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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西平、苏艳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521刑初252号
案件名称姜西平、苏艳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西平,苏艳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西平,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湖北省仙桃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艳群,女,1970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湖北省仙桃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俊君,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西平、被告人苏艳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本案系涉及犯罪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本院报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延长本案审限三个月。

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西平及其辩护人陈斌、被告人苏艳群及其辩护人田俊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西平、被告人苏艳群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浙江欧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授权许可,多次让他人设计含有“法国欧某”“法国自然堂”“韩国韩束”“法国百雀羚”等字样的化妆品图示并按照图示大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后将生产成型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销售给李某1、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260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姜西平、被告人苏艳群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西平及其辩护律师认为,1.被告人姜西平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姜西平的犯罪行为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姜西平系偶犯、初犯;

4.被告人姜西平家庭情况特殊,多名家人需要照顾。

被告人苏艳群及其辩护律师认为,1.本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2.本案被害人单某出具的鉴定证明或产品鉴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本案由公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

4.被告人苏艳群的主观恶性不大;

5.被告人苏艳群的家庭情况特殊,多名家人需要照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西平、被告人苏艳群违反商标管理法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浙江欧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委托他人设计含有“法国欧某”“韩国韩束”“法国自然堂”“法国高某”“妮维雅”等字样的化妆品图案标识,将图案标识大量使用于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中,并销售给李某1、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230万余元。

另查明,广州爱茉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姜西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姜西平、苏艳群的身份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调取证据清单、账本复印件、汇总单、货运单、扣押清单、被告人姜西平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艳群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姜西平、苏艳群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的情况;

3.证人宋某证言、证人李某1证言、证人李某2证言、证人周某1证言、证人周某2证言、证人周某3证言、证人杜某证言、证人常某证言、证人林某证言、证人姜某证言、被告人姜西平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艳群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照片,证实被告人姜西平、苏艳群生产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的情况;

4.送检样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别证明、产品鉴定书、检测报告、证人刘某证言、证人谢某证言、证人王某1证言、证人齐某证言、证人荣某证言、证人王某2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证人陆某证言、证人赵某证言、证人平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姜西平、苏艳群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西平、苏艳群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广州爱茉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清晰证明本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阐明以下意见:一、关于被告人姜西平在本案中是否属从犯的问题。

经查,1.根据现已查获的二被告人销售下家的供述,多人述及由被告人姜西平与其取得联系并开始业务往来,具体业务实施则由被告人苏艳群负责;

2.二被告人的销售下家多数将货款汇入被告人姜西平银行卡内,但该卡由被告人苏艳群控制;

3.被告人姜西平在庭审中承认其曾有与设计人员联系假冒商标设计事宜、向生产厂家催货、向下家催款等行为;

4.被告人姜西平系广州爱茉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从事该公司业务居多;

5.涉案财务账册由被告人苏艳群登记完成,被告人姜西平未参与。

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作为夫妻,在本案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各自发挥作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虽分工有所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被告人姜西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仍应对上述查明情形予以酌情考虑。

二、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经查,本案所涉及的二被告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中包括侵犯“欧某”注册商标的产品,受侵害的“欧某”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浙江欧某集团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浙江省德清县,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刑事管辖权。

三、关于本案被害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化妆品,在包装袋、包装盒、化妆品瓶身等处大量使用了“法国欧某”“韩国韩束”“法国自然堂”“法国高某”等字样或者相应字母的商标,其使用行为仅对注册商标进行细微的修改,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浙江欧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均否认曾授权二被告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与其发生业务往来,二被告人亦自认其并未取得上述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许可。

二被告人并未能提交证据否定鉴定报告并证实其生产的涉案化妆品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害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姜西平、被告人苏艳群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

四、关于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财务账册由被告人苏艳群制作,在账册中详细记载了销售日期、货品名称、数量以及价格,结合二被告人处查获的发货单记载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并对非法数额进行认定。

经本院核算,本案被告人姜西平、被告人苏艳群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0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西平、被告人苏艳群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委托他人设计生产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用于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包装中并进行销售,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当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姜西平、被告人苏艳群的非法经营数额已达人民币23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姜西平、被告人苏艳群曾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但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分工及工作量大小上存在差异,故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区分。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姜西平、被告人苏艳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艳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西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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