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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16559号
案件名称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温岭市红日空压机储气罐有限公司;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6559号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896X6。

法定代表人:韩萤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新屯村新屯中路50号新屯大厦804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159219Q。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

被告: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路段广货五金城B区7馆24-2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L55741861E。

经营者:叶海青,男,汉族,1980年5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凤,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红日空压机储气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东峰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91291301X。

法定代表人:戴玲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航,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223号21幢197室,注册号310104000621225。

法定代表人:于万东。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东亚公司)与被告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捷豹公司)、被告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南海睫豹商行)、被告温岭市红日空压机储气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被告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陈传捷、被告深圳捷豹公司、被告南海睫豹商行的经营者叶海青以及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凤、被告红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涟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一、二停止在店铺招牌突出使用“深圳捷豹”行为;

三、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含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73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四、判令被告一、二、三、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是外商合资企业,成立于1991年1月18日,注册地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611号,注册资本为28000万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经工商主管部门核准公司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第718815号“”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为1994年12月7日,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空气压缩机上。

原告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液压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气器、真空泵(机器)。

2017年1月4日上述两个商标完成注册人名称变更申请。

原告是一家具有30年资历的大型空压机专业制造厂,在国内外已建立了150多个密集的销售网点网络,远销到海外30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曾连续3年被同安区人民政府评为“年度纳税2000万元以上特大户”称号;

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厦门市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厦门市企业技术中心、厦门市最具成长性中小微企业。

原告获准注册的第718815号“”商标及第391906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尤其在空压机等产品在业内享有极高信誉,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

“”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201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牌空压机“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2015年7月“”牌空气压缩机位列中国空压机十大品牌之首。

“”空压机已经广泛使用在电子、化工、机械、纺织、电力、煤炭、石油、冶金、轻工等各个行业。

与此同时,由于原告在“”“”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财力、物力、人力及经营后所获得的荣誉,“捷豹”已然成为原告旗下空压机的商品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发现广东佛山地区有多家商铺销售“捷豹”空压机,该商品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打击侵权假冒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7月27日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有招牌为“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捷豹威”空压机1台,该产品机身正面标有“”字样的标识,并在产品生产铭牌显示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及温岭市红日空压机储气罐有限公司。

经查,该店铺对外以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销售人员叶海青作为深圳捷豹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在该店铺地址上注册成立“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并以“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进行共同经营收款。

上述信息从销售名片、地址、POS机回单及工商登记得以印证。

以上购买行为已由公证人员予以公证保全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空压机相同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并予以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上行为大量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第3919063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0号公证书】。

2、第71881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1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拥有“捷豹牌JAGUAR”、“捷豹JAGUAR”、“捷豹”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等产品上,依法受法律保护,且“捷豹JAGUAR”商标具有相关悠久的历史。

3、(2017)厦思证内字第777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方在公证员的公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被告的侵权产品。

4、“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5号公证书】。

5、“福建名牌产品”称号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3号公证书】。

6、“中国空压机十大品牌”称号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4号公证书】。

7、“福建高新技术企业”称号【(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6号公证书】。

证据4-7原告品牌“捷豹JAGUAR”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及“捷豹JAGUAR”商标凭借长期使用和高质量产品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8、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压缩机分会行业推荐函、行业排名。

证明原告使用第718815号等相关注册的“捷豹JAGUAR”空压机产品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市场占有率和产品覆盖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行业产销量排名中国前五名。

9、(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生产的压缩机获得业内创新嘉奖。

10、2014-2016年原告审计报告【(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3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5号公证书】。

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2014年至2017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11、2015-2017年原告与广东地区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证明原告出具的2015-2017年与广东地区代理商签订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2、国税纳税证明(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6号公证书13.地税纳税证明(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7号公证书、14.2018厦思证内字第6258号公证书。

证据12-14证明原告经营空压机产品获得的收益情况并积极纳税。

15、公证费发票。

16.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

证据15、16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

“捷豹威”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18.“捷豹威”注册商标无效公告。

19.“捷豹威”商标信息。

20.“捷豹威”商标流程。

证据17-20“捷豹威”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压缩机商品类别中被宣告无效。

被告深圳捷豹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产品不是我方销售的,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款及POS机刷卡单及购买的地址均显示涉案产品是在被告南海睫豹商行处购买,与被告深圳捷豹公司无关,被深圳捷豹公司没有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被告深圳捷豹公司的公司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注册成立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被告注册成立时并不知道原告注册商标的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其注册商标是在2015年后产成为福建著名商标,也是在2015年后才在广东地区实际销售,被告1是2013年成立的,在使用深圳捷豹字号时,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故意,且被告深圳捷豹公司对外使用公司名称时均都是使用公司的全称,在额外使用公司简称是也注明是深圳捷豹,并没有突出使用捷豹二字,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深圳捷豹公司不规模使用字号,恶意误导公众的行为,故被告深圳捷豹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

被告深圳捷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南海睫豹商行辩称,1、原告在我方购买的涉案的产品,是我方向温岭市祥豹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采购时间是2017年6月29日,采购时该公司向我方出示商标注册证,商标显示于2015年1月28日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的,该商标合法有效,且涉案产品上标明是由中方“捷豹威”加英文JBOWEI构成的,该商标突出的部份是英文,公众对该商标进行识别时,不会将该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产生混淆,故涉案产品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2、被告南海睫豹商行销售的空压机来源合法,出售方是温岭市祥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南海睫豹商行的行为符合销售行为,符合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南海睫豹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南海睫豹商行有被告深圳捷豹公司的经销权,在店铺招牌和个人名片中标明了被告深圳捷豹公司的全称,在名称中无论字体及颜色均没有突出使用“捷豹”二字,被告南海睫豹商行标明被告深圳捷豹公司的行为是规模使用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南海睫豹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清单及附件,原告在我方购买的涉案的产品,是我方向温岭市祥豹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购买时温岭市祥豹机械有限公司向我方出示了检验报告及“捷豹威”商标注册证,我方销售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

被告红日公司辩称,被告红日公司是按照国家许可生产空压机储气罐,被告红日公司将产品销售给温岭市祥豹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从2015年开始拥有“捷豹威”注册商标使用权,温岭市祥豹机械有限公司在生产空压机并在储气罐上标注了“捷豹威”注册商标,原告陈述在2017年购买涉案产品,这是温岭市祥豹机械有限公司自身拥有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不存在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

据说温岭市祥豹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关于注册商标的问题在去年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告红日公司只是提供储气罐,没有侵犯注册商标。

温岭市祥豹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不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红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

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书。

证明许可制造压力容器。

3.购销合同(有原件合同)、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

证明温岭市祥豹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空压机、并在罐体上标注“捷豹威”商标。

被告涟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涟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捷豹”文字商标向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了第3919063号商标注册证,就“JAGUAR捷豹”文字商标向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了第718815号商标注册证。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7类,包括空气压缩机等。

第39190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3月20日,2017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东亚公司。

第7188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6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2017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东亚公司。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JAGUAR捷豹”商标(注册证号:第718815号)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2016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向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荣誉证书》,授予“捷豹+JAGUAR”牌空气压缩机为2015年度福建名牌产品。

2016年11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等部门授予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高新企业证书》。

2017年7月25日,厦门东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承旺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27日,林承旺同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唐某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挂有“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招牌的五金店。

林承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空压机一台,实际支付人民币1400元,现场取得POS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

所取得票据等材料现场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五金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以及对购买的空压机进行拍照。

并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林承旺自行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7778号公证书。

其中“收款收据”上载明:“捷豹威0.78/220V空压机”1台,金额1400元,送货单抬头为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销售部,并加盖上海神龙广佛办事处印章。

“名片”上载有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销售部、刘选兵及广佛门市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本院当庭对上述购买的涉案商品进行拆封查看,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正面储气罐中间部位标有“捷豹威”字样,储气罐上方贴有一标识,标识载有“温岭市红日空压机储气罐有限公司”字样,储气罐上方压缩机上贴有一标识,标识载有“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认为产品的主体的正中央突出使用了“捷豹威”三个字,侵犯了其“捷豹”二字的两个商标专用权。

被告深圳捷豹公司、被告南海睫豹商行、被告红日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是“捷豹威”中文和英文,在整个商标是突出使用英文部份,一般公众在识别产品是以突出部份进行识别,而涉案产品突出部份是英文,该英文整体与原告主张的两个商标没有相同的部份,故不构成侵权。

涉案产品也在名牌主要部件储气罐及空压机的生产商,公众在购买时除了关注商标,也会关注生产企业。

另查明,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挂有“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招牌的五金店的工商登记是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五金机电及配件、五金工具、电动工具、电缆、电线等。

被告深圳捷豹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水泵、电机、风机、空压机、五金工具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红日公司于2009年7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空压机储气罐、工业流水线设备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涟福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电设备、金属材料等。

本院认为,厦门东亚公司依法取得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和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款收据、名片,能够证明被告南海睫豹商行销售了涉案商品。

而被告南海睫豹商行虽挂有“深圳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的招牌,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并非被告深圳捷豹公司的经营场所,而且从购物的单据上来看,也均与被告深圳捷豹公司无关,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深圳捷豹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商品为整体销售的商品,在涉案商品上分别有被告红日公司和被告涟福公司的企业名称,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红日公司和被告涟福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商品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及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捷豹威”标识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第一,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均包括空气压缩机;

涉案商品为空压机,故涉案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第二,第3919063号商标为“捷豹”文字,第718815号商标为“JAGUAR捷豹”文字;

涉案商品上存在突出使用“捷豹”文字的情形,其读音、字意与第3919063号“捷豹”商标相同,字形相近似且不影响普通公众的识读,故与第3919063“捷豹”商标构成相同;

第718815号“JAGUAR捷豹”商标中,就普通公众而言,其中文“捷豹”二字为主要识读部分,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18815号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

综上,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南海睫豹商行销售涉案商品以及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捷豹”二字和被告红日公司和被告涟福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害而言,被告南海睫豹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捷豹”文字标识的涉案商品以及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捷豹”二字,而被告红日公司和被告涟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捷豹”文字标识的涉案商品。

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本案涉案商品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捷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就损失赔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厦门东亚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南海睫豹商行、被告红日公司、被告涟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大小,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红日公司、被告涟福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具有实施分权行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诉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以及厦门东亚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南海睫豹商行赔偿数额为40000元、被告红日公司和被告涟福公司连带赔偿120000元,该赔偿额已包含了维权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捷豹”二字;

二、被告温岭市红日空压机储气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已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温岭市红日空压机储气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被告温岭市红日空压机储气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睫豹五金机电商行负担1000元,被告温岭市红日空压机储气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涟福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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