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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1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3刑初1367号
案件名称李某、刘某1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刘某1,刘树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136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邛崃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1,女,1995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邛崃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进宝,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婷婷,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树明,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邛崃市。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再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先后于2007年5月和2009年11月3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又因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上校,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1、刘树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1、刘树明及辩护人蒋进宝、方上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系被告人李某的女朋友,与被告人刘树明系父女关系。

被告人李某、刘树明销售假冒软硬盒中华、玉溪、云烟等品牌卷烟多年,具体如下: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从房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树明、微信名为“颜如玉”等上家处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通过QQ、微信等平台发布信息,加价销售给微信名为“A啵啵鸭脑壳”“空城”“恋想”“王开发代理二娃”“咦我们好像爱过”“阿杰”“烟酒生”的买家,以及支付宝名为“朱俊宇@川”“智”“张焖焖”“夜的黑”“小陈烟行”“鹏”“不二”等买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7629元。

2017年7月28日,东阳市烟草专卖局在本市江北街道湖莲西街圆通快递点依法查扣被告人李某寄送给买家的疑似假冒玉溪(软)、云烟(软珍品)卷烟各1条。

被告人刘树明从“阿原”“建总宵”等上家处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而后销售给被告人李某及代某(另案处理)、张某、王某、车某、杨某、赵某、微信名为“李阿姨,烟”“Eternity永恒”“贵”等的买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38160元。

2016年左右开始,被告人刘某1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帐户为被告人刘树明收付假烟款。

2017年8月9日,东阳市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树明、刘某1家中,当场查扣疑似假冒卷烟3箱,其中假冒软中华39条,硬中华41.5条,玉溪27.5条,云烟0.5条。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被查扣的假冒软硬盒中华、玉溪、云烟品牌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郭某、代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帐记录、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9)邛崃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刘某1、刘树明的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的卷烟,数额较大;

被告人刘树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系伪劣的卷烟,数额巨大;

被告人刘某1明知被告人刘树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提供收付款等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庭审中被告人刘树明、刘某1和辩护人方上校提出被告人刘某1收取款项中不完全是假烟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根据被告人刘某1帐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帐户中交易明细,结合被告人刘树明、刘某1的供述认定,对被告人刘某1提出的工资款、被告人刘树明提出的销售树苗款等合理收入,均已予剔除;

且被告人刘某1作为该银行卡的持有人,在公安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销售假冒卷烟的交易款项作了多次供述和确认,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树明在庭审中提出犯罪数额中还有部分是销售酒的款项收入,但被告人刘树明、刘某1对销售酒的基本情况,包括酒的品种、进货渠道、销售方式和规模、货款收付方式等明显不一,甚至相互矛盾,且亦无证据证实,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树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树明、刘某1实施之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树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刘某1、刘树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进宝、方上校据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1、刘树明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树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软硬中华、玉溪、云烟等品牌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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