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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正举与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267号
案件名称雷正举与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正举,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1267号原告:雷正举,男,汉族,1954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红霞,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范倩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正举与被告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8××××.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正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48××××.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现有库存产品、半成品等;

3.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

4.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5.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从雷伟华处受让专利号为ZL20143048××××.7、名称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5年12月1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登记备案。

案涉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6日,授权日为2015年4月29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及原专利权人雷伟华取得案涉专利权后,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在市场生产、销售案涉专利产品,取得良好的市场效果。

此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与案涉专利设计完全相同的产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恶劣影响。

2015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使用计算机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并购买电动平衡车一台,并由公证处对购买及收货进行了全程公证。

被告通过网页自述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完全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案涉专利权并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本案庭审时撤回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

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答辩人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ZL20143048××××.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发票、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受让了案涉专利权以及其他全部权益,包括案涉专利权转让前后与之相关的实体权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5年12月1日准予此次专利权转让变更。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书、收据、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及原专利权人雷伟华通过授权许可使用案涉专利权的方式取得较大经济效益。

4.(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5890、5891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产品支出费用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14年11月26日,雷伟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8××××.7,专利权人为雷伟华。

案涉专利证书的“摘要”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一种交通工具,用于短途代步;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5年10月12日,雷伟华与原告雷正举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前者将案涉专利权的全部权益转让予原告。

2015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雷伟华的申请,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2月1日,原告根据上述转让协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

同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将案涉专利权人由雷伟华变更为原告雷正举。

2016年6月9日,雷伟华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2015年10月12日的转让协议所述‘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案涉专利权有关不论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所有的实体权利以及诉讼权利”。

案涉专利权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

二、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事实(一)2015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若兰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11日,李若兰在该公证处,并在该处公证员王某、钱某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活动:启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indows7操作系统;

点击桌面“屏幕录像专家V2014”快捷图标,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2014,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运行界面里将文件名命名为“雷204”、临时文件夹为D://,点击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工具栏中的“开始录制”按钮,进行计算机操作过程屏幕录像;

点击桌面“UC浏览器”快捷图标,打开空白主页,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按键盘回车键进入该网站,出现标题栏为“百度一下,你就知道”的网页,在该网页上“百度一下”文本输入框内输入“现在时间”,点击网页上第一个搜索结果链接,弹出标题栏为“百度搜索-北京时间”的网页,打印该网页内容;

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按键盘回车键进入该网站,出现标题栏为“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的网页,选择“供应商”,在该网页“搜索”文本输入框内输入“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

点击“搜索”按钮,出现标题栏为“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简介-阿里巴巴”的网页;

点击页面上第一个搜索结果链接,弹出标题栏为“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

点击该网页上“公司档案”链接,出现标题栏为“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诚信档案”的网页,显示该司“是电子烟、烟油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点击该网页上“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链接,弹出“工商注册信息”,对该页面上“认证信息”进行截屏;

回到标题栏为“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诚信档案”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上“联系方式”链接,出现标题栏为“0755-61587869-811张漭漭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联系方式”的网页,网页左侧“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下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点击该网页上“平衡车”下标识为“深圳工厂现货8寸平衡车双轮带蓝牙音乐漂移车电动扭扭车”链接,弹出标题栏为“电动扭扭车8寸平衡车带蓝牙音乐电动扭扭车-阿里巴巴”的网页,显示该款车有840元、845元、850元三档价位,品牌为“COPROSE”,并显示有该款车的正面放大照片;

点击前述网页中“联系卖家:张漭漭”旺旺头像,弹出阿里旺旺登录框,以会员名“汇孚集团有限公司”登录,关闭弹出的对话框;

再次点击该网页上“联系卖家:张漭漭”旺旺头像,与“华信腾辉1”在弹出的对话框内进行聊天;

聊天过程中,“汇孚集团有限公司”发问:“这款机器你们有在生产吗?

”,“华信腾辉1”回答:“有的”、“我们一天200台左右”,之后,“汇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付款至支付宝的方式购买上述“深圳工厂现货8寸平衡车双轮带蓝牙音乐漂移车电动扭扭车”一辆,付款成功后出现“付款成功”的网页;

点击标题栏为“付款成功”网页中“订单详情”的链接,弹出标题栏为“订单详情(买家)”的网页;

点击该网页中的“打印订单详情”按钮,弹出标题栏为“订单详情预览”的网页,显示“买家”为“汇孚集团有限公司”,“买家会员名”为“汇孚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地址“李若兰,188××××6156,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意路58号”,卖家为“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卖家会员名为“华信腾辉1”,交易订单号“1425577227222252”,下单时间“2015-12-1110:44:10”,实付款“850元”;

双方聊天结束后,将双方聊天内容复制后粘贴至word文档,将该文档以文件名“雷204”保存至电脑硬盘D分区内;

关闭word文档,退出账号登录,关闭所有网页,退出阿里旺旺;

点击桌面任务栏中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图标,在出现的屏幕录像专家界面中点击工具栏上的“停止录制”按钮;

关闭计算机。

2015年12月18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890号《公证书》,对李若兰的上述证据保全活动予以证明,并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出现的网页、现场保存的消息记录的word文档实时打印件的复印件和屏幕录像专家实时录制内容的光盘作为附件粘连于该公证书内。

(二)2015年12月1日,雷正举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李若兰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16日,姚海涛在该公证处,并在该处公证员王某、钱某的现场监督下,接收优速快递所投递的一个包裹(运单号:518026459579)。

运单原件由公证处保管。

2015年12月17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王某、胡某现场监督下,李若兰拆开该包裹,包裹内为一台平衡车和一张收据。

公证处对拆封后的货物重新封存,并交由李若兰。

2015年12月18日,李若兰在该公证处,并在该处公证员王某、钱某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indows7操作系统;

点击桌面“屏幕录像专家V2014”快捷图标,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2014,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运行界面里将文件名命名为“雷204收”、临时文件夹为D://,点击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工具栏中的“开始录制”按钮,进行计算机操作过程屏幕录像;

打开IE空白主页,在URL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

在打开的网页中点击“我的阿里”,在弹出的登录界面以“汇孚集团有限公司”登录;

在弹出的标题栏为“我的阿里,企业工作平台,…”的网页中,点击网页上“订单号”为“1425577227222252”下“查看物流”的链接,显示的订单时间有误,姚海涛已于2015年12月16日接收快递包裹。

回到标题栏为“我的阿里,企业工作平台,…”的网页,点击网页上订单号1425577227222252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再点击桌面任务栏中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在出现的界面中点击“停止录制”按钮;

关闭计算机。

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891号《公证书》,对姚海涛、李若兰的上述证据保全活动予以证明,并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的运单复印件、货物照片、网页实时打印件的复印件、光盘(内为对收货的拍摄过程及屏幕录像专家实时录制计算机屏幕内容的可执行文件)作为附件粘连于该公证书内。

三、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外观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异同点案涉授权设计呈左右对称结构。

从左、右视图看,产品两边最外侧为车轮,轮毂呈旋风型,包含五个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

车轮上半部分边缘被车轮罩包裹;

从俯视图看,车轮罩壳内侧与平衡车踏板相连,相连处有三角形结构。

平衡车左右踏板外形近似六边形,中间相连处较窄;

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还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灯带构成的装饰灯装置。

原告主张案涉专利权的设计要点在于车轮及踏板的造型。

原告当庭主张(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89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电动平衡车为本案被诉产品,并请求将该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外观设计比对。

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一实物包裹。

当庭对该包裹进行勘验,其外观显示封存完好。

包裹上贴有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密封章。

拆开包裹,内有一包装盒,包装盒上未见任何相关生产厂家的信息,并标注有“SMARTBALANCEWHEEL”的英文字样。

拆开包装盒,内有一份英文产品使用手册、一个黑色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以及一款红、白色组合的电动平衡车。

使用手册及平衡车表面均未见任何指向相关生产厂家的信息。

经核,当庭拆封的平衡车外观与(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891号《公证书》附件之“产品外观照片”以及(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890号《公证书》附件网页产品图片以及“QQ聊天记录”中的产品截屏外观均吻合。

针对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原告发表如下比对意见:二者相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二者踏板上均有线条状图案设计;

2.从俯视图看,二者都是左右踏板,踏板外形均近似六边形,左右踏板中间相连处较窄;

3.从左、右视图看,二者的车轮相同,均呈旋风形;

4.从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看,二者外观均相同。

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踏板上的图案与授权外观设计踏板上的图案不同,被诉产品呈折线状,而授权设计为平行线状。

2.两者的左、右踏板连接处的中间区域设计不同,被诉产品的上下部分折线没有相连,而案涉授权设计的上下部分折线则相连。

原告据此得出的比对结论是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产品的消费者是热爱运动、对新潮事物比较敏感的年轻人,故该消费群体对产品外观的细节辨识度极高。

被告针对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被诉产品车轮轮毂外观为近似圆柱体截面,而授权设计的轮毂系两圆球的切面拼合而成,更为圆滑;

2.被诉产品轮毂表面有一跑马灯,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由于两者轮毂的设计不同,而轮毂是相关消费群体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据此得出被诉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比对结论。

四、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及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事实被告经核准注册的经营项目为:通讯设备、电脑周边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电子辅料、焊接材料、化工产品、电子仪器、仪表的销售;

装修工程;

信息咨询;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指出(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890号《公证书》附件第32页“无论定多少台都欢迎来厂参观,现场提货。

深圳厂家直销,欢迎看厂”字样,以及《公证书》附件第38至40页工厂实景图、大量的库存被诉产品图片以及图片中所显示的“亚洲国际展”字样,再结合该《公证书》附件之“QQ聊天记录”中被告自认系平衡车生产厂家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否认被诉产品由其制造,并述称其网页中的相关内容并未表述其开设了工厂并制造被诉产品,被告在网页中展示参加相关展会的事实也仅代表其有代销平衡车产品的行为。

五、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及购买被诉产品实物费用911元。

除上述费用相应证据之外,原告就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元及维权支出10000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

原告请求本院参考案涉侵权行为性质、被告注册资本及其自述的生产能力、被诉产品价格以及原告专利实施许可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六、其他事实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2015年6月16日,雷伟华(甲方)与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系徐明亮)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乙方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乙方应当自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基础费用500000元,产品生产后每成功销售专利产品一台,需向甲方支付30元作为许可使用费(每季度结算一次)。

原告承认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显示:徐明亮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11月16日转账500000元、425550元,收款事由一栏载明“车小乖专利费”。

该两张收据上均加盖有“居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系居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25550元”系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案涉专利产品给雷伟华的返点。

原告为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约定的专利许可费和返点费已经由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还提交了两张存折复印件,但该两张存折复印件上未见存折所有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143048××××.7号“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获得,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授权状态,因此该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

三、如果被告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关于外观设计比对的法律规定可知,首先,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述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其次,判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亦即一般消费者应当是从整体而非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后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均为电动平衡车,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以下相同点:1.两者左、右两侧的轮毂均呈旋风型,且均包含五个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

2.两者的左、右踏板造型均近似六边形,且踏板表面均有斜线沟槽纹理;

3.两者的踏板连接处均左、右对称水平分布有一个呈半椭圆形且表面带竖线纹理的控件指示灯装置;

4.两者的左、右踏板连接处的前侧表面均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构成的装饰灯条;

5.两者的底部中间连接处表面均有明显的沟槽纹理结构。

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以下区别点:1.从主视图看,两者的左、右踏板连接处的中间区域,被诉产品的上下部分折线没有相连,而案涉授权设计的上下部分折线相连;

2.从俯视图看,授权设计左、右两侧的车轮的上半部分被半圆形的车轮罩壳所包裹,被诉产品相应部位则近似扁圆柱体截面,且车轮外壳上设计有跑马灯;

3.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踏板上的图案与授权外观设计踏板上的图案不同,被诉产品呈折线状,而授权设计为平行线状。

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点。

相反,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上述相同点,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理由是“踏板造型”、“轮毂造型”、“左、右踏板连接处的指示灯与装饰灯条的造型”对于案涉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

恰恰在这些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被诉产品完全具备与案涉授权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

据此,应当认定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被诉产品系由被告制造,综合以下案涉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产品并未标注与被告有关的生产来源信息;

其次,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也未显示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案涉产品;

再次,被告阿里巴巴网页上的“经营模式”显示为“经销批发”;

最后,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案涉产品的制造能力。

鉴于现实中确有阿里巴巴网店经营者为招揽生意而作出有意夸大的不实宣传现象,故原告仅以被告网页及网上QQ聊天内容为据主张被诉产品系由该司制造,依据不足。

对于原告有关被告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案涉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未能证明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对于被告制造侵权的指控不能成立,因此对其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本院参照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来酌情判赔。

对该项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程序有欠完备;

2.收款收据的开具单位系居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与雷伟华或原告系何关系;

3.银行存折上未见开户人信息,无法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记载的许可使用费已实际支付;

4.即使许可使用费确已实际支付,但未见原告提交相关发票及完税证明,该许可费的履行手续难谓合法;

5.人民法院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侵犯损害赔偿额时,应注意正常许可与侵权实施之间的可比性,充分考虑正常许可与侵权实施在实施方式、时间和规模等方面的区别。

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被许可人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实际销售案涉专利产品情况的任何证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正常许可与被告侵权行为在实施方式、时间、规模、利润等方面的可比性,也就无法参照该专利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对原告关于参照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来酌情判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所支出的公证取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律师费系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雷正举ZL20143048695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雷正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华信腾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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