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亿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东福北路328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贾翠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广兴路与魁东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章贡区富强电器批发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南贸易广场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方全。
原审被告:滁州扬子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滁全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林元。
上诉人中山亿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及原审被告章贡区富强电器批发商行、滁州扬子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初步证明广东省中山市是亿康公司的住所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亿康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亿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亿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应遵循上位法,将案件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荣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荣星公司以亿康公司、章贡区富强电器批发商行、滁州扬子电器工业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上诉人亿康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以外)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亿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审判员 苏大清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夏如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