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初341号 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国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北京市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与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化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西化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ZL200510079702.4号“一种可燃粉体旋流燃烧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鲁西化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万元;
3.被告鲁西化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ZL200510079702.4号“一种可燃粉体旋流燃烧器”发明专利权。
2009年-2011年,原告曾为被告建成年产30万吨尿素煤气化生产线项目,该项目使用了两台“一种可燃粉体旋流燃烧器”发明专利设备。
2012年-2014年,被告仿建了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生产线,在仿建的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生产线上使用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燃烧器”产品,该侵权产品系被告从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研究所)处购买。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ZL200510079702.4号“一种可燃粉体旋流燃烧器”发明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长征公司诉鲁西化工、七一一研究所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2018年6月1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沪73民初5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长征公司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
长征公司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55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民终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长征公司不服(2018)沪民终403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长征公司诉鲁西化工、七一一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长征公司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并以七一一研究所并非该案的适格被告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提审。
基于上述事由,本院对本案的管辖尚无明确依据。
之后,原告长征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主张其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