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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哨东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436号
案件名称陈哨东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哨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哨东,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哨东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哨东、被上诉人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哨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淘宝公司系私营企业,并非虚拟经济,与陈哨东的法律地位平等,并认定淘宝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同类产品构成侵权;

2.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陈哨东损失19999元。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将底板设置于上方连接杆上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底板设置于下方的两个连接杆上”的技术特征物理结构相同,均可作为板凳使用,两者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7,附图10、12及实施例4、5亦表明底板可以置于上方连接杆上,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陈哨东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淘宝网订单、物流信息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淘宝网购买,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存在不当。

淘宝公司辩称:1.陈哨东一审提交的证据未经公证,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生产者、销售者信息,外包装亦已拆封,故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提供平台服务,具体信息均系由淘宝网店卖家自行上传。

淘宝公司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未实施帮助或教唆等共同侵权行为,其收到诉状后,已及时删除有关淘宝页面,并向陈哨东提供了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的卖家信息,已尽相应法定义务,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哨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淘宝公司停止容许他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淘宝公司赔偿陈哨东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和诉讼费用)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11月23日,陈哨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能够折叠的框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7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6××××.7,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能够折叠的框架,其特征在于:两个折叠架(1)、连接杆(2)和底板(3),两个折叠架分开两侧摆放,两个折叠架通过连接杆连接,所述的折叠架由两根长度相同的直杆(11)将中点处通过连接件(12)连接形成,直杆依连接件转动,所述的连接杆连接在两个折叠架之间,且连接杆的数量为四个,分别连接两个折叠架对应直杆的端点处,当两个直杆之间形成X形状时,底板设置于下方的两个连接杆上。

二、陈哨东提交的淘宝订单信息显示,其于2015年11月6日从淘宝网店(卖家昵称完美靓店KK、真实姓名肖宴)购买名称为“正品包邮老年人购物手推买菜爬楼代步车助行器可推坐折叠四轮轻便”的产品一个,支付了产品单价97.8元及快递费15元,订单编号为1373369317128002,运单号为国通快递2600844366,陈哨东已收到相应单号快递。

陈哨东一审当庭提交了无包装的四轮推车一部。

三、淘宝公司持有浙B2-20080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网站包括taobao.com。

其《淘宝平台服务条款》就用户注册、平台服务和使用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淘宝公司当庭提交的网页信息显示,涉案产品页面已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2046××××.7的“能够折叠的框架”实用新型专利现行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陈哨东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一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淘宝网店销售行为的关联可否确认;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判定;

三、淘宝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陈哨东提交的订单信息和快递单,仅能够证明其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以97.8元的价格购得名称为“正品包邮老年人购物手推买菜爬楼代步车助行器可推坐折叠四轮轻便”产品一个。

但是,陈哨东提交的产品实物无包裹包装,产品本身未标注任何生产、销售者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陈哨东意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其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购得,但其未申请对购买行为进行公证,亦未按收货时原样保持快递包装完好,故陈哨东就该关键事实未尽到举证义务,该院无法依据其证据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所销售,淘宝公司质证所提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能认定,即无法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由淘宝公司及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作出,故亦缺乏认定侵权的事实基础。

即使陈哨东能够补充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购得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哨东主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与该权利要求等同的技术特征;

淘宝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

该院经审查认为,折叠架的直杆在其中点处通过连接件连接,直杆依连接点转动,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由两个长方形框架交叉形成,该长方形框架上端与侧端为一体成型的倒U形结构、下端近端点处设置连接杆(共3个)连接两端,与涉案专利折叠架与连接杆为不同部件、连接杆为4个且分别位于直杆上下端点的技术方案不同;

当直杆之间呈X形位置时,被诉侵权产品底板设置于U形框架上方,而涉案专利的底板则设置于下方两连接杆上,两者不同。

抛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倒U形结构、下端近端点处设置连接杆(3个)连接两端这一区别点是否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不谈,仅就最后一个区别点,该院认为,从装置结构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底板设置在倒U形框架上方连接杆上,而涉案专利设置于下方连接杆上,整体位置和结构存在重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明确限定;

从技术功能看,涉案专利在其说明书中指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可折叠的用于物品收纳、搬运框架,较现有收纳装置为布料包裹金属材料而言,专利结构简单、整体强度大、可折叠省空间”。

从上述阐述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制作一种收纳装置;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设置于上方连接杆上,系用于乘坐而不具有收纳功能,在底板之下另设置有容纳于整体框架结构内的布袋用于收纳。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设置不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陈哨东还提出涉案专利在说明书实施例4、5中提出底板可设置于上方连接杆上、作为休息用的板凳使用,故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主张,该院认为,说明书和实施例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限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专利权人未在权利要求中载明的技术方案,可另案申请专利时主张优先权,如未主张即视为捐献。

鉴于本案陈哨东未就其所主张的底板设置于上方连接杆上这一技术方案享有专利权,其指控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淘宝卖家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向主张维权的陈哨东提供了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并删除涉案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即使产品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提供便利条件,亦不构成共同侵权。

陈哨东要求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5月22日判决:驳回陈哨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陈哨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哨东提交了两组证据:一、(2017)榕公证内经字第411号公证书,拟证明淘宝公司至今仍在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类型的产品。

二、光盘一份,光盘内的证据材料包括:1.电话录音,拟证明系一审法院原因导致国通快递公司未能出庭,致使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淘宝网购买的事实未能查清;

2.试制折叠购物车的录像;

3.试制折叠车照片;

4.关于折叠购物车试样的录像,证据2-4拟证明陈哨东自2012年开始试制折叠购物车并寻找合作者;

5.门卫关于收到中通快递运送折叠购物车的录像;

6.淘宝网梓涵医疗保健商城订单及物流单,证据5-6拟证明陈哨东于2017年8月购买的折叠购物车系由中通快递运送;

7、陈哨东于2017年8月7日、同年9月1日多次向淘宝网举报梓涵医疗保健商城侵权;

8.2017年9月6日投诉录音;

9.2017年9月7日投诉录音,证据7-9拟证明陈哨东向淘宝网多次举报的事实。

淘宝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淘宝公司对陈哨东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此外,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两张投诉记录截图未进入投诉页面,表示未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有一张投诉记录截图显示投诉类型系假冒及盗版,淘宝公司无法从信息层面对此进行判断,未发现存在售假。

本院认为,陈哨东以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销售的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第一组证据公证书中相关页面均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无关,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组证据,其中证据1仅能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对陈哨东进行了释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2-4所涉事实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证据5-6系向其他淘宝网店购买购物车,证据7-9陈哨东的投诉亦非针对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故上述证据2-9与本案均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陈哨东要求追加衡水滨湖新区祥鑫老年用品厂(以下简称祥鑫厂)、张凯、肖宴、国通快递公司、淘宝网梓涵医疗保健商城、丰强时尚家具、丰奇家具等作为本案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陈哨东已于一审中撤回了对祥鑫厂、张凯、肖宴、国通快递公司等的起诉,而淘宝网梓涵医疗保健商城、丰强时尚家具、丰奇家具并非本案一审当事人,陈哨东在二审中要求追加上述人员作为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陈哨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淘宝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淘宝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陈哨东主张淘宝公司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需就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淘宝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陈哨东并未就其向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购买推车产品的全过程进行过公证,其提交法庭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已拆封,产品上亦无任何生产者、销售者的信息,在淘宝公司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购买。

其次,淘宝公司已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系由肖宴经营,但陈哨东最终仅起诉淘宝公司,并未起诉销售者,在此情况下,陈哨东所称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实施的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亦难以得到确认。

再次,陈哨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与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

根据淘宝公司提交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6630号公证书、删除链接网页截图、淘宝网店“完美靓店KK”用户身份信息等证据,淘宝公司在为淘宝用户提供服务前已明确要求销售的商品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在未收到陈哨东通知的情况下,在获悉本案诉讼后即依法采取了删除相关链接等必要措施,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

由于陈哨东未就本案基本侵权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陈哨东上诉请求中超过一审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陈哨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陈哨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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