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265号原告:李家茂,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博铺利足健塑料鞋厂,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
经营者:郭蔼明,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李家茂与被告吴川市博铺利足健塑料鞋厂(以下简称利足健塑料鞋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家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利足健塑料鞋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103482.X)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设计生产的“台泰联”拖鞋,于2013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330103482.X)。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仿制原告上述专利产品(嘉兴联A38型拖鞋)并在市场销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
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湛江市知识产权局对该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该局依法受理,【案号:湛知处字[2016]11号】。
该局依法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生产、销售“嘉兴联A38型拖鞋”产品设计侵犯了原告的“拖鞋”(专利号:ZL201330103482.X)外观设计专利权。
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嘉兴联A38型拖鞋”产品行为,如继续生产、销售,将依法处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范围广泛,数量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拖鞋”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03482.X。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拖鞋的形状及表面防纹饰的搭配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布图片见附件一。
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了湛江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湛知处字[2016]1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该处理决定书记载:经审理查明:1.拖鞋(专利号:ZL201330103482.X)专利权人为李家茂,专利真实有效。
2.被请求人(即本案被告)存在生产、销售“嘉兴联A38型拖鞋”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拖鞋”(专利号:ZL201330103482.X)专利证书、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佐证。
本局认为:“嘉兴联A38型拖鞋”产品设计构成侵犯“拖鞋”(专利号:ZL201330103482.X)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责令吴川市博铺利足健塑料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嘉兴联A38型拖鞋”产品行为;
如继续生产、销售,将依法处罚。
原告另提交了(2016)粤73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类似案件在本院获得支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向湛江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湛知处字[2016]1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中所涉的侵权产品实物拖鞋一只,该拖鞋底部印有“嘉兴联A38”字样,鞋面上部标有“利东”字样。
原告认为湛江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侵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侵权。
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蔼明,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经营场所为吴川市,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塑料鞋。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拖鞋”、专利号为ZL201330103482.X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拖鞋,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包括鞋底和鞋面两部分,鞋面包裹鞋前部1/5处至鞋中间部位,两侧鞋面各有一个扇形的通孔,上部鞋面中间有个小半圆通孔,小半圆通孔后部有一长方形标签,鞋面为颗粒状花纹;
二者鞋底脚根部宽度均匀且略小于脚掌部宽度,鞋底上表面最外侧有一圈光滑的环面,内部均匀分布有小凸起,脚跟部位有椭圆形图案,鞋底下表面分脚跟部和脚掌部两个区域,脚掌部为4列长方形防滑凸起,脚跟部两边为长方形防滑凸起、中间为箭头形防滑凸起,脚掌部中间两列长方形凸起与脚跟部的箭头形凸起呈反方向排列,脚跟部与脚掌部中间为无凸起的长方形平滑部位,其上有一椭圆形图案。
拖鞋类产品一般均由鞋底和鞋面组成,对于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主要关注该类产品各部分具体设计的变化。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二者在鞋面两侧及上部通孔、鞋面装饰花纹及图案、鞋底分两区域及其防滑图案设计均相同,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湛江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湛知处字[2016]11号专利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其依据原告的专利证书、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认为“嘉兴联A38型拖鞋”产品设计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责令利足健塑料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嘉兴联A38型拖鞋”产品行为,该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告利足健塑料鞋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故本院认定被告利足健塑料鞋厂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李家茂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1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且李家茂确有聘请律师出庭,上述数额亦合理,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川市博铺利足健塑料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李家茂名称为“拖鞋”、专利号为ZL201330103482.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吴川市博铺利足健塑料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茂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吴川市博铺利足健塑料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茂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家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川市博铺利足健塑料鞋厂负担1125元,原告李家茂负担13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李家茂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吴川市博铺利足健塑料鞋厂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