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山林居茶具店(经营者:苏勇,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西湖街道杏花巷居委会西马路十八曲巷35号之1)。
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工艺品一条街**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阡陌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山村路太平约*号之********房。
法定代表人:丁伟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生,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雯晨茶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号第*层367档。
法定代表人:朱小莹,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山林居茶具店、广州阡陌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生及原审被告广州市雯晨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查,广州市荔湾区山林居茶具店、广州阡陌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上诉状。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收到其提交的上诉状后,于2016年2月19日向其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应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
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两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无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收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山林居茶具店、广州阡陌茶具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