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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谋与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米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800号
案件名称赵志谋与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米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志谋,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米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800号原告:赵志谋,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新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平、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康庄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官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中,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米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湖硅谷动力竞凯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潘跃,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谋诉被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儿公司)、深圳市米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阳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志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平、刘贵林,被告冰雪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官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中,被告米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跃,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冰雪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赵志谋ZL20121018××××.9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冰雪儿公司、米阳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赵志谋ZL20121018××××.9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80元,律师费26000元,公证费2000元等合理开支);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在庭审中,赵志谋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冰雪儿公司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40万元,米阳公司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10万元,天猫公司对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赵志谋就其所发明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5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1018××××.9。

现该项专利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为研发上述专利和开拓市场,赵志谋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并许可好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专利产品。

依上述专利生产的“玻妞智能擦窗机器人”具有很高的创造性、实用性和新颖性,在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中荣获百大创新产品—金质奖。

现专利产品销售遍及世界22个国家及中国大陆各省、市、自治区,销量逐年攀升,创造了非常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得到市场广泛认可后,众多厂家纷纷效仿生产、销售专利产品。

赵志谋在市场调查时发现,冰雪儿公司未经赵志谋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犯赵志谋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米阳玻璃清洁机器人,米阳公司未经赵志谋许可,在天猫网站上大肆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产品。

为制止侵权行为,赵志谋进行了证据保全,2017年4月28日,经赵志谋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米阳公司的销售页面,以及赵志谋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收取产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作出了(2017)并北证民字第9348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赵志谋享有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作为大型网络销售平台,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使得侵权产品得以肆意销售,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害了赵志谋的发明专利权,与冰雪儿公司、米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挤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占有份额,给赵志谋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冰雪儿公司、米阳公司答辩称:一、由冰雪儿公司研发,并从2017年4月开始试销于米阳公司网络平台处的“智能识限擦窗机器人”,其商品名为“米阳玻璃清洁机器人”,是冰雪儿公司采用已申请专利的技术生产,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3月21日,受理号为201720273818.X,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缺少其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且工作原理存在明显差异。

因此,冰雪儿公司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赵志谋陈述其生产的“玻妞智能擦窗机器人”,因其未出示该产品系由本案专利生产获得的证据,且赵志谋也未提供“玻妞智能擦窗机器人”的实物加以比对,还因该专利已于2011年就公开于世,而至今已近七年,期间技术飞速发展,赵志谋后续开发的相关产品也难免脱离原专利保护范围又未申请新的专利,导致市场上已公开的情形出现。

所以“玻妞智能擦窗机器人”与本案专利不存在关联性,该产品所获得的各种殊荣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而予以采信。

三、冰雪儿公司是一致力于国内冷冻与冷藏产业产品开发与研究的企业,在该领域拥有多项外观设计专利,并有大量的维权案例,怎样以冷冻行业为依托,逐步延伸开发新的领域是企业面临的一大策略,借鉴现有技术如201110076365.9“基于MENS加速度计的玻窗清洁装置”专利,将其人工操作与智能识边结合,摆脱只能依靠人工操作的局限和羁绊,使其真正实现电脑芯片智能化全覆盖,是冰雪儿公司产品的发明源泉,并非在赵志谋产品上复制所得。

四、冰雪儿公司在申请专利后在网上试销时间至今不足四月,试销不到20台,包括赵志谋所取证的一台,在研制第一台智能擦窗机器人期间,冰雪儿公司投入大量的研发费用,没有获利,处于成果研发期的亏损状态,远未达到成果成熟期的批量生产与销售的状态,在同行业也未对专利产品销售形成任何不良影响。

因此赵志谋的索赔数额无事实依据。

五、冰雪儿公司对赵志谋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诉讼的盲目性不予赞同,因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赵志谋承担。

故请求依法驳回赵志谋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故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三、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1、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

2、天猫公司收到诉状后,平台请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因无法得知涉案侵权商品的内部结构,即无法得知驱动模组的具体运转方式,故无法判断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待司法裁决。

天猫公司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赵志谋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志谋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第1609336号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

2、专利登记证薄副本。

证明:赵志谋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正常缴纳年费,至今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1、(2017)并北证民字第9348号公证书。

2、侵权产品实物。

3、发货单。

证明:1、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赵志谋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一一对应,其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赵志谋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冰雪儿公司未经赵志谋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赵志谋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米阳公司未经赵志谋许可,擅自在天猫网络服务平台上的“meyang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赵志谋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天猫公司为冰雪儿公司、米阳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第三组证据:1、经济部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及财政部北区国税局竹北分局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HOBOT-188中国独家代理商合约。

5、好样科技销售授权书。

6、专利产品自2010年至2016年参展照片及所获殊荣。

7、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度海关进口报关单及完税证明。

8、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度HOBOT-188玻妞擦窗机器人销售情况。

9、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的天猫旗舰店2017年部分销售情况证明。

证明:1、好样科技有限公司真实存在且至今正常存续合法经营,赵志谋与好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好样科技有限公司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许可费用为5000万台币(换算为人民币为10906135元),好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为上述专利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人;

2、赵志谋的发明专利具有极高的新颖性、创新性和实用性,专利产品多次获得奖项,在进入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进口并销售了专利产品14052件,2016年销售了22061件,2017年上半年线上销售了5779件,现该专利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销量逐年呈上升趋势,市场前景非常广阔。

第四组证据:1、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

2、委托代理协议。

3、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赵志谋为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29980元(不含差旅费),其中包括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1980元,律师费26000元。

第五组证据:赵志谋申请本院调取的天猫店铺销售记录。

被告冰雪儿公司、米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专利实施许可补充协议。

3、增值税发票。

4、技术开发合同。

5、项目概要设计书。

6、201710167974.2“智能识限擦窗机器人”发明专利公开文本。

证明:1、冰雪儿公司实施的是潘官清于2017年3月21日已申请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技术以潘官清名义与深圳市赛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协议,专利申请权归潘官清所有,冰雪儿公司具有专利实施的权利和再许可权,产品于2017年4月交由米阳公司试销,尚处于市场开发前期,未有获利;

2、冰雪儿公司实施的专利克服了涉案专利的缺陷,增加了陀螺仪定位识限的装置,而无需设置红外探头以识定边界,并克服了连杆臂占用空间、限制空间设置的缺陷;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识限功能,无法完成有边界的清洁工作,不能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

第二组证据:201010562574.X“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专利公开文本。

证明:涉案专利工作路径的设置方法已公开,连杆臂的技术特征也已公开,其发明点在于吸附技术不相同。

第三组证据:201110076365.9“基于MEMS加速度计的玻窗清洁装置”专利公开文本。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与该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已被该专利公开。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424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

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赵志谋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赵志谋提供的证据。

1、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赵志谋从米阳公司的天猫店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将在下文论述。

2、第三组证据,赵志谋未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HOBOT-188波妞擦窗机器人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专利产品的销售及获奖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赵志谋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冰雪儿公司、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冰雪儿公司实施的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1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2、第二组证据,系好样科技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26日申请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专利,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3、第三组证据,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献,但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该专利的结构明显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并未采取四轮车架、工形连接件、吸盘、清洁布条等技术手段,至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并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畴,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

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赵志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2015年3月1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18××××.9。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清洁机,用于清除一板件上的微粒,其特征在于:该清洁机包含: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

一泵模组,连通于该至少一空间,用以抽取该至少一空间的空气,使该至少一空间形成负压,借以使该清洁元件被吸附于该板件上;

一驱动模组,连接于该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以驱动该至少一清洁元件;

及一控制系统,耦接于该泵模组及该驱动模组,并控制该驱动模组以使被驱动的该至少一清洁元件于该板件上产生一位移;

其中该至少一空间包含一第一空间及一第二空间,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包含:一第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一空间;

及一第二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二空间,该泵模组连通于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用以使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形成负压,且该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及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

而且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2017年4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志谋的代理人高伟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淘宝网,点击“店铺”搜索“meyoung旗舰店”后,点击进入天猫tmall.com上的“meyoung旗舰店”,点击“所有宝贝”,登录后点击“工商执照”显示米阳公司的营业执照,点击第二个图片“meyoung米阳6系擦窗机器人家用全自动电动擦玻璃窗户机器人窗”,显示产品详细信息,价格为人民币1980元,购买该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

2017年5月2日,高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包裹一个(单号为884912885672843699),对包裹及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伟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相应订单及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884912885672843699。

2017年5月5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2017)并北证民字第9348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智能玻璃清洁机器人一个。

冰雪儿公司当庭认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米阳公司当庭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后台的销售记录为158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8940元。

经庭审比对,赵志谋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连杆臂,但两个清洁元件均与机身壳体连接,在一个清洁元件不动,另一个清洁元件旋转时,会使机身壳体向相反方向形成扭力,从而整体产生位移,其与连杆臂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冰雪儿公司、米阳公司、天猫公司认为连杆臂系连接于两个清洁元件轴心的部件,机身壳体仅具有连杆的功能,但两者在结构关系、位置关系上均不相同,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连杆臂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冰雪儿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智能电器、厨房用具制造、销售;

米阳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吸尘器、智能家用电器、智能扫地机器人等家用生活电器的研发、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经营进出口业务。

又查明,2017年2月23日,天猫公司续展浙B2-201104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服务项目: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域名包括tmall.com等。

2017年3月20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2017年3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1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审查,同日,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作出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认为根据被控侵权链接及目前的投诉资料,无法得知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结构,即无法得知驱动模组的具体运转方式,因此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故天猫公司未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再查明,赵志谋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6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98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赵志谋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技术对比,冰雪儿公司、米阳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机身壳体可以起到连杆的功能,即在一个清洁轮不动,另一个清洁轮旋转时,另一清洁轮与机身壳体之间会产生一扭力,通过扭力使机身壳体向相反于另一清洁轮旋转的方向进行移动,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用机身壳体替代连杆臂,省略了连杆臂的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权利要求所载技术特征明确,或借助说明书内容可以理解其含义时,不能以解释权利要求为名,不适当地用说明书中的记载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所涉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清洁机的运动方式及连杆臂在其中的工作原理,连杆臂的功能就在于直接连接两个清洁轮,使得旋转的清洁轮与连杆臂之间产生一扭力,通过扭力使连杆臂往相反于清洁轮的旋转方向移动。

被控侵权产品的机身壳体亦直接连接两个清洁轮,所起到的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的连杆臂相同。

至于冰雪儿公司、米阳公司认为连杆臂位于两个清洁轮中间,两端分别连接两个清洁轮,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连杆臂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实施例中对连杆臂的具体连接方式进行了描述,但该种枢接方式并未被写入权利要求,不属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此冰雪儿公司、米阳公司所主张的区别实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施例的区别,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冰雪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米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赵志谋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且米阳公司经法院释明,仍未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两公司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天猫公司,其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天猫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

天猫公司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天猫商城店铺首页标注了与实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一致的公司信息。

在本案中,天猫公司虽然未删除侵权产品信息链接,但鉴于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侵权认定涉及侵权产品内部结构特征的比对,在天猫公司已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进行侵权比对,尚无法得出侵权结论的情况下,天猫公司未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并无过错,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赵志谋对天猫公司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赵志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冰雪儿公司、米阳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冰雪儿公司、米阳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8日;

2、冰雪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米阳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双方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在天猫后台的销售记录为158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8940元;

3、赵志谋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6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9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10185869.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深圳市米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10185869.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志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深圳市米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志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赵志谋负担3080元,由被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76元,被告深圳市米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

原告赵志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米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志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米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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