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仁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穗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周圣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贝拉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猛。
原审被告:深圳市贝拉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胡猛。
上诉人广东仁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庄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贝拉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拉薇公司)、深圳市贝拉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贝拉薇公司广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7780、7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梦庄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两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地、被告贝拉薇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属于该院受案辖区内,故该院对本两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仁美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仁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7780、7781号民事裁定,移送本两案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一致,即:梦庄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仁美公司销售的,则侵权行为地为珠海市,仁美公司位于珠海市。
故本两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梦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贝拉薇公司、贝拉薇公司广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梦庄公司以贝拉薇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营业场所销售的商品涉嫌侵害其商标权,且该商品上标注的代理商为仁美公司为由,起诉仁美公司、贝拉薇公司、贝拉薇公司广州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两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即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地,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辖区内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对本两案享有管辖权。
虽然仁美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两案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梦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仁美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珠海市故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