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0民初7610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邵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大发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仿冒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诉讼中,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市松江区行良食品店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其产品系从上海市松江区行良食品店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案中,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关涉两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申请人所称的进货商上海市松江区行良食品店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并无直接关联,上海市松江区行良食品店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上海市松江区行良食品店为本案共同被告,故申请人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上海隆格贸易有限公司追加上海市松江区行良食品店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倪贤锋 书 记 员 周 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