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3民初24号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柒牌时尚产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84318058F。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莲花县进财服装二店,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琴亭镇永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321MA3846UP39。
经营者:曾进财(具体信息不详)。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牌公司”)与被告莲花县进财服装二店(以下简称“进财服装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柒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财服装二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柒牌”始创于1979年,是一家以服饰研究、设计和制造为主,集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集团公司。
“柒牌”是原告公司的自主男装品牌,柒牌系列产品先后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国度免检产品”、“中国闻名商标”、“中国服装十佳过硬品牌”、“福建省有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中国奥委会第十三届亚运会体育代表团唯一指定专用出国西服”、“中国体育唯一指定专用出国礼服”、“2008年北京奥运会升旗手礼服”等殊荣。
2001年以来连续16年产品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名列全国服装行业前十强。
第12212099号、第12064998号、第12065045号、第18053881号、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公司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其中,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经原告公司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进财服装二店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顺顺顺六大六),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财服装二店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进财服装二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柒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453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221209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证据2、(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5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206499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证据3、(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57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206504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证据4、(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57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18053881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证据5、(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4539号公证书、第1283610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128361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证据6、(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472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50924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
证据7、(2019)厦鹭证内字第0804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8、(2019)厦鹭证内字第08044号公证书(未提交原件,但在网上可以查询),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
证据9、(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157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年1月认定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10、(2020)川成证经字第3152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涉案店铺已销售的产品总金额达到515236元,总共有96个链接。
被告进财服装二店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柒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柒牌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柒牌公司为第12212099号(“柒牌”)、第12064998号(“”)、第12065045号(“”)、第18053881号(“”)、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套服、领带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2096号《关于第3929855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283610号(“”)商标和第150924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柒牌公司生产的柒(SEVEN)牌西服套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8年6月,柒牌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8年(第十五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20年10月10日,原告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鹏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0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证经字第31521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0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鹏操作公证处专用电脑及相关设备,进入淘宝网,在名称为“顺顺顺六大六”的网店,随机购买商品名称为“柒牌男装纯棉POLO衫新款男士长袖T恤翻领商务休闲体恤秋季爸爸装,颜色:蓝色,尺码:175/92,1件;
柒牌男装外套男士开衫针织衫外穿大码羊绒毛衣春秋款羊毛外搭披肩,颜色:灰色,尺码:XL,1件”,共支付456元(订单号:1295652241437652981,收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街道金丝街45号附4号(菜鸟驿站:133××××7813),收货人:张超180××××2925)。
2020年10月15日,收到中通快递单号为“75395814570635”的包裹,公证人员某1包裹进行了检查,确认包裹外包装和邮单完好,邢鹏对包裹外包装和邮单进行了拍照。
随后,邢鹏当公证人员某2,打开包裹,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将所购商品全部封存,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
封存后的商品交由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鹏自行保管。
随后,邢鹏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相关设备,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登录其淘宝账号,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号“1295652241437652981”的“物流信息”后,完成确认收货。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柒牌公司从被告进财服装二店经营的店铺(灰色商务男装店,卖家:顺顺顺六大六)中购买的实物进行拆封,购买的衣服外包装、服装、领标、吊牌、合格证等处分别标注了“”、“”、“”及“柒牌”等标识。
另查明,进财服装二店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灰色商务男装店(掌柜ID:顺顺顺六大六)。
该店铺的网页显示,店铺中销售的柒牌商品共有96个链接,已销售737件,销售额192258元。
对于原告柒牌公司因被告进财服装二店的本次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柒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柒牌公司系第12212099号(“柒牌”)、第12064998号(“”)、第12065045号(“”)、第18053881号(“”)、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柒牌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进财服装二店在其经营的灰色商务男装店中销售的服装在外包装、衣服上、领标上、吊牌上、合格证等处分别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及“柒牌”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同类商品。
该些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经柒牌公司对案涉商品进行辨别,确认:案涉商品的部分标志性辅料为柒牌公司从未生产过的,案涉产品均为假货。
被告进财服装二店的上述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其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进财服装二店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柒牌公司被侵权受到的损失、被告进财服装二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柒牌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财服装二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柒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虽然原告柒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但柒牌公司确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诉讼、进行证据保全、购买侵权商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经庭审后登陆淘宝网搜索名为“顺顺顺六大六”的店铺,进入灰色商务男装店,该店铺在涉诉后仍未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至判决之日止,一直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说明被告进财服装二店侵权故意明显。
鉴于被告进财服装二店侵权的主观故意较明显,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进财服装二店向原告柒牌公司赔偿因本次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原告柒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莲花县进财服装二店立即停止侵害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莲花县进财服装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根据法释〔2020〕20号修正)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莲花县进财服装二店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