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7年5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9月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被邵阳市公安双清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军松,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林、代理检察员王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军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与蒋某某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邵阳市双清区某某电器经营部。
被告人黎某某通过一个叫“家电串货联盟”的微信群认识了一个微信名为“陈某某”的人,“陈某某”向他介绍了一个微信名为“刘某某”的人,“刘某某”表示有美的牌电热水器卖,于是黎某某便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刘处购买了216台美的电热水器。
2017年3月17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对黎某某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查处,共查获美的牌电热水器208台。
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委托,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208台电热水器鉴定认为,其中207台是假冒注册美的牌商标的电热水器。
经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7台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热水器的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52893元。
2017年4月27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依法扣押了涉案的208台电热水器。
2017年7月8日,黎某某继续从事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被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查获,现场收缴假冒注册美的牌商标电热水器12台。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12台电热水器鉴定认为,该12台电热水器是假冒注册美的牌商标的电热水器。
经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台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热水器的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6588元。
2017年10月17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7)湘05民初19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蒋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某电器经营部及其经营者蒋某某夫妻立即停止侵犯美的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一次性赔偿原告商标侵权的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不得再以此次调解之前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某电器经营部及其经营者蒋某某夫妻侵害美的集团注册商标权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易明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美的公司的商标情况、价目表、证人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光盘2张、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初19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黎某某与蒋某某的结婚证明和赔偿款转账凭证。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与其妻子蒋某某共同经营的邵阳市双清区某某电器经营部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广东美的集团起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黎某某及其妻子已经赔偿了美的公司的经济损失。
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某某认罪态度好,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定被告人构成坦白,被告人已与被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黎某某没有主动投案,而是在办案民警要求下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可以认定为坦白,但不宜认定为自首。
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并且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魏永耀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胤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