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81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继国,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芯枚,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吕继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被告吕继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芯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7859364号“CHANGCHENG”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第70855号“”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2004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并陆续注册了“长城”等系列联合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系列商标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长城”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然而随着中粮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屡禁不止。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吕继国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区五一路标识为“国仔自选商店”的店内销售假冒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7859364号“CHANGCHENG”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红酒,遂向新疆××自治区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申请。
2016年5月25日,新疆××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中粮公司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吕继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吕继国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确经营过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但在2016年4月23日收到要求被告搬离的通知书后即搬出商铺,并在2016年6月28日办理注销,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在开商店时,所有的烟酒均从正规渠道进购,且有酒类随附单,但现在被告已不再经营也就没有保存相应的酒类随附单;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文字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7859364号商标注册证〔以(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2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CHANGCHENG”字母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长城图形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被告吕继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7859364号“CHANGCHENG”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1:(2016)新证民字第20939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用以证明吕继国在其所经营的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事实。
证据2-2:(2017)新01民初16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的经营者为吕继国,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于2016年6月28日注销,故应由经营者吕继国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吕继国对(2016)新证民字第2093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有瑕疵,并非一店一公证;
在对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予以拆封后,不能确定该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其所销售,且认为没有权威部门的鉴定认定该被控侵权葡萄酒侵权;
对(2017)新01民初162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因被告吕继国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2016)新证民字第20939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吕继国所经营的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销售被控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事实,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于2016年6月28日注销。
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款收据1张及POS签购单1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聘请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工商查档费发票1张、邮政快递收据2张,用以证明中粮公司为调查及制止吕继国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计5932元。
被告吕继国对证据3-1认可,但不认为是驰名商标;
对证据3-2均不认可。
因被告吕继国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证据3-1相应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且原告均出示了证据3-2中的票据及聘请律师合同的原件,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吕继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铺合同到期搬迁通知书1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经营的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经营场所为承租,出租方乌鲁木齐水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向被告吕继国发出商铺合同到期搬迁通知书,被告即不再经营,并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中粮公司对商铺合同到期搬迁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商铺合同到期搬迁通知书并未明确指向本案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23日即搬迁;
对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所经营的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在2016年6月28日才注销,原告2016年5月25日取证时被告尚在经营。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7859364号“CHANGCHENG”字母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6年5月25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新疆××自治区治区公证处公证员乌鲁木齐市××号1号门头标识为“国仔自选商店”的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款外观标有长城图形、“CHANGCHENG”、“長城”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向其出具金额7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票号:NO.3861661)及商户名称为“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的POS签购单一张。
该物品购买后,被新疆××自治区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20939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被告吕继国当庭对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为圆桶型包装,外包装上有“CHANGCHENG”、“長城”字样及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
内装葡萄酒一瓶,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有“CHANGCHENG”、“長城”字样及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有“中粮酒业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葡萄酒背面瓶贴上的条形码编码为6936975805132,有“中粮酒业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瓶颈处打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
中粮公司表示该葡萄酒并非其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
中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葡萄酒在瓶贴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生产厂家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五家子公司,在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和“中粮出品”标识。
第70855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1985年10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8日,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70元、公证保全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邮政快递费40元、交通费100元、工商信息查档费22元,共计5932元。
本院另查明,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5日,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吕继国,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含保健食品)、卷烟,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于2016年6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7859364号“CHANGCHENG”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吕继国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上及正面瓶贴上所使用的“長城”文字标识与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相同;
所使用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与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且被控侵权葡萄酒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晚于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
以上可以认定吕继国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侵害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吕继国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7859364号“CHANGCHENG”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而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早于第7859364号“CHANGCHENG”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起始日期,故本院对中粮公司关于吕继国侵犯其公司第7859364号“CHANGCHENG”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吕继国作为经营者的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已自行停业而于2016年6月28日注销,不存在持续侵权,原告中粮公司也未提供吕继国尚在侵权的证据,且吕继国并未侵犯中粮公司第7859364号“CHANGCHENG”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7859364号“CHANGCHENG”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规定,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结合本案,吕继国所经营的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吕继国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所出售的侵权葡萄酒系合法取得的相应证据,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及吕继国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吕继国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吕继国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中粮公司要求吕继国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确定吕继国应赔偿的金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8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26.67%,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33%,即403.32元,被告吕继国负担26.67%,即14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