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04民初6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曹斌莲日杂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沁园春小区11栋1楼002房。
经营者:曹斌莲,女,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周安石,男,汉族,1967年3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曹斌莲日杂店、周安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曹斌莲日杂店、周安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曹斌莲日杂店、周安石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舒秋膂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