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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初元牧业有限公司、陈同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民初666号
案件名称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初元牧业有限公司、陈同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初元牧业有限公司,陈同青,河北怡元康乳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鸿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青岛清水林食品有限公司,莱州市文昌商贸城永盛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666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初元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同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妍,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同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妍,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怡元康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文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鸿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花芹。

被告:青岛清水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申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妍,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文昌商贸城永盛商店。

经营者:程永胜。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初元牧业有限公司、陈同青、河北怡元康乳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鸿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青岛清水林食品有限公司、莱州市文昌商贸城永盛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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