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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兴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东港市马家店兴华电器修配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6民初580号
案件名称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兴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东港市马家店兴华电器修配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兴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东港市马家店兴华电器修配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6民初580号原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中小镇。

法定代表人:戴吉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兴三鱼泵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良山村(海关大楼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灵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马家店兴华电器修配部。

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街面。

经营者:杨显武,业主。

原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兴三鱼泵业有限公司、被告东港市马家店兴华电器修配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三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刚、李一帆,被告温岭市兴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兴三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高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港市马家店兴华电器修配部(以下简称兴华电器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三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鱼”字样;

2.判令被告兴华电器部停止销售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生产的带有“三鱼”字样的产品;

3.判令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是海城县中小公社农机厂,于1982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三鱼”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154379,核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单项水泵、泵(机器)等商品上。

1999年6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5437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一直处于有效期内。

从1982年至今,“三鱼”牌水泵获得国家及辽宁省的大量荣誉。

2006年10月,“三鱼”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鱼”牌水泵已经为全国亿万农民所熟知和信赖。

兴华电器部销售温岭兴三鱼公司生产的水泵,该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三鱼”字样,且温岭兴三鱼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三鱼”字样宣传产品,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三鱼”品牌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商品分类上均属于同一类,其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必然会误导消费者认为此类水泵为原告所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故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三鱼”作为其企业名称,目的是误导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混淆二者产品,挤占原告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兴华电器部销售温岭兴三鱼公司生产的带有“三鱼”字样的产品,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辩称:我司的企业名称温岭市兴三鱼泵业有限公司是在2007年依法核准使用,不应停止使用。

我司销售的产品是使用自己依法核准注册的“海速”牌商标,并没有使用原告的“三鱼”商标。

我司网站突出使用的是“海速”商标,使用的兴三鱼泵业图案,与原告的三条鱼图案明显不同。

目前我司已撤销了网站上相关文字及内容。

原、被告双方的经营地相距甚远,我司对原告的“三鱼”商标并不知晓,我司使用的是“海速”商标,因此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使用原告知名品牌的事实。

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三鱼”,我司注册的公司名称是兴三鱼公司,两者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华电器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海城三鱼公司的前身分别为海城县中小公社农机厂、海城县水泵厂、海城市水泵厂、海城市三鱼泵业有限公司。

1982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海城县中小公社农机厂注册了第154379号“三鱼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泵”商品上。

1999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海城三鱼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海城三鱼公司注册了第1910955号“三鱼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电动机,泵(机器)。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1983年10月,“三鱼牌”单项水泵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评为市优质产品。

1987年12月,“三鱼牌”40BZS-12D单项电泵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评为优质产品。

1988年5月,“三鱼牌”单项电泵被湖南省南县消费者评委会评为受欢迎产品。

1989年12月,“三鱼牌”40BZS-12D单项电泵、40B15-121P单项泵被辽宁省人民政府评为省优质产品。

1992年10月,“三鱼牌”单相微型电泵被评为首届中国农业博览会银奖。

1995年2月16日,“三鱼牌”微型离心泵被国家农业部授予中国乡镇企业名牌产品。

1997年10月,“三鱼”牌农用微型泵被认定为中国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

1999年6月,“三鱼”商标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

1999年9月与2001年11月,“三鱼”牌40BZ6-15DA微型离心泵、QDX3-20-055A小型潜水电泵均被认定为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

1999年12月28日,“三鱼”牌微型泵产品被列入黑龙江省技术监督管理局重点保护商品目录,2000年被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列入第二批“打击假冒、重点保护名优商品”名单。

2001年4月2日,“三鱼”牌微型水泵系列产品,荣选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质量监督检测合格产品”。

2002年3月,“三鱼”牌微型水泵被河北省技术监督管理局质量信息中心评为“河北市场质量信得过产品”。

2002年,原告海城三鱼公司被认定为中国通用机械泵行业骨干重点企业。

2003年12月,原告海城三鱼公司申报的企业字号“三鱼”被认定为辽宁省知名企业字号(有效期三年)。

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三鱼”牌农用水泵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免检。

2004年3月,原告荣获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

2013年4月,“三鱼”牌潜水电泵荣获2012年度中国机械工业优质品牌荣誉证书。

2016年12月,“三鱼”牌农用泵被授予辽宁名牌产品称号。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海城三鱼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农用水泵商品上的“三鱼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4日,原告海城三鱼公司在被告兴华电器部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生产的50WB12-12D微型离心泵,该产品的金属铭牌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明温岭市兴三鱼泵业有限公司的字样。

被告兴华电器部为此出具了印制的销售发票,并加盖有“东港市马家店兴华电器修配部发票专用章”。

2019年6月12日,原告海城三鱼公司在被告兴华电器部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生产的50WB12-12D微型离心泵,该产品的金属铭牌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明温岭市兴三鱼泵业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告海城三鱼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一亿元,经营范围为水泵、机械、电器制造及维修、转运、销售(含互联网销售)本企业自产机电产品、水泵配件、成套设备、不动产经营租赁、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承揽对外加工业务。

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三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泵、电机、风机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兴华电器部于1999年1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修理、水泵及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鱼”文字是否侵害了原告海城三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兴华电器部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海城三鱼公司的商标权;

3.原告海城三鱼公司主张温岭兴三鱼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依据。

一、关于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鱼”文字是否侵害了原告海城三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三鱼及图”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海城三鱼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海城三鱼公司享有第1910955号“三鱼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海城三鱼公司是第1910955号“三鱼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线上网站突出使用的“兴三鱼”标识中使用了包含原告海城三鱼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将与原告海城三鱼公司注册的“三鱼及图”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主要区别标识在相同的产品--水泵上突出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辨别,容易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生产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海城三鱼公司为关联企业,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海城三鱼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再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三鱼”既是原告海城三鱼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又是原告海城三鱼公司注册的商标。

自1983年起,原告海城三鱼公司(包括其前身企业)所生产的“三鱼牌”水泵产品屡获殊荣,后该商标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鱼牌”水泵产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作为主要生产水泵的企业,应当知悉原告“三鱼”牌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却在其企业名称及线上网站上擅自突出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三鱼”文字,主观上具有攀附、利用海城三鱼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与驰名商标“三鱼”的经营者海城三鱼公司具有许可使用或者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海城三鱼公司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鱼”文字侵犯了原告海城三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诉请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鱼”字样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兴华电器部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海城三鱼公司的商标权,应否停止侵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侵害了原告海城三鱼公司的“三鱼”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兴华电器部销售了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侵犯海城三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海城三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海城三鱼公司诉请被告兴华电器部停止销售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生产的带有“三鱼”字样的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海城三鱼公司主张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自1983年起,原告海城三鱼公司(包括其前身企业)所生产的“三鱼牌”水泵产品屡获殊荣,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6年10月12日,“三鱼及图”注册商标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较为稳定的市场价值,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

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三鱼”商标的信誉及原告海城三鱼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温岭兴三鱼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数额外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兴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鱼”字样;

二、被告东港市马家店兴华电器修配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温岭市兴三鱼泵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三鱼”字样的水泵产品;

三、被告温岭市兴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温岭市兴三鱼泵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1040元,由被告温岭市兴三鱼泵业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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