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608号 原告:山东孔师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庙山镇马站村北部205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包天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我家酸菜鱼馆,住所地郯城县皇亭路金海岸小区沿街楼。
经营者:张演军,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原告山东孔师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孔师公司)与被告郯城县我家酸菜鱼馆(下称我家鱼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被告我家鱼馆的经营者张演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家鱼馆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孔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我家鱼馆赔偿孔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我家鱼馆承担。
事实和理由:孔师公司系第248482号注册商标“古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1986年4月15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获发商标权证书,至今使用达33年之久,期间经多次续展,有效期持续至今。
经过商标权人的悉心经营使用,生产的酒类产品品质优良,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该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我家鱼馆是一家在郯城从事餐饮和酒类批发销售的店铺,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主观故意明显,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我家鱼馆辩称,1.我家鱼馆没有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我家鱼馆合法取得,并且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民事裁定书、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孔师公司系第248482号“古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4.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标于2015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5.(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39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我家鱼馆在其饭店内批发、销售含有古郯商标的白酒,且库存数量较大,侵害了孔师公司的商标权利;
6.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证明孔师公司因本次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我家鱼馆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5虽然产品是我家鱼馆卖的,但不知道侵犯了孔师公司的商标权,证据6与我家鱼馆无关。
我家鱼馆提供进货发票一张、酒水检验报告、酒厂生产许可证及酒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孔师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进货并非发票,而为清单,且可以看出我家鱼馆单批次进货数量较多,检验报告等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没有相应的发票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酒水检验报告、酒厂生产许可证及酒厂的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4月15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郯城酒厂取得第248482号“古郯”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3类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有效期自1986年4月15日至1996年4月14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2018年11月27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山东郯城酒厂的相关资产以柔克460.8万元出售给孔师公司,由孔师公司取得所购与白酒生产许可证相关资产(机器设备、商标、酒槽)所有权。
上述商标于2019年6月13日核准转让给孔师公司。
2015年,第248482号“古郯”及图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3月10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接受孔师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周某,于2019年3月11日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玉尚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侧外观标识为“我家酸菜鱼”的商家。
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赵玉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家内购买了两箱外观标识为“古郯印象”的产品,赵玉尚通过刷卡进行支付并从该商家获取到结帐单、发票、POS签约单、名片各一份,赵玉尚将上述所购产品及所得购物凭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赵玉尚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商家内外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在拍摄前,公证人员对该手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该手机内无任何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影像内容。
随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购物凭证以及拍摄所使用的手机带回公证处,按照赵玉尚的要求,由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外观标识为“古郯印象”产品的其中一箱进行封存,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赵玉尚使用上述手机对封存前后的商品以及购物凭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赵玉尚所拍摄的上述商品以及购物凭证的照片进行打印,并将上所获取的结帐单、发票、POS签约单、名片进行复印,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照片及复印件进行保管。
2019年3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339号公证书。
赵玉尚支付餐饮费366元、两箱酒500元,共计支付866元。
其中公证封存物品支付250元。
孔师公司提供其生产的古郯酒实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正面正中显著位置标有“古郯印象”标识,分左右两列竖向排列,其中左侧“古郯”字体较大,右侧“印象”字体较小。
孔师公司古郯酒在其包装盒顶端标注有“古郯”及图注册商标,包装盒下面正面较大字体竖向标注古郯字样。
我家鱼馆系经营者张演军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8月17日,经营范围餐饮正餐服务。
孔师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法律咨询、案件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孔师公司通过受让依法取得第248482号“古郯”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339号公证书,能够认定该公证处封存的“古郯印象”酒系被告我家鱼馆销售。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箱体正面正中显著位置标有“古郯印象”标识,分左右两列竖向排列,其中左侧“古郯”字体较大,右侧“印象”字体较小。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古郯标识与孔师公司第248482号“古郯”及图商标中的文字呼出部分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以较大字体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古郯”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与孔师公司“古郯”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误认误购。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孔师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孔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我家鱼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第248482号“古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我家鱼馆主张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孔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我家鱼馆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孔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的程度、原告企业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包括调查、提起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对孔师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我家酸菜鱼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孔师酒业有限公司第248482号“古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
二、被告郯城县我家酸菜鱼馆赔偿原告山东孔师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山东孔师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山东孔师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郯城县我家酸菜鱼馆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