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711号原告:莫贺枝,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文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
法定代表人:王青海。
原告莫贺枝与被告双峰县文俊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贺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峰县文俊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贺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艾灸棒(太极灸)”、专利号为ZL20153034××××.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7日申请了名称为“艾灸棒(太极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4××××.6。
该专利至今有效,并为原告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双峰县文俊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艾灸棒(太极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4××××.6(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10月7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按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7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征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平台(××),浏览名称为“双峰县文俊商贸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该网店首页显示有“广州文俊商贸有限公司”、“蒂蒂浪漫”字样,页面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档案中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为被告。
随后,杨征强付款108元(含运费10元)在该网店购买“新款超特大号艾灸棒便携式养生随身灸艾灸盒护理手持艾灸温灸棒”产品一件,订单号为3209898411936781,订单中的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被告,会员登录名为“广州文俊商贸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网页浏览、网上购物的全过程,并据此出具(2017)粤江江海第478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同年4月20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征强在江门市××区XX路口的“美宜佳”6146店收取贴有“韵达”快递单(单号为1901798359666)的包裹一份。
同日,杨征强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平台(××)查询网络订单详情并点击确认收货,其中订单号为3209898411936781的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号为1901798359666。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货物收取、网络订单查询以及点击确认收货的全过程,并据此分别出具(2017)粤江江海第4782号、第478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当庭拆封上述经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艾灸套装产品一套以及图册资料两份,其中艾灸套装产品的外包装纸袋及包装盒内外表面上均印制有“蒂蒂浪漫”文字及图标识。
艾灸套装产品包括艾灸棒及艾条各一盒,原告主张其中的艾灸棒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棒锤头、手柄以及用于夹持艾条的套筒三部分,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底部显示的公司名称为被告的名称,包装盒内外表面及产品表面均印制有“20163004XXXX.X”、“20162011XXXX.3”两个专利号。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除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筒顶端设计有波浪形弧度而涉案专利设计的套筒顶端为圆形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其他部分设计特征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皮具、饰品零售,石器、玉器、木制工艺品、竹制工艺品、日化用品、建材(不含硅酮胶)、五金销售等。
前述名称为“双峰县文俊商贸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的网页工商注册信息中所显示的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及经营范围等信息与被告的信息一致。
注册号分别为17892688、18835362的“蒂蒂浪漫”中文商标、文字及图商标的申请人均为王青海,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理疗设备、护理器械、按摩器械、医用熏蒸设备等。
其中18835362号“蒂蒂浪漫”文字及图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申请号为20163004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艾灸棒”,专利权人为王青海,申请日为2016年2月5日;
申请号为20162011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艾灸棒”,专利权人为王青海,申请日为2016年2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艾灸棒(太极灸)”、专利号为ZL20153034××××.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本案的审查重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艾灸按摩棒,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均由棒锤头、手柄以及用于夹持艾条的套筒三部分构成,各部分的整体形状、线条设计以及所处位置等主要设计特征均相同。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棒锤头外壳镂空设计部分为心形以及倒置心形图案,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的图案为圆角五星形、菱形以及心形;
2.被诉侵权设计的套筒顶端部分设计有花瓣状弧形起伏线条,而涉案专利的该部分为圆形弧度。
但上述不同之处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别。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网络店铺中搜索并实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的网页工商注册信息中所显示的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及经营范围等信息与被告的信息一致,网络订单中的卖家信息亦显示供应商为被告,故可以认定该店铺系由被告所开设及运营,且涉案购买过程与店铺信息均经公证机关见证,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网络店铺中展示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底部显示的公司名称为被告的名称,包装盒内外表面及产品表面印制的专利号“20163004XXXX.X”、“20162011XXXX.3”的专利权人均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产品的外包装纸袋及包装盒内外表面上印制的“蒂蒂浪漫”文字及图标识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申请注册的18835362号“蒂蒂浪漫”文字及图商标基本一致,且被告的网络店铺页面信息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所制造。
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生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留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关于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购买公证、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峰县文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莫贺枝的名称为“艾灸棒(太极灸)”、专利号为ZL20153034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双峰县文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贺枝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莫贺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50元,由原告莫贺枝负担805元,被告双峰县文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