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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张会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民终1067号
案件名称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张会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张会荣,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路鸿发世纪城3-1-404室。

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荣,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园林路26号一号。

上诉人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会荣、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同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武汉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深圳同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会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长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会荣对武汉长信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张会荣与深圳同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武汉长信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由深圳同创公司提供。

武汉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亮与深圳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艳秋之间的QQ聊天记录载明深圳同创公司给武汉长信公司发了电子版授权书,且该聊天记录完整包含了两公司的交易、转账记录、销售数量,可以证明武汉长信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同创公司。

且2011年武汉长信鸿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音箱设备销售,直到2014年1月21日,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长信公司,经营范围才包含音箱设备销售。

2014年3月31日被控侵权网站开始营业,在这之前,武汉长信公司对音箱行业不了解,对产品专利也不清楚,因此武汉长信公司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2、深圳同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张会荣起诉要求武汉长信公司与深圳同创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仅判决武汉长信公司承担责任,未判决深圳同创公司承担责任有误。

案外人刘向东诉武汉长信公司、深圳同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案情与本案基本相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深圳同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与该案不一致,充分说明本案判决不合理。

张会荣、深圳同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会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长信公司立即撤除网站上的涉案侵权产品信息;

2、判令武汉长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张会荣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人民币,下同),武汉长信公司与深圳同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武汉长信公司与深圳同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张会荣经授权获得涉案“音响XWAY-X5”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证书。

该证书载明: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330260436.0,专利名称“音响XWAY-X5”,申请日2013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11月13日,专利设计人、专利权人为张会荣。

张会荣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按时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显示,该项外观设计在整体上为一圆柱体,柱体左、右腰部略有凹进,上、下通体、对称,柱体中下部有倒“U”型接口,柱体背面(后视图)中偏下部布设有各种插口的长方形接口,柱体(仰视图)设计的顶部为带边框的圆形体设计。

2014年5月25日,张会荣许可深圳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该项专利,并与该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张会荣将涉案“音响XWAY-X5”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深圳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时间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许可费按年计算,税后金额每年200000元,专利年费由许可方缴纳,当发现侵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或者与张会荣共同提起侵权诉讼等。

同年9月1日,该合同获准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登记机构备案登记。

该专利实施后,深圳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产品名称为“艾特铭客黄金眼X2-BT”品牌的蓝牙音箱)获得“最佳市场表现”的市场评价。

武汉长信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注册资金500000元,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鸿发世纪城3-1-404号,主营吉他音箱、电脑音箱、手机音箱、家用音箱等音响设备。

该公司经营音箱设备品种全,型号多,致力于打造为家电数码音箱设备行业最具影响的公司。

2014年11月24日,张会荣委派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后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同日随张会荣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取证操作人员)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电脑系统进行证据保全。

取证操作人员对该处联网计算机系统进行必要清理后,登录阿里巴巴首页,在搜索框输入“蓝牙音箱”,在搜索结果网页,取证人员点击名称为“便携式单筒蓝牙音响A11无线蓝牙音箱”(红色)产品,进入后显示“长信鸿诚官方旗舰店”网页页面,点击、查看产品交易信息后显示,成交价89.89元,应付款(含运费)共计95.89元,操作人员指定收货人常秀芳、收货地址(北京临时地址)、联系电话138××××9576等信息后下单,完成支付宝付款后确认交易单据,将上述取证过程进行截屏保存。

同年12月1日,公证处收到顺丰速运包裹一件,包裹面单上标明了收货人常秀芳及该产品运单号等信息。

公证员检查包裹完整性后将该包裹交张会荣委托代理人现场签收、密封、拍照。

2014年12月17日,公证处出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34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2347号公证书),将取证过程中获得的网页截屏、实物、单据、照片作为其附录文件、实物。

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网页进行比对。

结果如下:1、涉案公证书附录实物为加盖有该公证处印章并密封完整的盒装包裹,打开外包装盒,有一顺丰快递塑料包装袋、顺丰快递单,发货人深圳同创公司,收货人常秀芳(取证人员指定),到货日期2014年11月29日,签收时间2014年12月1日;

2、包裹盒内有一小型产品外包装盒,显示“秋艺”商标标识图案,标明制造商深圳同创公司信息;

3、小型包装盒有一个红色蓝牙音箱实物(即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型号为单筒蓝牙A11无线音箱,该产品还附有产品使用说明书,有深圳同创公司署名信息;

4、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整体设计为一圆柱体,柱体颜色为红色,柱体中间细、上下两头粗,柱体左右腰部略微内凹,左右对称,柱体底部倒“U”型插孔设计,后部(柱体后视图)有长方形凹口(接口槽),内布各种接口设计,实物顶部为圆形,层次感分明,中间布设黑色网格,网格为圆形,网格外围形成红色边框,网格里面隐约可见音箱喇叭部件设计。

张会荣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95.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根据张会荣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属证明文件,张会荣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张会荣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有效期延续至今。

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音响XWAY-X5”,用于音箱产品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主视图及左、右视图、后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为一圆柱体,左、右两侧略微内凹、对称,底部为倒“U”形插孔接口,背部为长方形插孔接口设计。

俯视图显示的该项设计的顶部为带外圆边框的圆形,中部为圆形布设,上、下通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主视图等附图及说明的设计要点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产品整体上为圆柱体,上下通体,中部略微内凹,柱体顶部为圆形,由外圆边框和网格组成,网格居于圆形中部,稍有突起,立面隐约可现音箱喇叭组件,柱体正面为倒“U”形接口槽,柱体背面为长方形接口槽,布设各种接口插口。

对比张会荣的涉案外观设计,被诉产品整体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相同,应认定为同一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张会荣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显示,该产品由深圳同创公司生产,由武汉长信公司通过互联网络平台公开销售。

本案中,武汉长信公司、深圳同创公司无证据证实张会荣将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授予被诉产品标示的生产厂商生产,也无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由深圳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根据前述规定,被诉产品应认定为侵害张会荣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武汉长信公司通过互联网络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在网商平台上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促销宣传行为构成涉案侵权产品许诺销售,侵犯了张会荣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张会荣指控武汉长信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张会荣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成立。

武汉长信公司主营音箱电子产品销售业务,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及侵权产品具有较高的审辩意识和控制能力,武汉长信公司辩解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不应担责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关于武汉长信公司辩解的所售产品来源于深圳同创公司及代深圳同创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理由问题。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武汉长信公司既未提交与深圳同创公司之间就涉案侵权产品代销事宜签订的代销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由深圳同创公司提供。

其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会荣请求判令深圳同创公司对武汉长信公司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张会荣提交的涉案侵权产品相关信息,可以认定深圳同创公司是该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张会荣虽对深圳同创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行为进行指控,但仅要求判令其对武汉长信公司的销售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而未要求其承担制造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制造侵权与销售侵权、许诺销售侵权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责任承担并不相同,侵权产品制造者与其销售者之间的侵权责任既非共同,也非连带,故张会荣请求判令深圳同创公司对本案销售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张会荣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停止本案侵权行为的请求问题。

因被控产品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张会荣请求判令武汉长信公司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成立;

2、对于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张会荣请求,参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知名度、权利价值,并考虑武汉长信公司具有主观故意的侵权情节,决定武汉长信公司赔偿张会荣经济损失10000元。

武汉长信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张会荣维权合理费用问题。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张会荣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付取证费用95.89元,以上两项合计1095.89元,均为本案维权所致,应为合理费用,由武汉长信公司承担。

张会荣提出的法律服务费8000元,因未提交合法票证予以证实,该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难以认定,故不应认定为合理费用。

张会荣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会荣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享有权利。

武汉长信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张会荣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深圳同创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应由张会荣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应担责。

张会荣请求判令深圳同创公司对武汉长信公司的涉案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长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网络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武汉长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会荣经济损失10000元;

三、武汉长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张会荣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95.89元;

四、驳回张会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武汉长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武汉长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武汉长信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载明2014年1月21日,武汉市长信鸿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住所地、一般经营范围均发生了变更。

该证据拟证明2014年武汉长信公司对音箱设备等产品的认知能力较差。

证据二:QQ消息管理器显示QQ名称“黄亮”与QQ名称“精诚同创邓艳秋”及“秋艺邓艳秋”的聊天记录网络截屏打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QQ名称“精诚同创邓艳秋”给QQ名称“黄亮”发送了文件“秋艺收款账号”“授权书黄亮”。

证据三:QQ消息管理器显示QQ名称“黄亮”与QQ名称“秋艺邓艳秋”的聊天记录网络截屏打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2014年11月24日,QQ名称“黄亮”给QQ名称“秋艺邓艳秋”发了“Y01A11常秀芳,138××××9576,北京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A座三层(100086)2GE”。

证据二、三均拟证明武汉长信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深圳同创公司。

张会荣、深圳同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武汉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企业变更通知书盖有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涉及到的是本案上诉人武汉长信公司的变更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二、三,首先,该两份证据均是消息管理器显示的QQ聊天记录。

其中与QQ名称“黄亮”进行信息交流的QQ名称有两个,即“精诚同创邓艳秋”与“秋艺邓艳秋”,上述两份证据中显示“精诚同创邓艳秋”“秋艺邓艳秋”的QQ号码均为140667407,故“精诚同创邓艳秋”与“秋艺邓艳秋”为同一主体。

其次,证据二载明,QQ名称“精诚同创邓艳秋”给QQ名称“黄亮”发送的“秋艺收款账号”“授权书黄亮”与一审期间武汉长信公司提交的“品牌授权书”相互印证。

第三,证据三载明2014年11月24日QQ名称“黄亮”给QQ名称“秋艺邓艳秋”发送的聊天记录完整包含了常秀芳的姓名、邮寄地址、电话号码及其购买的产品型号,与12347号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买家信息和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以及一审张会荣提交的顺丰速运快递单上载明的常秀芳的个人信息均一一对应。

且该QQ聊天记录发生于2014年11月24日,与一审张会荣提交的12347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日期一致。

从上述证据内容来看,二审中武汉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与12347号公证书以及武汉长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品牌授权书”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证据二、三中QQ名称“黄亮”即为武汉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亮,QQ名称“精诚同创邓艳秋”“秋艺邓艳秋”即为深圳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艳秋,两人聊天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二、三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4年1月21日,武汉市长信鸿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长信公司,一般经营范围从包装材料(不含印刷)、再生塑料颗粒、五金、建材、钢材、厨卫用具、服装销售,变更为五金、建材、家具、电子产品、音箱设备销售。

2、2014年,深圳同创公司授权武汉长信公司为秋艺品牌特许销售商,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

3、2014年11月24日,武汉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亮通过QQ向深圳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艳秋发送了“Y01A11常秀芳,138××××9576,北京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A座三层(100086)2GE”信息。

本院认为,名称为“音响XWAY-X5”,专利号为ZL.201330260436.0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张会荣作为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武汉长信公司开办的“长信鸿诚官方旗舰店”网站上展示并销售的“便携式单筒蓝牙音响A11无线蓝牙音箱”(红色),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该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应当承担本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武汉长信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二、深圳同创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会荣提交的1234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武汉长信公司在其开办的“长信鸿诚官方旗舰店”网站上展示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该事实武汉长信公司无异议,认可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上诉认为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第一,公证机关网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当日,武汉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亮给深圳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艳秋通过QQ发送了公证机关指定收货人常秀芳的姓名、地址、电话及公证机关公证购买时所要求的产品型号、数量、颜色。

第二,张会荣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顺丰速运快递单上载明发货人为“精诚同创”,地址为“深圳市宝安50区华海商务大厦A座405”,快递单由发货人填写,从该快递单载明信息来看,发货人自认其为“精诚同创”,并列明了公司地址。

第三,一审张会荣提交的起诉状载明深圳同创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区华海商务中心A座405,该地址与公证机关网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发货人地址一致。

而起诉状为原告张会荣提交,故可认定张会荣认可深圳市××××区华海商务中心A座405为深圳同创公司的经营地址。

在发货人为“精诚同创”,且发货地址也为深圳同创公司经营地址的情形下,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同创公司。

第四,武汉长信公司虽然于2011年5月9日成立,但直至2014年1月21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才包含音箱设备销售,而公证机关网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

在武汉长信公司从事音箱设备销售时间仅10月余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武汉长信公司对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较高的审辩意识和控制能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武汉长信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武汉长信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发货人为深圳同创公司的情形下,却认定武汉长信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虽未明确载明张会荣请求判令深圳同创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张会荣专利权,而仅仅列明“判令武汉长信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赔偿张会荣50000元,武汉长信公司与深圳同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张会荣载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构成对张会荣专利权的侵犯”,且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张会荣指控深圳同创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张会荣专利权。

根据上述起诉状及庭审记载,可以确认张会荣对深圳同创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主张了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张会荣未要求深圳同创公司承担制造侵权民事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均标明制造商为深圳同创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深圳同创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深圳同创公司将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投入市场,存在销售行为。

故深圳同创公司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张会荣享有的ZL.201330260436.0号外观设计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会荣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深圳同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故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确定深圳同创公司赔偿张会荣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95.89元。

另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武汉长信公司陈述被控侵权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已被删除,对此,张会荣予以认可,故本案不再判决武汉长信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武汉长信公司停止网络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武汉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张会荣享有的ZL.20133026043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会荣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会荣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95.89元;

五、驳回张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0元,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元,由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2元,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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