端到达靠近座位的前端且靠近前腿的上端位置。
座位支撑件与后纵向杆固定为一体,其后端通过与后腿的绞接(对应有一个自由度),再通过后腿与靠背底座的绞接(对应有另一个自由度)实现连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分述如下: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判定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核心是判断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系侵害申请人专利权的行为。
首先,关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属及效力稳定性问题。
申请人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申请人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实,涉案专利虽经过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但专利复审委最终认定申请人所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2仍继续有效,符合权利效力稳定的认定标准。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申请人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技术特征对比,随机调取的两台样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申请人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申请人拟出口的其余1928台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上述样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均相同。
第三,申请人请求禁止被申请人的行为系出口行为,因此需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出口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系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河北新速度公司与境外公司签订出口童车的买卖合同,且已经从河北小贵族童车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委托山东一达通公司代为报关出口至沙特阿拉伯,并已收取境外买方支付的货款。
上述事实表明,被申请人与境外买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出口行为正在实施当中,且正在进行最后的交货环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的,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出口行为实际上是向境外销售商品的行为。
因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出口其专利产品的,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禁止被申请人的出口行为,符合我国专利法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申请人请求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侵权可能性较大,虽然暂被海关扣留,但一旦扣留期满,将流向国外而无法控制,会对申请人海外市场份额将造成无法挽回的冲击,也使得生效裁判难以执行。
案件的审理直至最终作出生效判决需要一定的周期,如不采取保全措施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因此责令被申请人不得出口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三、关于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对双方造成损害大小的考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流向海外,之后被认定侵权,对申请人商业利益产生的影响将难以控制,而申请人已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了全额担保,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是可控的,故不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出口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前述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而且,如果侵权成立,采取保全措施不仅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反而会因保护知识产权和保障中外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行为保全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山东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北新速度玩具有限公司不得出口涉嫌侵犯第ZL20098012××××.4号发明专利权的童车产品(货物详细信息见附录)1930台,直至本案终审法律文书生效。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贝比赞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