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任某2,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辩护人孙炜,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过海晶,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2及其辩护人孙炜、过海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起,被告人任某2使用自购的咖啡粉、假冒“雀巢咖啡”包装袋、包装盒及包装机等制作假冒“雀巢”品牌咖啡,并利用名为“真心真意12948”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经查,自2016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任某2向他人销售假冒“雀巢”品牌咖啡数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2017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某2暂住地查获其自行制作的成品咖啡1750条(价值人民币2千余元)及“雀巢咖啡”包装袋、包装盒、封口机等物。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任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被告人任某2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任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虽然当初主动投案,但由于害怕受到严重的刑事处罚,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金额,现自愿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2只销售给一个下家,没有对不特定众人进行销售,犯罪情节轻,对社会造成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在主动投案后,由于害怕受到严重的刑事处罚,只承认了部分售假数量,现自愿当庭认罪悔罪。
鉴于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起,被告人任某2使用自购的咖啡粉、假冒“雀巢咖啡”包装袋、包装盒及包装机等制作假冒“雀巢”品牌咖啡,并利用名为“真心真意12948”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经查,自2016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任某2向他人销售假冒“雀巢”品牌咖啡数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2017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某2暂住地查获其自行制作的成品咖啡1750条(价值人民币2千余元)及“雀巢咖啡”包装袋、包装盒、封口机等物。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任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被告人任某2到案后仅承认2017年3月起制作假冒“雀巢咖啡”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2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人黄某某、任某1、孙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任某2淘宝网店交易记录;
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所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任某2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2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晓峰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