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962号原告:黄振波,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仑苍陈忠枢水暖配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水暖城*期**栋*号,注册号:350583600405035。
经营者:陈忠枢,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振波与被告南安市仑苍陈忠枢水暖配件店(以下简称陈忠枢水暖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振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被告陈忠枢水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61022××××.5。
该专利于2016年6月8日公布,2017年7月21日授权公告。
目前该发明专利依然有效。
2017年7月6日,原告通过刺桐公证处向被告购买了名为“鹦鹉单孔T”、“无铅平三通”水暖配件。
经比对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该水暖配件的技术与原告专利相同。
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忠枢水暖店辩称,一、答辩人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1.被答辩人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系《改进型分体水龙头》,而答辩人被控产品为水管的三通管配件,属于水龙头的上位概念,两者主题不同,未构成侵权。
被答辩人涉案专利名称、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均有“改进型分体水龙头”,根据《专利法解释(二)》第五条,“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之规定,被答辩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限定为水龙头。
然而,被控产品为三通管配件,没有一般水龙头的出水口、手柄结构,不是水龙头,而是水管的三通配件。
两者主题不同,答辩人被控产品未构成侵权。
2.答辩人被控产品不具有“防冻保护层”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答辩人权利要求1中陈述“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显然,“防冻保护层”为涉案专利权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
答辩人被控产品没有“防冻”功能的“保护层”,被答辩人也未向法庭出具鉴定或者证明被控产品具有“防冻保护层”中“防冻”功能效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专利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答辩人被控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答辩人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有销售行为,而无法证明答辩人在专利授权后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故,被答辩人诉求一、诉求二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三、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赔偿相关费用5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答辩人无需支付相关费用。
(二)即便认定侵权,被答辩人诉求赔偿500,000元明显过高。
1.答辩人的销售行为处于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而非专利授权后,只需支付一定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未构成专利侵权。
2.答辩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只有销售行为,而无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对被答辩人市场影响小。
3.被控产品为配件,销售价格不高,利润少,获利低。
4.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答辩人所获利益,也没向法庭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的正式发票。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被控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公证书),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本院认为,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陈忠枢水暖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22××××.5,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均为黄振波。
2017年7月6日,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所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两工作人员到位于福建省××××市仑苍镇的“万佳福壳体”(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处两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该所委托代理人对该门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在该店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水暖配件”2个,共计35元,并开具了“万佳福壳体经营部”票据一张。
之后回到公证处由该所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万佳福壳体经营部”票据进行了拍照。
该所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处两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此后将上述商品、“万佳福壳体经营部”票据进行了封存并交该所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由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制作了(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3369号公证书。
被告陈忠枢水暖店亦认可其销售了前述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可以据此用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保护范围有关的专利权利要求如下:权利要求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经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无铅平三通”为水龙头的三通配件,其具备的技术特征包括:a、金属龙头本体以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轴向定位装置为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且中部设有通孔的金属轴向限位盖;
l、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m、径向定位装置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n、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o、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p、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经比对,被告辩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防冻保护层”的技术特征,体现在上述总结归纳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中。
本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对于“防冻保护层”的限制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换言之,原告专利中已经对“防冻保护层”的具体实施方式作出了限定,即“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后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前述“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功能的“防冻保护层”具体实施方式。
发明专利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初步审查及实质审查后才能进行授权公告的,前述原告专利涉及“防冻保护层”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书中对其结构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对于该技术特征功能性的描述已经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程序的确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覆盖了权利要求中“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的结构,该结构是对“防冻保护层”结构的限制,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描述,该结构能够对应实现“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功能,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i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防冻保护层”相应技术特征为相同技术特征。
结合前述认定,将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3、4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3、4,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题为三通管配件,本案涉案专利的发明主题为水龙头,两者主题不同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题为三通管配件,属于水龙头配件范围,与本案发明专利的主题同属水龙头的类别,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而原告公证购买的另一产品“鹦鹉单孔T”的制造方式、结构、组成部分明显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陈忠枢水暖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并制造了侵权产品且具有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以及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宣传资料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主要参考原告专利类型为发明、被告为产品的销售商、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发明专利公布后授予前的合理使用费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仑苍陈忠枢水暖配件店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产品;
二、被告南安市仑苍陈忠枢水暖配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4,800元,被告南安市仑苍陈忠枢水暖配件店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审 判 员 董丽珠审 判 员 张东亚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熠书 记 员 庄彦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八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