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沈卓,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耀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沈国杰。
上诉人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宝贝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多宝贝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被上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实施并完成,上海只是被上诉人代理人设定的收货地。
将网购收货地作为地域管辖连接点,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立法原意不符。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英伦宝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大晶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其是通过互联网购买并在上海市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初步证据表明上诉人通过网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海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多宝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孔立明审判员 徐卓斌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